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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詮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雯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賴俊仰
黃寶生
蔡詩愷
謝永宏
受告知人 尚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21,43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將如附表1編號2、3、4所示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金額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如附表1編號2、3、4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3紙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607,1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21,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8萬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金額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3紙交付原告。
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2萬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596元。
被告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將如附表1編號2、3、4所示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金額玖佰陸拾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如附表1編號2、3、4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3紙交付原告。
核其上開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8年12月31日簽訂標案名稱「城鎮之心工程計畫-田尾迎賓之心營造工程」(下稱本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本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本工程,契約價金預定1億2,800萬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嗣原告於109年2月10日申報開工後,因工地全區排水系統高程調整,本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兩造於109年8月25日議價完成,簽訂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契約價金調整為1億2,933萬4,186元,新增工程項目詳如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
其後欲配合田尾鄉地方年節需求調整工序(調整後依怡心園週邊舖面、停車場、懷恩堂等為工程主要徑),但陸續遭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障礙因素,無法施作,兩造再於110年5月14日簽訂本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契約價金再調整為1億3,180萬4,505元,新增工程項目詳如第二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
又本工程履約期限,按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一)1.、2.約定自開工日起330日曆天竣工,惟被告曾於:(1) 109年7月15日府城觀工字第1090248755號函,同意展延工期33天、(2)109年12月25日府城觀工字第1090476590號函,同意展延工期96天、(3)110年3月15日府城觀工字第1100088115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0天、(4)110年5月19日府城觀工字第1100174101號函,同意展延工期5天、(5)110年5月25日府城觀工字第1100186748號函,同意展延工期46天。
據此,原工程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330天,加計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90天,是本工程履約期限計520天。
㈡本工程採購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可歸責於被告之契約意定及法定終止事由,已經原告於110年6月4日以書面對被告終止工程採購契約:⒈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以怡心園南區(納骨塔及停車場等)配合地方祭祀,採納田尾鄉公所建議暫停施作,待109年4月5日清明節過後再行施工為由,指示原告部分暫停施作,共56日;
又怡心園歷年來有嚴重積水現象,本工程於開工後,發現工地全區排水系統與區外排水銜接不順,被告乃於109年3月18日通知檢討本工程全區排水系統高程,致原告自該日起包括工區整地、A棟及B棟廁所、植栽定植等工項全部無法施作。
被告遲至109年8月25日才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部分工項無法施作,期間長達161天(自109年3月18日起算至109年8月25日止)。
另陸續發現有怡心園覆土深度存活等計17項施工障礙,有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必要,惟被告延至110年4月8日才與原告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二造於同年5月14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原告於上開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期間內,共計171天無法施工。
