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婚,149,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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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

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自95年入監服刑迄今已15年,目前於屏東監獄執行中,兩造已形同陌路,婚姻關係早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至為顯然,且兩造已互無牽絆之意,原告對被告完全沒有感情。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犯罪遭判處無期徒刑之離婚事由,依法應在被告執行6個月內提出,被告剛入監執行時曾跟原告講過不用等被告,如果有好對象也沒關係,是原告叫被告不要講這些話,說一定不會發生這種事,而且原告對小孩說被告是為了原告及小孩才會被關,讓被告很感動。

每次臺中會客,原告都會準時到,在臺中幾年期間,至少會客六百次,現在卻說形同陌路。

這十幾年原告維持這個家是無庸置疑的,但被告跟小孩聯絡後一致認為原告跟以前一樣,離婚不是原告真正的心意,只是情緒上的表達,被告可以諒解原告心裡空虛。

再者,17年都過去了,被告也快回去了,目前的情形也不會影響到原告,等到被告回去了,如果原告真覺得家庭沒辦法持續下去,被告願意成全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罪,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5年3月7日入監服刑,現在監執行中,堪予認定。

是被告入監服刑迄今已逾15年,且其刑期為無期徒刑,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

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離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及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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