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婚,9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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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於民國83年12月25日與被告庚○○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本應有美滿幸福之家庭,然近年來原告整日賦閒在家,卻不思整理房屋,造成屋內雜亂無章,致使原告無法居住,雖經原告多次勸告,被告依然故我,原告僅能長期在外租屋生活,以致對原告造成重大虐待,且致夫妻感情逐漸淡薄而無交集。

近日,被告竟無故誣指原告外遇,多次騷擾原告友人,經原告勸告仍不聽,致使原告工作及生活大受影響,原告至此對雙方婚姻已然心死,對兩造婚姻已不存希望。

又夫妻結婚之本意,除共同組合家庭外,並應致力於家庭整體舒適,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之家庭,但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破壞,使兩造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歸責於原告。

是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證人甲○○、乙○○均可證明被告有無故懷疑原告外遇且騷擾舊同事情事。

原告之所以會去「超人氣」檳榔攤,乃係因有吃檳榔習慣,且因係在固定時間前往購買檳榔,因此都遇到同一名店員,久而久之而熟識,故會以朋友之方式開玩笑,但自戒掉檳榔後,每月僅大約前往該檳榔攤購買香菸一次。

況原告在「超人氣」檳榔攤購買檳榔10餘年,與檳榔攤早、中、晚班店員均熟識。

㈢證人即兩造之子丁○○並未住在家中,其關於清明節及家中狀況之證述內容,均屬臆測。

原告曾與長女己○○清理家中3次,家中雜亂情形乃長期狀態,並非這1、2年間之事,且原告並非因與被告爭吵才睡外面,而係當時身體不適,每睡1、2小時,呼吸就會中止,但睡車上就不藥而癒,就醫後,又在車上睡了半月,才在外租屋,租屋後即無此狀況。

原告與清明節前來之女子乃係朋友。

另自錄音中可知原告係因被告行為而在外面與他人在一起。

㈣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已將家裡整理,不同意離婚。

當時係與前公司同事「小美」及另一位同事私下聯繫,與「小美」聯繫內容係抱怨原告自稱喜歡證人甲○○,而非質疑證人甲○○與原告有曖昧,「小美」有向其澄清原告與證人甲○○無私情,而與另一位同事聯絡之內容則係抱怨原告要求離婚,以便與大陸女子在一起。

㈡證人丁○○雖稱被告於清明節原告帶女人回家時,曾拉該女之手,但被告並未如此。

當日係質問原告利用子女均前往澎湖遊玩之機會,將該女子帶回家之用意。

當日係因婆婆即證人辛○○欲返回娘家,要求原告搭載並順道載該女一同前往,原告才將該女載回家中。

㈢證人辛○○所述有部分不實。

原告並非離婚後才打算跟該大陸女子在一起,原告在110年3月8至10日間,就攜帶該大陸女子前往宜蘭旅遊。

原告在110年4月3日開車回來時,是前往證人辛○○住處庭院,被告當時預感原告會帶女人回來,因此前往證人辛○○住處庭院查看,發現原告車輛座椅椅背為躺下狀態,剛要開車門,原告即自證人辛○○屋內衝出將車門卡住,保護對方,並一手將其拉住,另一手毆打其頭部,後來其左手遭公公拉住,右手被原告拉住,根本無法抵抗。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3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即證人己○○、長子即證人陳柏詮,次子即證人丁○○,以及次女即證人戊○○,現仍有婚姻關係,原告之父為陳冬苗,母為證人辛○○,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然本件原告以上開條款,請求判決離婚,但其起訴事實,並未提及被告對其父母或子女等直系血親有何虐待之事實,且依證人辛○○所述,兩造係居住於三合院護龍,證人辛○○夫妻則在三合院埕外另興建房屋居住,本未共同生活,是不論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不整理房屋之事實,均難認有對證人辛○○及其配偶陳冬苗為虐待而不堪共同生活之情事;

且依證人己○○等4名子女所述,亦無人指稱有遭被告為虐待,更遑論原告絲毫未提及曾遭被告之直系血親為虐待,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顯未舉證,而無足採信。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原告雖提出住處照片並傳喚證人甲○○、乙○○為證,主張被告所為致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然查:1.觀之被告所提出兩造對話記錄截圖,可知原告於某日被告質問為何將在養生館上班之大陸女子帶進帶出時回稱:「有幾個男人不出去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編號「4」錄音檔案,可知原告於某日與被告對話爭執時,向被告稱:「你不要再亂我,讓我專心再交一個女朋友」、「我又在交一個新的,你不要在那邊哭爸。」

、「我再來『魯』一下,『魯』她跟我在一起。」

、「不然那個啊,我去找她一趟,叫她給我按摩,我也爽。」

、「我跟你說,你不要跟她亂,人家就不會跟我分手。」

、「或許用錢去,按摩,用錢去按摩打砲」、「我們『欣儒』跟我說這一定要跟她切切離啊....瘋女人。」

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29-132頁);