是原告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通知原告暫停執行本工程主要徑之工程項目已逾6個月,原告爰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十)3.之約定,對被告終止工程採購契約之全部。
⒉兩造於109年8月25日就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完成後,被告指示為配合地方110年年節需要,須調整工序,改依怡心園週邊舖面、停車場、懷恩堂等為工程主要徑,進行工程施作,惟自109年9月初起陸續遭遇怡心園工區內公園路及民族路之舖面工程,工地現況倘依設計圖說施作,將有舖面厚度不足之問題,實有無法按圖施作之多項障礙因素,且該多項障礙因素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為此,監造單位認有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必要,而於109年12月3日以(109)舒(田尾)建字第S310號函檢送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送請被告核定,惟被告遲至110年4月8日始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程序,期間長達171天(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明顯違反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三)所定3個月之期限,原告因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議價、合意履約期限,更未於合理期限內核定因變更設計而調整之施工網圖,甚至被告通知部分工項暫停施作,又拖延核准原告展延工期之申請,導致施工進度按原預定履約期限計算,原告已施作工程項目進度竟出現落後預定進度達20%以上之不合理情事,致使原告無得依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一)、2.每月申請估驗付款,僅計算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其累計天數即長達226天(109年8月26日起算至110年4月8日止),導致原告無法按實際施工進度辦理估驗付款,實質上等同於被告延遲付款,且其延遲天數多達226天,顯逾契約約定之3個月。
原告爰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十一)、3.之約定,終止全部契約。
⒊被告身為本工程招標人即定作人地位,不論依工程契約及法律規定,本即負有審酌情形核定延長履約期限、就需辦理變更設計事項請求原告先行施作時之書面合意等協力義務,惟經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去函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十二)之約定主張終止本工程採購契約。
⒋基於上開契約意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之終止事由,原告前於110年6月3日寄發台中淡溝郵局第36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本工程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0年6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此有該36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可憑,是兩造間之本工程採購契約當已於110年6月4日經原告終止。
⒌倘認兩造各自主張終止契約均無理由,惟按被告身為定作人,其既來函終止本工程採購契約,應認解為係定作人任意終止,則縱認原告無終止契約之權,本工程採購契約亦當於110年6月23日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本文之規定而任意終止。
㈢原告已實作工程款為7,156萬3,051元(含被告不爭執已實作工程款6,168萬770元及被告有爭執部分988萬2,281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708萬6,689元,被告尚未給付2,447萬6,362元,爰依本工程採購契約及民法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實作工程承攬報酬2,447萬6,362元(含工程項次壹.一.5.按比例計算之各項稅費),因工期展延,履約期間的延長導致原告增加支出必要費用(包括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管理費等)並含5%營業稅,計571萬6,332元、因物價指數調整所增加之工程款348萬8,546元、契約終止後至被告辦理工地點交日止,原告為維護工地安全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60萬0,091元、損害賠償714萬0,192元,及被告未依付款期限付款之遲延利息10萬1,596元。
倘認其中有非採購契約範圍者,則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承攬報酬之不當得利、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受任人費用償還及報酬請求權,並與上開承攬契約關係為請求權預備合併之競合。
又本工程採購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6月4日終止,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存單,被告自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三信銀行辦理質權消滅之註記後發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十一)、3.之約定,終止全部契約無理由,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停工,又無延遲付款,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被告已盡協力義務,本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係因原告嚴重派工不足所致,經被告合法催告原告仍拒不進場施作,被告遂於110年6月23日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㈠8.、11.約定向原告終止本工程採購契約,被告並非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
故本工程採購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終止。
