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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劉林冬葉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李桂香
呂正君
呂麗君
呂宜君
呂正彥(呂凃月娥繼承人)
呂嘉玲(呂凃月娥繼承人)
呂栢鍊
呂栢壽
謝玉琴
呂政祐
呂政修
魯大偉(呂翠霞之繼承人)
魯大鵬(呂翠霞之繼承人)
魯靜媛(呂翠霞之繼承人)
張呂桂霞
石呂翠美
張林素貞(林桂英之繼承人)
被 告 呂栢生
訴訟代理人 呂龍濤
被 告 呂伯欽
廖阿柚
呂宛蒔
呂育全
呂婉甄
呂政樺
劉思遠(劉呂靚霞繼承人)
劉思達(劉呂靚霞繼承人)
劉思迪(劉呂靚霞繼承人)
劉思敏(劉呂靚霞繼承人)
呂鈴霞
呂滄平
謝春子
呂銘哲
呂秋惠
呂秋幼
兼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素黛
被 告 呂栢裕
呂雅鶴
呂旺隆
呂鎮佳
兼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栢濱
被 告 呂伯錫
呂錫墩
呂重鼐
呂銆煌
呂銆園
呂鉑立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鉑錐
被 告 呂定頴
呂憲國
呂献仁
黃壽美
呂東憲
呂慧君
呂慧珊
呂佩華
呂文吉
被 告 李泳嫺(呂䕃繼承人)
呂垣彬(呂䕃繼承人)
被 告 呂茂榮
呂茂淙
劉呂梅霞
陳呂素霞
呂秀霞
被 告 鄭文琴
訴訟代理人 鄭尚豪
被 告 呂江賜
呂炳文
呂健三
呂博義
呂江都
被 告 呂東政(呂滿足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德
被 告 王宗岳(呂滿足繼承人)
李宛珊(黃致軒繼承人)
呂旭霆
林樹明
鄭林阿信
黃林碧華
林助信律師(即李榮鑫即李宗之遺產管理人)
陳軍宏
陳金志
陳金印
施陳香菱
陳美杏
陳又華
陳韋如
陳瑛枝
陳信介
陳靜秋
陳亭樺
陳粢渝
陳世宗(陳贊金繼承人)
陳世能(陳贊金繼承人)
許家瑋(陳贊金繼承人)
陳桂煖(陳贊金繼承人)
陳棟樑(陳林雲繼承人)
陳勝烽(陳林雲繼承人)
陳錫卿(陳林雲繼承人)
陳義棋(陳林雲繼承人)
陳秋霞(陳林雲繼承人)
陳朱秀(陳金生繼承人)
陳運成(陳金生繼承人)
陳運銘(陳金生繼承人)
陳奕錡(陳金生繼承人)
陳桂芳(陳金生繼承人)
唐淑華(唐陳梅繼承人)
唐淑女(唐陳梅繼承人)
唐萬春(唐陳梅繼承人)
陳錫雄
陳錫燈
陳慧華
陳慧楨
張獻忠(張陳橓槰繼承人)
張艾佳(張陳橓槰繼承人)
張昌榮(張陳橓槰繼承人)
張麗珍(張陳橓槰繼承人)
張麗娟(張陳橓槰繼承人)
葉麗秋(林陳橓申繼承人)
林鈺芳(林陳橓申繼承人)
林鈺淇(林陳橓申繼承人)
林炳坤(林陳橓申繼承人)
林貴鈴(林陳橓申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R○○應就其被繼承人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V○、甲W○、甲X○應就被繼承人T○○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w○○○應就被繼承人i○○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S○、甲R○、甲P○、甲Q○應就被繼承人甲N○○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戊○、甲己○、甲戌○、甲乙○應就被繼承人甲G○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玄○、甲黃○、甲辰○、甲酉○、甲庚○應就被繼承人甲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甲○、t○○、v○○、y○○、z○○應就被繼承人x○○○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l○○、m○○、甲K○、g○○、k○○應就被繼承人j○○○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棟梁、甲亥○、甲C○、甲宙○、甲巳○應就被繼承人甲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q○○、p○○、s○○應就被繼承人r○○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戌○○、e○○應就被繼承人X○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呂天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r○○於110年7月3日死亡,被告q○○、p○○、s○○為r○○之繼承人;
被告甲I○於109年11月9日死亡,被告d○○為甲I○之繼承人;
被告X○於112年7月17日死亡,被告戌○○、e○○為X○之繼承人;
被告h○○於112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g○○、k○○為h○○之繼承人,此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先後於111年7月11日、112年10月25日、113年1月4日分別具狀聲明由被告q○○、p○○、s○○、d○○、戌○○、e○○、g○○、k○○等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原告起訴後,查知原列為被告之呂涂月娥、T○○、甲N○○、i○○、S○○、甲G○、甲壬○、甲癸○、x○○○、j○○○、c○均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被告呂涂月娥之繼承人為戊○○、R○○,被告T○○之繼承人為甲V○、甲W○、甲X○,被告呂劉靚霞之繼承人為甲S○、甲R○、甲P○、甲Q○,被告i○○之繼承人為w○○○,被告S○○之繼承人為未○○、甲○○,被告甲G○之繼承人為甲戊○、甲己○、甲乙○、甲丙○、陳桂媛,被告甲壬○之繼承人為甲天○、甲亥○、甲C○、甲宙○、甲巳○,被告甲癸○之繼承人為甲庚○、甲玄○、甲黃○、甲辰○、甲酉○,被告x○○○之繼承人為甲甲○、t○○、v○○、y○○、z○○,被告j○○○之繼承人為甲K○、l○○、m○○、h○○、g○○、k○○,被告c○之繼承人李榮鑫之遺產管理人為林助信律師,乃更正並追加戊○○、R○○、甲V○、甲W○、甲X○、甲S○、甲R○、甲P○、甲Q○、w○○○、未○○