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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謝陳玉英
謝孝昆
謝耀德
謝秉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等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忠力於民國97年12月3日死亡,由其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繼承,其中繼承人之一謝忠慶亦於108月5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聲請人謝陳玉英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謝孝昆、謝耀德、謝秉諺等人繼承,故聲請人因此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謝忠力之遺產,現欲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拋棄繼承,請求本院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謝忠力於97年12月3日死亡,因其無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其遺產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謝中為、謝忠慶、謝素貞、謝素英等四人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
又謝忠慶於97年12月8日自行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謝忠力之死亡登記申請書,且迄今查無被繼承人謝忠力於本院有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案件紀錄,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4日彰和戶字第1100005047號函及本院案件查詢索引卡可參,足認繼承人之一謝忠慶至遲於97年12月8日已知悉繼承開始之事實,仍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當然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謝忠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形式上並非被繼承人謝忠力之繼承人,而係自繼承人謝忠慶再轉繼承而來,從而聲請人等聲明對被繼承人謝忠力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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