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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孔祥昀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孔祥瑋
江冬秀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輝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輝娥於民國86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孔祥昀、被告孔祥瑋為楊輝娥之子女,被告江冬秀則為楊輝娥之配偶金崑於101年4月30日再娶之配偶,金崑嗣於107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楊輝娥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
茲因楊輝娥之遺產中,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分割,惟被告江冬秀所在不明,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有彰化○○○○○○○○110年10月1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楊輝娥之繼承人,對於楊輝娥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被告之應繼分利益,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楊輝娥之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金新台幣1,859,183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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