、甲○○、甲戊○、甲己○、甲乙○、甲丙○、陳桂媛、甲天○、甲亥○、甲C○、甲宙○、甲巳○、甲庚○、甲玄○、甲黃○、甲辰○、甲酉○、甲甲○、t○○、v○○、y○○、z○○、甲K○、l○○、m○○、h○○、g○○、k○○、林助信即○○○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嗣原列為被告之r○○、甲I○、X○、h○○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告q○○、p○○、s○○、d○○、戌○○、e○○、g○○、k○○等人承受訴訟,而被告未○○及甲○○協議由被告未○○單獨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又被告戊○○、R○○、甲V○、甲W○、甲X○、甲S○、甲R○、甲P○、甲Q○、w○○○、甲戊○、甲己○、陳桂媛、甲乙○、甲天○、甲亥○、甲C○、甲宙○、甲巳○、甲庚○、甲玄○、甲黃○、甲辰○、甲酉○、甲甲○、t○○、v○○、y○○、z○○、甲K○、l○○、m○○、g○○、k○○、q○○、p○○、s○○、戌○○、e○○,均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聲明追加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呂天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各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同一或關聯,且均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所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皆應准許。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原追列甲丙○為被告,惟甲丙○於其養母陳桂鶯(即呂天來之曾孫女)111年1月29日死亡後依法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0號拋棄繼承卷核閱屬實。
是被告甲丙○已非被繼承人呂天來之再轉繼承人,原告於112年1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丙○之起訴,並經被告甲丙○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應為合法。
本件除被告C○○、Z○○、呂伯錐、B○○、未○○、戌○○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呂天來於民國34年11月2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呂天來之繼承人雖於89年5月23日辦畢繼承登記,然期間又有繼承人呂涂月娥、T○○、甲N○○、i○○、甲G○、甲壬○、甲癸○、x○○○、j○○○、r○○、X○(簡稱呂涂月娥等11人)死亡,呂涂月娥等11人之繼承人怠於就呂涂月娥等11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呂天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9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至項所示;
又繼承人間仍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因遺產目前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此依民法第1151、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呂天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提出之鬮書僅是幾位繼承人的協議,並非遺囑,並不能代表被繼承人的意思,主張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變價分割等取得後後再去處理,因土地很多筆,並不是每一筆都符合變價分割的條件,有些土地是有繼承人在使用,如果變價分割會有影響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壬○○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尚有不能分配的情形,曾祖父呂天來死亡後就要聲請這件分割,因為有一個互無不分割的約定,呂天來過世的時候,沒有子孫要在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的規定,某天才突然有一個規定要在1、2個月辦理分割等語。
㈡被告B○○部分:政府通知說限期要繼承,不然要收歸國有,因為有爭議就辦公同共有,當時分配的情形不大公平等語。
㈢被告黃○○部分:我的祖先都不在,有的土地過戶給別人、賣給別人,是別人有在使用。
鬮書裡面有記載五個男孩子的份,但沒有姑婆的份,女性沒有繼承權等語。
㈣被告Z○○:民國35年的時候,呂天來的繼承人在呂天來死亡前或死亡後曾經寫鬮書,裡面有記載怎麼分配,光復前是女孩子不能繼承,光復後女孩子可以繼承,主張用以前的鬮書來辦理繼承,裡面記載只有呂家的兒子即呂天來的5個兒子呂昆鎔、呂坤乞、呂坤枝、呂昆輝、呂昆源有繼承權,因為是光復的時候地政事務所很亂沒有去辦繼承,變成呂天來的子女們也都有繼承權,主張只有男子才可以繼承,女兒的後代不能繼承,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㈤被告F○○部分:被告午○○、a○○、F○○、D○○、L○○應繼分比例有誤,均應更正為1/280等語。
㈥被告H○○部分:我娘家的母親跟我叔叔買了一塊地,但是都沒有產權等語。
㈦被告C○○部分:民國33、34年間,當時風情民俗是以女孩子嫁出去得到嫁妝,男孩子是祖產,當時我父親還在世,本來有鬮書,有寫如何分配,大家都有蓋章,古代在呂天來那代,過去女兒都沒有在分財產,我祖父呂昆鎔那一代也一樣,女兒沒有在分財產的。
