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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RUENA LINSANGAN GAD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民,兩造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彼等結婚後,約定被告於婚後入境與原告同住,足見中華民國為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密切之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結婚,被告嗣於108年8月來台,與原告同居期間,兩造時有爭吵,被告並因工作之故常住在公司宿舍,回家與原告相處時間甚少,相處時也常因金錢問題與原告吵架。
109年3月被告返回菲律賓,迄未返台。
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未對家庭盡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18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返回菲律賓,迄未返台之事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查明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自109年3月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該署110年7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00073066號函附之被告外人居留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長期離家不歸,迄今未曾再與原告聯繫,遍尋無著,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
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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