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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蕭陸坤
相 對 人 蕭錫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9年訴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87號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訴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8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8,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63元、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53元[(14,563+21,844)×18/100=6,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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