呂家的祠堂如果分別共有大家都有持分,之後有可能連祠堂都分出去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㈧被告v○○部分:我是呂天來女兒的後代,我不知道有沒有鬮書,主張應該依照法律規定分割,有繼承權的就可以繼承,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㈨被告未○○部分:曾祖父呂天來的五個兒子那輩有鬮書,我們沒有這份鬮書,主張應該依法律規定分割,鬮書跟我們沒有關係,呂昆輝是我外公,呂昆輝這房全部都已經繼承,我母親S○○已經有繼承,S○○過世後我也已經辦理繼承登記,與甲○○協議全部由我繼承,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㈩被告g○○部分:否認鬮書的真實性,且鬮書已罹於民法第125條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多年來無法處理的共有土地,突然出現鬮書影響繼承人權益,無法令人信服,且遺產分割應遵循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男女應當平等享有財產分配的權益,不應因性別而有不平等待遇,主張應以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被告甲戌○、甲己○、甲乙○部分:⒈本件共有物完成繼承登記迄今已有20餘年,繼承人間仍無法協議分割,於20餘年間,復因原繼承人死亡再由其繼承人繼承本件之公同共有土地,以致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已由89年間原本之93人,追加至119人且分居各地,縱依原告所請以分割解消公同共有關係,但仍不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會因分割而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並簡化繼承土地上複雜之所有權共有關係,故並無分割實益。
⒉退步言之,本件共有人多達120人,縱以原物分割,每人所分得之土地持分換算為面積後亦極為有限,分割後零碎之土地持分仍無從使共有物得以進行有效之開發利用,從而,倘鈞院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分割方法亦應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採變價分割方有助系爭共有物經濟效益之發揮,同時亦無礙於各公同共有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w○○○、t○○、甲K○、l○○、m○○、k○○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癸○○、甲L○、Q○○、A○○、甲T○、M○○、D○○、甲M○○、甲辛○○、子○○、戌○○到庭均未表示意見。
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天來於民國34年11月2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呂天來之繼承人雖於89年5月23日辦畢繼承登記,然期間又有繼承人死亡而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呂涂月娥之繼承人為戊○○、R○○,被告T○○之繼承人為甲V○、甲W○、甲X○,被告呂劉靚霞之繼承人為甲S○、甲R○、甲P○、甲Q○,被告i○○之繼承人為w○○○,被告S○○之繼承人為未○○、甲○○,被告甲G○之繼承人為甲戊○、甲己○、甲乙○、甲丙○、陳桂媛,被告甲壬○之繼承人為甲天○、甲亥○、甲C○、甲宙○、甲巳○,被告甲癸○之繼承人為甲庚○、甲玄○、甲黃○、甲辰○、甲酉○,被告x○○○之繼承人為甲甲○、t○○、v○○、y○○、z○○,被告j○○○之繼承人為甲K○、l○○、m○○、h○○、g○○、k○○,被告c○之繼承人李榮鑫之遺產管理人為林助信律師,乃更正並追加戊○○、R○○、甲V○、甲W○、甲X○、甲S○、甲R○、甲P○、甲Q○、w○○○、未○○、甲○○、甲戊○、甲己○、甲乙○、甲丙○、陳桂媛、甲天○、甲亥○、甲C○、甲宙○、甲巳○、甲庚○、甲玄○、甲黃○、甲辰○、甲酉○、甲甲○、t○○、v○○、y○○、z○○、甲K○、l○○、m○○、h○○、g○○、k○○、林助信即李榮鑫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嗣原列為被告之r○○、甲I○、X○、h○○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告q○○、p○○、s○○、d○○、戌○○、e○○、g○○、k○○等人承受訴訟,而被告未○○及甲○○協議由被告未○○單獨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又被告戊○○、R○○、甲V○、甲W○、甲X○、甲S○、甲R○、甲P○、甲Q○、w○○○、甲戊○、甲己○、陳桂媛、甲乙○、甲天○、甲亥○、甲C○、甲宙○、甲巳○、甲庚○、甲玄○、甲黃○、甲辰○、甲酉○、甲甲○、t○○、v○○、y○○、z○○、甲K○、l○○、m○○、g○○、k○○、q○○、p○○、s○○、戌○○、e○○,均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呂涂月娥等11人,對於被繼承人呂天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9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㈡又被告Z○○、C○○、未○○辯稱:民國35年的時候,呂天來的繼承人在呂天來死亡前或死亡後曾經寫鬮書,裡面有記載怎麼分配,光復前女孩子不能繼承,大家都有蓋章,在呂天來那代,女兒都沒有在分財產,女兒的後代不能繼承云云,被告g○○則否認鬮書的真實性,並稱鬮書已罹於民法第125條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與被告v○○榮均主張應該依照法律規定分割,女性有繼承權就可以繼承等語。
經查,被繼承人呂天來於34年11月21日死亡,時間係於臺灣光復(即34年10月24日)以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自34年10月24日日臺灣光復民法繼承編開始施行於臺灣後,被繼承人始死亡,即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被繼承人呂天來既於光復後才死亡,則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女兒係有繼承權,實可認定;