㈡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⒈關於原告主張已實作工程數量(被告否認及未鑑定部分)1,190萬3,838元部分:⑴被告同意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⑵被告對於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3及111年5月20日法官及雙方現場清點數量部分不爭執(編號13、14、15、16、17、18、42、43、51、55、56),同意計為結算數量,金額總計2,094,352元。
⑶對於原告其餘施作項目、數量事項,被告仍予否認,理由詳參被告民事答辯㈠狀所附附表1各項目名稱之「說明」欄及附表2數量差異說明。
⒉關於工期展延導致增加支出必要費用571萬6,332元部分:⑴被告對於本工程展延工期190天不爭執,然原告請求增加必要費用之計算式以原定工期330天(代號A),展延工期151天(代號B)而得出展延工期後增加必要費用之比例:(A+B)/A=1.46,然查,原告提前於110年6月4日終止契約,是本工程縱有展延工期151天,然本工程之結束仍在原訂之履約期限內,故關於其中結算結果與原契約或變更契約之數量相同者或單位為式(座)者,即無展延之增加必要費用。
⑵又包商利潤係屬固定金額,並不會隨工期展延而變動,原告主張利潤會隨工期展延而增加云云,亦屬無憑。
⒊關於因物價指數調整所增加之工程款348萬8,546元部分:物價指數調整依系爭契約第5條7.(4)約定,係逐月就已施 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
原告之計算標準係以估驗當月之指數計算(施作當月非估驗當月),故原告之計算與契約不符。
⒋關於本工程契約終止後至被告會同辦理工程點交日止,期間維護工地安全所支出之必要費用5,621萬3,481元部分:⑴甲種圍籬折舊費及圍籬部分滅失之損失: 被告否認,而依原告所提111年5月25日之工地點交紀錄 ,兩造就工地現場所留之物均予點交,其餘現場工地如 遺留工地之各項物品由被告處理,且雙方不再有任何損 害求償問題。
甲種圍籬圍即為遺留於工地之物,依上開 紀錄原告不得再為主張。
⑵工地維安人員薪資及工地安全維護清潔水車: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以核其說。
本工程契約終止後現場均以圍籬封閉工區,經被告詢問怡心園遊客中心員工及田尾鄉公所,未有原告派駐之維安人員在現場,亦無維護清潔水車。
⒌關於遲延利息部分:關於估驗款之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㈠2.之約定係以被告完成審核程序,通知原告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原告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
原告以估驗發文日期為起算15天而認被告付款遲延,此與契約之約定不符。
蓋原告估驗發文後,被告會先請監造單位審查並安排現場估驗,現場估驗後數量如不正確會再為修正,經修正審核確認後,廠商開立發票後15天內被告即會付款。
⒍關於損害賠償715萬4,009元部分:被告已於110年6月23日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㈠8.、11.約定合法終止本工程採購契約。
又被告係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㈠8.、11.約定終止契約,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自屬無據。
⒎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本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係因原告嚴重派工不足所致,經被告於110年6月23日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㈠8.、11.約定向原告終止本工程採購契約,被告自得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㈣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㈢本工程施作範圍內,怡心園南側停車場瀝青混凝土於保固期內有沉陷,及怡心園懷恩堂前方壓花混凝土廣場有凹陷之瑕疵,被告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於履約保固期限內催告原告改正,原告均未改正,經被告請廠商處理之費用共計1,084,0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查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以1億2,800萬元得標被告所辦理本工程,並於同年12月31日簽訂本工程採購契約,原告開工日為107年4月17日,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約定,預定竣工日為自開工之日起330日曆天,本工程經二次變更設計,第一次申請變更設計二造於109年8月25日議價完成,並簽訂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契約價金調整為1億2,933萬4,186元;
第二次申請變更設計二造於110年5月14日簽訂本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契約價金再調整為1億3,180萬4,505元,分別經被告展延工期96日、46日,另就地方清明祭祀、春節使用需求、延後開工或部分工區供地方使用部分,分別展延工期33日、5日,共展延工期190日,竣工日調整為110年7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295頁)。
㈡原告起訴前,被告已辦理三期估驗付款,分別給付506萬0,685元、2,303萬6,587元、1,294萬2,346元,合計4,103萬9,618元;
原告起訴後,被告分別又於110年12月30日給付「110年2月9日辦理第一次部分驗收」之估驗款223萬8,102元、111年1月27日給付「111年1月7日辦理第二次部分驗收」之估驗款332萬3,284元、111年2月25日退還「110年2月9日辦理第一次部分驗收」之保留款48萬5,685元,合計4,708萬6,689元。
