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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啓忠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啓仁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惠圓
張惠真
張惠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本件尚有應調查事項,為維護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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