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黄暉揚
被 告 黃其傳
林平和
黄定仔
何黄笑
黄沛珊
黃琍琴
黄昱豪
康黃瓶(歿)
黃美(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而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參照),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黄暉揚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對被告康黃瓶、黃美等提起分割遺產事件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憑,惟被告康黃瓶、黃美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康黃瓶、黃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誤。
則被告於起訴前,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