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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洪淑玲
鍾文皓
陳采優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鍾文茹
法定代理人 陳昱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淑玲、鍾文皓、鍾文茹、陳采優為被繼承人洪若順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洪若順於110年3月29日死亡,聲請人洪淑玲為被繼承人之養女而為繼承人,於同年8月30日具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為何逾被繼承人死亡3個月始聲明拋棄繼承。
聲請人洪淑玲經本院通知補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具狀表示係於110年3月29日,接獲姪子來電告知父親往生訊息,有陳報狀1件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洪淑玲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繼承,卻遲至同年8月30日始具狀至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鍾文皓、鍾文茹為被繼承人洪若順之孫輩,聲請人陳采優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分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
然被繼承人之子尚有洪國勝,且迄至110年10月12日止,均無人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彰化○○○○○○○○檢附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之養女即聲請人洪淑玲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鍾文皓、鍾文茹及陳采優等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人鍾文皓、鍾文茹及陳采優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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