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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曾惠雅
相 對 人 施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施淑裕(相對人之女)、施啟俊(相對人之子)自民國(下同)101年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嗣相對人於101年12月7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詎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本票、郵局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而觀之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82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竹塘鄉 竹政 0000-0000 17.81 全部 重測前:竹塘段0000-0000地號 002 彰化縣 竹塘鄉 竹政 0000-0000 55.09 全部 重測前:竹塘段0000-0000地號 003 彰化縣 竹塘鄉 竹政 0000-0000 1.12 全部 重測前:竹塘段0000-0000地號 004 彰化縣 竹塘鄉 竹政 0000-0000 15.78 全部 重測前:竹塘段0000-0000地號 005 彰化縣 竹塘鄉 竹政 0000-0000 15.77 全部 重測前:竹塘段0000-0000地號 006 彰化縣 竹塘鄉 竹政 0000-0000 11.16 全部 重測前:竹塘段0000-0000地號 007 彰化縣 竹塘鄉 竹政 0000-0000 1.96 全部 重測前:竹塘段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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