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家繼簡,21,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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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淑華


陳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陳金選


陳力鳴


陳又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林秀卿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林秀卿於民國107年5月5日死亡,原告陳淑芳、陳淑華、被告陳金選、陳金鋝(即被告陳力鳴、陳又綺之父親,業於106年3月21日死亡)為陳林秀卿之子女,兩造均為陳林秀卿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又於陳林秀卿生前及過世後,兩造先後有清償債務、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嗣於109年12月3日,兩造達成和解(鈞院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5號),除被告陳力鳴、陳又綺對於前開清償債務、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完全無參與,亦不願主張任何權利外,對於過往任何主張皆拋棄不再主張。

而陳林秀卿之遺產中,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其中編號2為老舊無法使用之車輛(因公同共有而無法報廢),編號3則為陳林秀卿生前對被告陳金選提告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假扣押提存金,該筆擔保金為陳林秀卿向原告陳淑芳借貸,原告陳淑芳於102年11月6日自線西農會領出後,即前往辦理提存,此為兩造所知悉,並為前開調解筆錄所確認、記載。

故陳林秀卿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除編號3之提存金應償還原告陳淑芳而應由原告陳淑芳取得之外,請求將編號1、2之遺產亦分歸原告陳淑芳單獨取得,再由原告陳淑芳以現金補償其餘繼承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彰化縣線西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林秀卿之繼承人,對於陳林秀卿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被告之應繼分利益,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陳力鳴 1/8 02 陳又綺 1/8 03 陳金選 1/4 04 陳淑芳 1/4 05 陳淑華 1/4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陳林秀卿之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線西鄉農會存款新台幣(下同)10,558元暨利息 由原告陳淑芳單獨取得。
原告陳淑芳另應補償原告陳淑華、被告陳金選、陳力鳴、陳又綺各新台幣2,640元、2,640元、1,320元、1,320元。
02 PF-0000-0000-國瑞-1587汽車(核定價額6,000元) 由原告陳淑芳單獨取得。
原告陳淑芳另應補償原告陳淑華、被告陳金選、陳力鳴、陳又綺各新台幣1,500元、1,500元、750元、750元。
03 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998號假扣押提存金34萬元 由原告陳淑芳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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