再經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編號「81」錄音檔案,亦可知原告於被告質問對方明知原告為他人之夫,為何還跟原告在一起時,向被告稱:「之前是我跟她在一起」,又於被告質問為何說要改變,卻改變成向外找女人時,回稱:「對,沒錯,我再去找別人,我找更遠的讓妳找不到,妳有本事妳去探聽。」

,且稱:「我已經沒跟她在一起,我也差不多要去找別人,這樣爽嗎?」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83頁)。

足見原告與被告對話時,多次自稱已在外另結新歡,且願花錢嫖妓,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更在被告質疑其不忠時,以「我們『欣儒』」稱呼證人甲○○。

2.又證人辛○○到庭結證稱:原告於清明節有帶一名朋友回來,不是「女人」,當天係要求原告搭載其回娘家,不知原告會將該女一起載回家,該女好像是大陸籍等語,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法官:你兒子有說要跟那個女人發展進一步的關係?)目前不知道,離婚後再看看。」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1-182頁)。

綜合上開訊息、對話及證人辛○○所述內容,可見原告不僅於言語、訊息中向被告表示在外有女友,不願遵守婚姻忠誠義務,更以「我們『欣儒』」稱呼被告懷疑之對象,復將某大陸女子帶回家中與母親相見,其母並有原告將與該大陸女子進一步發展之認識。

3.因而,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與原告公司同事聯繫,探詢證人甲○○與原告是否有曖昧,證人乙○○亦結證稱被告曾頻繁來電詢問原告行蹤及交友狀況,而造成證人甲○○等2人困擾,然此均係肇因於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且將證人甲○○稱為「我們『欣儒』」所致。

是被告所為,固造成原告及證人甲○○等不快,但洵不得以其為維繫婚姻而致電探詢原告行蹤之舉動,逕認係對原告之重大虐待,且縱因此致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亦屬原告應負較大責任。

4.另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住處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5-31頁),雖可知兩造共同住所確有物品雜亂,堆積成山,衣物被縟凌亂之事實,但細觀上開照片,可知該等物品僅係缺乏有系統整理而隨意堆置,屋內地板及牆壁,並無明顯髒污或蛛網,亦無蟲蟻或鼠類痕跡。

是本件於起訴時,兩造房屋固因上開情狀而非優良之居住環境,但是否已達完全無法居住之狀態,而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並非無疑。

5.又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與其有同事關係(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證人陳柏詮及丁○○也證稱被告係於1、2年前才無業在家(參見同上卷第141頁、第145頁),可知被告原非長期賦閒在家之人。

再證人陳柏詮另證稱家中呈現凌亂狀態係約5年前被告開始跟原告工作之時起,初時原告還有在家中居住一段時間(參見同上卷第142-143頁),證人己○○、戊○○亦證稱家裡係於5、6年前開始出現凌亂狀態(參見同上卷第149頁、第178頁),佐以證人己○○、丁○○、戊○○均證稱原告照片中物品乃係家人共同使用之物,其中亦包含原告物品(參見同上卷第145-146頁、第151頁、第178頁),且證人己○○復證稱:自有印象以來,原告即是茶來伸手飯來張口之人,從未見原告打掃過家裡,原告不會跟子女說話,僅曾在當下看到或心情不好時會要求被告打掃,被告多少有依原告要求打掃,但往往還沒整理完畢就又亂掉,因為被告東西捨不得丟,新買的又未適當歸位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77頁,第179頁),證人戊○○也證稱:僅曾見過證人己○○整理家裡,未見過原告整理屋內,證人己○○不曾提及係因原告要求而進行整理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49頁)。

足見兩造屋內凌亂狀態應係始於5、6年前,斯時被告除整理家務、照顧子女外,更同時在外工作,而原告除以口頭要求被告整理外,絲毫未曾協助被告打理家務。

6.另證人辛○○於111年1月10日庭訊時固另提出屋內物品凌亂如昔之照片,並證稱該等照片為110年12月30日所拍攝,指稱被告並無整理家屋之事實,然依證人己○○於111年1月10日庭訊所提出之當日拍攝之照片所示,則可知兩造住處已回復乾淨整齊。

參之證人己○○證稱:被告婆媳關係本來就不好,渠等本就想將被告趕出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8頁);

證人丁○○也證稱:原告與被告關係本來就不好,有爭吵,也有金錢糾紛,原告並非全因家中凌亂才搬出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45頁)。

堪認被告係在原告不理家務,但仍須同時兼顧工作及子女,而婆母又袖手不願協助之情形下,難以周全,以致無力妥適打理家務,復因原告出軌,更令其難以振作,終致此狀,故基於男女平等,夫妻本應共同分攤家務之理念下,洵不得在原告未曾誠摯為家務付出努力之情形下,率將兩造屋內雜亂之窘狀,全數歸責於被告。

7.是以,本件就家內凌亂之事實,既難認被告有較高之可責任,而原告就本件婚姻之破綻,又應負較大之責任,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就被告有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舉證不足,而其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可責性,又較被告為大,則依同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提起離婚之訴。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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