㈢原告前於110年6月3日寄發台中淡溝郵局第362號存證信函,以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㈩、3.、、3、約定對被告為終止本工程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0年6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31-347頁) ㈣被告前於110年6月23日以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㈠8.、11約定終止本工程採購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工程採購契約於何時終止?⒈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十)、3.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即被告)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即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⒉經查,被告於履約期間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分別核予展延工期96日曆天(109年12月25日核定)及46日曆天(110年5 月25日核定),且另就地方清明節祭祀、春節使用需求、延後開工或部分工區供地方使用部分,亦分別核以33日曆天(109年7月15日核定)、10日曆天(110年3月15日核定)、5日曆天(110年5月19日核定),展延工期日數共計190日曆天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
⒊依110年6月9日府城觀工字第1100202494號函略以:為配合地方祭祀,怡心園南區自109年2月10日開工日起至同年4月5日清明節止,暫停施作天數為57天(按:應為56天)。
經被告陳明審酌本工程可分區、分項展開施工面、事件影響範圍之占比以及諸多設備產品、遊具產品可同時進行廠製等因素,影響工項之工程費用占總工程金額比計约29.07%。
嗣因怡心園排水系統及高程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被告至109年8月25日完成議價,期間為161天(自109年3月18日起算至109年8月25日止),監造單位於109年8月25日議價前,已以109年7月27日及109年8月3日函檢送變更設計圖說予原告,復於109年8月21日監造會議暨工作會議請原告儘速展開施作,扣除進度網圖所列前置作業「計晝書送審工務所設置」時間15天,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停工天數已達179天(109年2月10日至109年8月21日天數為194天,扣除15天,無法施作天數達179天),且經被告陳明審酌第1次變更設計期間諸多設備產品、遊具產品可同時進行廠製等因素,影響工項之工程費用占總工程金額比計約44.66%(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二第93-149頁)。
又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陸續發現怡心園有覆土深度存活疑慮等計17項施工障礙辦理,經第2次變更設計,雖未涉及工區區域性或全面停工,惟經被告陳明審酌變更項目實際影響範圍,以及設備產品、遊具產品可同時進行廠製等因素,認定影響工項之工程費用占總工程金額比計約23.07%,,並展延工期46天,而被告至110年4月8日始完成議價,兩造於同年5月14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停工天數已達171天(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
據上,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予停工之天數共計350天(179+171=350)。
⒋被告雖辯稱:被告並無片面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停工云云,惟依上開被告函復內容及二次變更設計情形,本工程係因被告欲配合地方祭祀及為改善排水系統、覆土深度存活疑慮等障礙而變更設計故停工,足見被告未能協調處理地方活動之進行、設計圖說與現況不符並未能及時配合變更設計,以致本工程陸續停工期限逾6個月,堪認本工程停工逾6個月乃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於110年6月3日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十)、3之約定向被告終止本工程採購契約,於法即屬有據,本工程採購契約應已於110年6月4日終止,嗣後被告無從對已終止之契約再為終止或解除。
㈡本工程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47萬6,362元,有無理由?⒈二造就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所附附表2、附表3(下稱原告附表3)編號13、14、15、16、17、18、42、43、51、55、56等11項工項結算之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7-236、299-303頁),以上金額合計為6,168萬770元(含壹.一.5.1 環境保護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0.5%、壹.一.5.2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0.4%、壹.一.5.3包商利潤及管理費5%、壹.一.5.4營造綜合保險費0.2%、壹.一.5.4-1變更設計後之營造綜合保險費0.2%、壹.一.5.5營業稅5%),並有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府城觀工字第1100297609號函檢附之結算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1號保全證據事件(下稱保全證據事件)被告於110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兩造合意工程數量表、被告於111年1月22日辦理春節多功能廣場第二次部分驗收結果、兩造於111年5月25日會同於工地現場清點結果及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297頁、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本院應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⒉關於原告附表3其餘兩造有爭執之部分:就此部分本院將兩造對於原告施作數量、及依此計算之施工費主張,分別整理如附表2所示:⑴編號1、混凝土絞碎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此工項實作數量為3,510.34立方公尺,惟原告主張鑑定單位漏未計算項次「壹.一.1.1.5 構造物開挖,機械挖」之數量1,937.22立方公尺部分,本院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工程項次壹.