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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黃瑞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素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素梅與聲請人同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訴訟,然被繼承人陳素梅已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似均已死亡,其中被繼承人之妹陳燕玉查無光復後之戶籍,亦應已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系爭土地行使權利,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陳素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
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素梅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素梅之父母、手足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又查,經彰化○○○○○○○○及彰化○○○○○○○○函覆本院結果,被繼承人陳素梅之手足陳燕玉查無光復後戶籍資料,惟查有被繼承人陳素梅之半血緣手足林高玉裡,係於106年9月22日死亡,亦查無其向法院為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單、彰化○○○○○○○○110年11月15日員戶字第1100004717號函、彰化○○○○○○○○111年1月20日彰北戶字第1110000329號函及各函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於被繼承人陳素梅繼承開始時,依戶籍資料即得知被繼承人之妹林高玉裡尚生存,依法自為被繼承人陳素梅之繼承人,自與上開法文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不合;
是本件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素梅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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