另被告黃○○固提出37年6月15日鬮書一份為據,惟該鬮書之立鬮書人僅有男性五房之5人,且觀其簽名似均為同一人所為,僅其中一人蓋章,其餘均無蓋章或捺指印,是鬮書之真實性已然可疑,況呂天來死亡當時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子女均有繼承權,則鬮書縱確曾經全部男性繼承人簽名,亦於法未合,男性繼承人就遺產所協議之內容於法律上均無效力,自不得即認女性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可言,故被告Z○○、C○○、未○○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天來之繼承人,為有理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
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呂天來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而部分被告則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本院審酌變價分割係須經由拍賣程序始得予以變價,如無人應買或承受將使公同共有關係無法消滅,且變價時無人應買或承受,將減價三次續行拍賣,每次價格會遞減百分之20,多次減價後將使土地價格逐次降低,對共有人亦屬不利,如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各共有人得出售或處分各自有之應有部分,或將來再請求分割土地亦可,較為彈性,是原告主張之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部分被告主張變價之方式,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原告之主張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定之,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天來遺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或金額(新台幣)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384.59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829.07 全部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839.33 全部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87.82 全部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526.04 2580/5760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340.94 2580/5760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5452.00 2580/5760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383.75 2580/5760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45.01 2580/5760 1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955.38 2580/5760 1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8.40 2580/5760 1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53.87 2580/5760 1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4256.01 2580/5760 1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37.47 4/5 1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32.20 4/5 1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427.10 4/5 1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776.07 4/5 1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643.22 4/5 1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999.13 4/5 2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48.68 4/5 2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90.49 4/5 2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714.87 4/5 2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400.20 4/5 2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778.90 4/5 2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08.06 4/5 2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831.78 4/5 2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357.95 4/5 2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081.48 4/5 2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028.93 全部 3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933.78 全部 3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049.13 全部 3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401.24 