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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歐游春梅
相 對 人 蕭家益
蕭家哲
游春美
鄧均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附表一關於「應賠償蕭金源之金額(新臺幣/元) 」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賠償歐游春梅之金額(新臺幣/元)」。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附表一關於編號1歐游春梅應賠償歐游春梅之金額欄「7,087 」之記載,應更正為「即聲請人」。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附表一關於編號5鄧均安應賠償歐游春梅之金額欄「---即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14,17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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