一.1.1.5之工項,肯定「系爭工程構造物回填之混凝土塊」粒徑大於15~20cm時,其混凝土塊需軋碎到粒徑小於15~20cm,才能做為回填材料使用,故本工項於拆除地坪之混凝土時,同樣需要絞碎成粒徑小於15~20cm,並對照原設計圖說位置及施工前現場照片,原告確實有施作軋碎作業,故本工項之數量計算應以項次「壹.一.1.1.4清除及掘除,機械打除混凝土」數量4,808.52立方公尺,加計項次「壹.一.1.1.5構造物開挖,機械挖」數量1,937.22立方公尺,再減去廢方運棄1,298.18立方公尺為計算,計算式如附件編號1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⑵編號2、近運利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本工程採購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未編列原告所提之「近運利用」項目,而依怡心園工程項次「壹.一.1.1.7構造物回填」數量為5,366.45立方公尺;
「壹.一.1.1.9-1混凝土絞碎」數量為3,510.34立方公尺,得出攪拌混凝土塊所需近運利用之原土數量為1,856.11立方公尺,惟本院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書既認本工程無外購回填材料,構造物回填需採用部分拆除後之混凝土塊作為回填材料,而混凝土塊依照規定須軋碎至粒徑小於15cm~20cm始能作為回填材料使用,復審酌本工程構造物回填數量為5,366.45立方公尺,原告因施作「壹.一.1.1.4機械打除混凝土」、「壹.一.1.1.5構造物開挖,機械挖」工項,所得混凝土塊(粒徑大於15~20cm),必須留置現場進行絞碎,待絞碎後才能運送至有需回填之工區使用。
是以,近運利用之工程數量,應比照全部構造物回填數量5,366.45立方公尺計算,而不得扣除絞碎數量,方屬合理。
⑶編號3、施工圍籬,施工護欄及圍籬,甲種安全圍籬,連工帶料(新設含防溢座,美化措施)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此工程時,未施作防溢座,因而扣除工程數量50公尺,並提出照片為證,惟被告所提照片應為「壹.一.1.1.20施工護欄及圍籬移設」之工程項目。
而依第二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壹.一.1.1.20施工護欄及圍籬移設」之工程項目,其工項單價為406元/公尺,備註欄並記載「新增項目\原契約單價」,足證有關圍籬移設之工程項目,乃本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才新增之工項。
據此,本工項其工程單價既只以406元/公尺計價,較變更設計前之原工程契約所定之圍籬施作工項,其工程單價為1321元/公尺,減少915元/公尺,兩者為不同工程項目,自不能以原施工圍籬有防溢座之設計,以此要求原告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新增、單價較為低廉之圍籬移設工程亦需設有防溢座,又參照「工程查驗申請單」及函文,施工圍籬移設之工項均無防溢座,而監造單位均同意辦理查驗,亦足見該施工圍籬移設並無施作防溢座之必要,被告以原告就「施工圍籬,施工護欄及圍籬,甲種安全圍籬,連工帶料(新設含防溢座,美化措施)」部分未施作防溢座為由,扣減實作工程數量50公尺,顯不可採,故本工項數量應為1,633.50公尺。
⑷編號4、環境保護,洗車台、高壓沖洗設備及沉澱池部分:依據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就本工程契約終止後之實作工程數量合意結果,兩造當時均同意,有關此工程之實作數量,將以最終本院認定之全部實作數量計價之工程款,除以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預定總價款,得出之比例計價之。
則本院認定原告主張採購契約終止時本件全部實做工程款(壹.一.1至壹.一.4之合計)為63,845,205元,而本工程採購契約於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預定總工程款(壹.一.1至壹.一.4之合計)為118,304,776元,故得出其比例為0.54(計算式:63,845,205元/118,304,776元=0.54,即54%)。
⑸編號5、非原契約圖說之既有設施拆除機械部分:此部分工項雖非本工程採購契約列載之施作工項,惟此部分業經被告與使用單位田尾鄉公所、監造單位共同確認區內需增加拆除清理廢棄物共47項、移設共3項、修復共1項,原告於施作前去函請求監造單位審核是否辦理變更設計,經監造單位審核後也建議機關同意納入變更設計辦理追加廢棄物項目及運棄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55-419頁),確實有施作之必要,原告因而為此支出工程費用,並有施工前與施工中及施工完成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93頁),堪認原告已完成此部分工項,原告自無不受報酬而為被告施作之理,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而依原告所提出貫瑩環保有限公司之發票(見本院卷三第175頁),原告為此支出1,752,297,請求被告給付,自應允許。
⑹編號6、非原契約圖說之既有設施拆除清理廢棄物部分:此項為編號5所產生之「清運廢棄物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因拆除及清運此本項之廢棄物,共施作數量103.84立方公尺,因而支出工程費用202,800元(見本院卷二第421-422、卷三第195頁),請求被告給付,自應允許。
⑺編號7、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部分:此部分工項雖非本工程採購契約列載之施作工項,惟本工程屬營建工地,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二章逕流廢水管理第10條第1項規定,應辦理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被告亦有要求申請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單位就本工程辦理水污染營建工地審查,其審查結果為認可,雖被告辯稱:原契約預算書,詳細價目表「壹.一.5.1R.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可量化)」已編列執行勞安業務文書費用,故本項結算金額為「0」等語;
但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6年8月28日頒布之「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第5點、一、可量化部分之項次1~92項工程項目,並無本項「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故被告上開抗辯顯然乏據,並無可採。