全部 3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404.42 全部 3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46.02 全部 3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411.94 全部 3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238.71 全部 3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740.96 4/5 3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74.24 4/5 3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816.79 4/5 4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3152.32 4/5 4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823.37 4/5 4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732.51 4/5 4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214.09 4/5 4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299.80 4/5 4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5281.98 4/5 4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066.53 全部 4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1031.57 全部 4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242.87 全部 4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30.59 4/5 5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提存金4,241,17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民國107年徵收(107年度保字第812號)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f○○ 1/1792 2 丁○○ 1/1792 3 b○○ 1/1792 4 巳○○ 1/1792 5 戊○○ 1/896 6 R○○ 1/896 7 G○○ 1/448 8 E○○ 1/448 9 甲Y○ 1/1344 10 天○○ 1/1344 11 亥○○ 1/1344 12 甲V○ 1/1344 13 甲W○ 1/1344 14 甲X○ 1/1344 15 u○○○ 1/448 16 乙○○○ 1/448 17 w○○○ 1/336 18 C○○ 1/336 19 壬○○ 1/336 20 甲L○ 1/1680 21 辰○○ 1/1680 22 丑○○ 1/1680 23 J○○ 1/1680 24 地○○ 1/1680 25 甲S○ 1/1344 26 甲R○ 1/1344 27 甲P○ 1/1344 28 甲Q○ 1/1344 29 O○○ 1/336 30 M○○ 1/168 31 甲Z○ 1/672 32 U○○ 1/672 33 玄○○ 1/672 34 宙○○ 1/672 35 H○○ 1/168 36 午○○ 1/280 37 a○○ 1/280 38 F○○ 1/280 39 D○○ 1/280 40 L○○ 1/280 41 癸○○ 1/112 42 Z○○ 1/112 43 B○○ 1/56 44 Q○○ 1/224 45 呂鉑煌 1/224 46 呂鉑園 1/224 47 P○○ 1/224 48 卯○○ 1/72 49 Y○○ 1/72 50 N○○ 1/72 51 甲J○ 1/120 52 申○○ 1/120 53 V○○ 1/120 54 W○○ 1/120 55 寅○○ 1/120 56 丙○○ 1/24 57 戌○○ 1/32 58 e○○ 1/32 59 A○○ 1/80 60 黃○○ 1/80 61 甲M○○ 1/80 62 甲辛○○ 1/80 63 子○○ 1/80 64 甲T○ 1/72 65 辛○○ 1/72 66 宇○○ 1/72 67 I○○ 1/72 68 K○○ 1/72 69 庚○○ 1/72 70 未○○ 1/72 71 d○○ 1/72 72 己○○ 1/8 73 n○○ 1/40 74 甲U○○ 1/80 75 甲O○○ 1/80 76 甲H○○ 1/80 77 林助信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 1/880 78 甲卯○ 3/1760 79 甲F○ 3/1760 80 甲寅○ 3/1760 81 甲地○ 3/1760 82 甲未○ 3/440 83 甲丑○ 3/440 84 甲子○ 3/440 85 o○○○ 3/440 86 甲午○ 3/440 87 甲丁○ 3/440 88 甲申○ 3/440 89 甲宇○ 3/440 90 甲戊○ 1/128 91 甲己○ 1/128 92 甲乙○ 1/128 93 甲戌○ 1/128 94 甲天○ 1/160 95 甲亥○ 1/160 96 甲C○ 1/160 97 甲宙○ 1/160 98 甲巳○ 1/160 99 甲庚○ 1/160 100 甲玄○ 1/160 101 甲黃○ 1/160 102 甲辰○ 1/160 103 甲酉○ 1/160 104 q○○ 1/96 105 p○○ 1/96 106 s○○ 1/96 107 甲D○ 1/72 108 甲E○ 1/72 109 甲B○ 1/72 110 甲A○ 1/72 111 甲甲○ 1/120 112 t○○ 1/120 113 v○○ 1/120 114 y○○ 1/120 115 z○○ 1/120 116 甲K○ 1/288 117 l○○ 1/288 118 m○○ 1/288 119 g○○ 1/64 120 k○○ 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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