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婚,34,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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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乙○○
戊○○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寳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丙○○、戊○○、丁○○(以下合稱原告三人)訴請確認其等被繼承人即其母林寳春與被告甲○○○(外文姓名:KITA HARA KATZUYUKI,日本籍人士)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其原因關係係於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三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林寳春與被告間之結婚欠缺結婚真意,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林寳春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籍人士,揆諸前揭規定,則有關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中華民國及日本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及日本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

二、次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

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三人主張被告與其被繼承人林寳春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甲類事件,而林寳春已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原告三人為被繼承人林寳春之子女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三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婚姻關係生存之他方為被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原告戊○○、丁○○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丙○○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林寳春已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原告三人為其繼承人,林寳春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致影響原告三人辦理被繼承人林寳春死亡後所衍生之繼承等相關事項。

因此,被繼承人林寳春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三人在私法上之繼承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三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繼承人林寳春與日本國籍之被告於72年1月21日在日本國長野縣小諸市荒町1-7-9結婚,惟林寶春從未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且雙方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因林寳春自與被告虛偽結婚後即自行居住於日本國茨城縣稻敷郡阿見町大字荒川沖1873-2番地,於72年初,原告丙○○透過姨媽得知林寳春在日本國住處電話後,原告三人皆時常與林寳春聯繫,原告戊○○更自72年後時常與林寳春書信往返,而該書信往返之地址皆為前揭日本國茨城縣住處,與上開結婚地之長野縣小諸市相隔約4小時車程的距離,殊難想像該年代剛結婚之夫婦於新婚後分隔遠地,更難想像身為日本國新住民的林寳春能獨自在異地經營婚姻關係。

另原告戊○○於77年5月30日後,曾入境日本國找林寳春,原告丁○○亦曾赴日找尋林寳春,且原告戊○○、丁○○於赴日時皆為林寳春與其男友中山先生(後期則為富島先生)至機場接送,並與林寳春同住。

於同住期間,被告從未居住於前揭日本國茨城縣住處,另於77年間,於原告戊○○居住日本國茨城縣住處期間,林寳春曾於客廳交付虛偽結婚費用予被告,交付費用之同時中山先生亦在場,該費用交付前原告戊○○方知林寳春與被告虛偽結婚須支付費用乙事,且被告會於固定時間來向林寳春拿取虛偽結婚之費用,原告丁○○亦曾於赴日與林寳春同住,目睹並知悉被告會於固定時間來向林寳春拿取虛偽結婚之費用。

此外,被告與林寳春自婚後至90年間林寳春返臺居住於彰化縣和美鎮期間,被告從未一同抵臺,且林寳春在臺期間之生活花費皆由其子女即原告三人共同負擔。

綜上所述,林寳春與被告自結婚後並無同住一起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雙方之虛偽結婚僅係林寳春為取得在日本國工作居留之手段。

此外,被告與林寳春結婚時並未有公開儀式,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本文之規定,雙方婚姻並未合於結婚時法定之結婚方式,其婚姻應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寳春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即其母林寳春已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惟原告三人主張其母林寳春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登記推定林寳春與被告間有婚姻關係,致林寳春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三人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林寳春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民國42年6月6日頒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籍,被告係日本國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系爭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法律關係,故應並行適用日本法及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惟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結果,已認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時,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日本法之結果。

而結婚之成立,除須符合民法親屬篇第980條至第982條之有關結婚之特別成立要件規定外,對於當事人是否具結婚之合意之一般成立要件,亦須為審究。

易言之,結婚屬於身分契約之一種,而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間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亦即需當事人間具結婚之真意,結婚契約方屬成立,若當事人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縱然符合民法親屬篇所定之特別成立要件或辦理結婚之登記,仍不得謂結婚係有效成立。

(三)經查,林寳春於73年2月1日,以其於72年1月21日在日本與被告結婚為由,向新北○○○○○○○○申請為結婚登記,有該戶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9日新北重戶字第1105724355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認證之「依親生活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其母林寳春係為居留在日本工作,始與被告假結婚,其結婚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結婚之真意,故其等間之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戊○○到庭陳述:我父母於64年離婚時,我只有6歲,之後我都跟父親、爺爺、奶奶一起住,大約72年時我哥哥跟我說媽媽在日本,我才知道媽媽去了日本,後來我跟媽媽有互相寫信,通信大概長達4年時間,媽媽有跟我說她住在日本茨城縣,問我要不要去日本找她,她給我茨城縣的地址叫我去旅行社辦護照,我在77年時有去日本找她,在成田機場下飛機,她和她男友中山先生來接我,並幫我在日本辦理依親延期,所以我在日本待了約半年左右,這段期間我都與媽媽住在茨城縣的家,中山先生也和我們一起住,我住在日本期間有看過被告一次,當時是被告來敲門,媽媽說他又要來拿錢,當時我們在客廳,媽媽去拿錢給他,我有問他是誰,媽媽說是被告甲○○○,並說沒有辦法,要在日本生活必須要跟他結婚,並拿錢給他,媽媽跟我說她當初跟被告結婚是為了拿到日本護照,我有問過媽媽她有無與被告住在一起過,媽媽說從來沒有,被告只是固定時間來拿錢;

原告丁○○則到庭陳稱:爸媽離婚時我年紀很小,不太清楚他們實際上是何時離婚,直到我國小時才知道他們離婚,我國一時知道媽媽住日本,當時姊姊出社會了,有問我要不要去日本找媽媽,我大概19、20歲時有與姊姊一起去日本找媽媽,與她們一起住在茨城縣,因為簽證只有90天,簽證到期我就先回臺灣了,後來我陸陸續續有去日本4、5次,每次去停留大約90日,最後一次去大約是我25、26歲時,當時媽媽依然與中山先生住在茨城縣地址,後來媽媽與中山先生吵架分手,媽媽另外交了一個男友富島先生,我記得我最後一次去時,媽媽有接到一通電話,然後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一個人來拿錢,我問拿什麼錢,媽媽說因為她要在日本居留,所以要與一個日本人假結婚,他會固定來拿錢,被告來拿錢,當時我與富島先生都在,被告只是來拿錢點個頭就走了,沒有聊天,長相我也不太清楚等語,核與其等入出境資料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乙○○即林寳春之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與林寳春相差十多歲,我還沒結婚時就在外面上班,沒有常與林寳春聯絡,我也不清楚她何時開始到日本長住,我有聽其他姊姊說過林寳春在日本有結婚,後來林寳春回來時我有問她為什麼可以在日本住那麼久,她說因為她在日本辦假結婚,所以可以延長居留,我從沒見過林寳春的日籍配偶甲○○○等語,亦與原告三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

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林寳春與被告間並無真實結婚之合意等情,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林寳春與被告於72年1月21日在日本國所締結之婚姻,應僅為便利林寳春居留日本生活、工作所為,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記,已如前述,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寳春與被告之婚姻自屬無效,難認屬合法存在。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確認其被繼承人林寳春與被告間婚姻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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