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家繼簡,11,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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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黄暉揚


被 告 黃其傳

林平和
黄定仔
何黄笑

黄沛珊

黃琍琴

黄昱豪



康黃瓶(歿)
黃美(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而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參照),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黄暉揚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對被告康黃瓶、黃美等提起分割遺產事件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憑,惟被告康黃瓶、黃美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康黃瓶、黃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誤。

則被告於起訴前,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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