則原告既為被告處理上開事務,為此支出50,00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應允許。
⑻編號8、測量費用重覆施作部分:依照營造工程作業流程,有關工區測量之作業,應於開工後、營造工程施作前完成。
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10日申報開工後,依營造作業之標準流程,須先完成大地測量作業,否則後續將顯無可能進行營造工程,而因本工程經監造單位呈請被告同意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原告已完成怡心園工區之大地測量作業,但被告至109年8月25日才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完成,斯時原告才能夠再行復工,此時全區高程已經過調整,原告須重新進行工區測量作業,才衍生第二次測量作業,因而增加第二次測量作業之工程費用44萬4千元,則原告自無不受報酬而為被告施作之理,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而原告為此支出444,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應允許。
⑼編號9、施工圍籬移設(不合理單價差額)部分:兩造就施工圍籬移設之數量為1,556.5公尺,並不爭執。
而施工圍籬之所以必須移設,是因二次變更設計時間延誤及應地方春節、清明節,為方便當地商家營業使用,導致怡心園工區施工圍籬多次移設,此部分事由係可歸責被告,就此部分差額466,188元,被告自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⑽編號10、臨時流動廁所部分:臨時流動廁所之所以設置是因應地方春節、清明營運民眾使用,此部分事由係可歸責被告,原告就此部分支出158,238元(見本院卷三第219-227頁),被告自應如數給付於原告。
⑾編號11、排水管溝,民族路水溝加蓋-材料,樓承鋼板215cm*195cm部分:本工項之排水管溝底模,是供作水溝加蓋澆灌混凝土成型之底座使用,於排水管溝施作完成後,即埋設於排水溝內,無法拆除重行使用,乃工程材料之一部分,依原契約設計係以「免拆底模」之施工方法施作,但因現場實際水溝寬度長達2公尺,如果以「免拆底模」方法施作,承載重量之強度不足,經原告向監造單位反應後,監造單位於工地現場指示改依「樓承鋼板」材料施作,原告因此對外採購215cm*195cm之樓承鋼板計167片,每片單價770元,共支出12萬8,590元(見本院卷三第455-458頁),此部分工項雖非本工程採購契約列載之施作工項,惟確實有施作之必要,則原告自無不受報酬而為被告施作之理,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而原告為此支出12萬8,59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應允許。
⑿編號12、級配粒料基層,碎石級配填補及壓實部分:本工項、單價及數量均為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記載,原告確實施作完成面積5,479平方公尺,被告即應按契約單價核算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88,344元予原告。
⒀編號19、植草、單一草種、鋪植草皮、假儉草部分:本項次工項只計算怡心園工區之範圍,原告依施作廠商即訴外人鉅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園公司)提出給原告之計價明細表(第八次),包含怡心園、停二、停三等工區,全部施作面積為7,569平方公尺,其中停二工區施作面積為69.5平方公尺,停三工區施作面積為61.7平方公尺,減去後,得出怡心園工區施作此工項之面積為7,437.8平方公尺(小數點以後之數額四捨五入),即為7,438平方公尺,被告雖稱:依據110年2月9日部分驗收結果數量總計7,098平方公尺;
但被告於110年2月9日辦理部分驗收,係因當年春節民眾需求,因此只就民眾使用需求之範圍辦理部分驗收,並非就本工程全部工區辦理驗收,在110年2月9日辦理部分驗收之區域範圍外,原告自該期日以後仍然持續施作工程,故總面積應以原告實際施作計算,故本工項施作數量應為7,438平方公尺。
⒁編號20、植栽,客土,填培養土部分:此工項原告施作數量為2,850平方公尺,有施工照片、土方買賣契約書(購土證明)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憑,而工程施工日誌既經監造及被告審核、核准,故該施作數量為實在,應可准許。
⒂編號21、營建廢棄物清理部分:此部分工項雖非本工程採購契約列載之施作工項,惟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發文字號:環署廢字第1070095427號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事項一、 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二十四)營造業: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為繳交空氣污染防治費之營建工程,興建工程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為五百萬元以上者之規定,本工程包括怡心園A棟廣場廁所(建築執照面積199.51平方公尺)、怡心園B棟停車場廁所(建築執照面積94.9平方公尺)、百景園E棟展示館(建築執照面積951.04平方公尺),其建物面積或工程合約經費符合上開應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相關規定,原告因此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被告審核,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以府授環廢字第1090261090號函審核通過,而原告為被告辦理上述怡心園A棟廣場廁所、怡心園B棟停車場廁所、百景園E棟展示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及解列等工項,委請專業人士代辦,而共支出50,00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應允許。
⒃編號22、普通模板含組立部分:此工項為怡心園A棟廣場廁所部分,依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詮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怡心園A棟廣場廁所施工圖,依該施工圖第3頁圖名「A棟廣場廁所施工圖(五)」A棟牆身模板計算共883.98平方公尺、A棟基礎模板計算共162.49平方公尺、戶外梯、水箱頂 板、洗手台模板計算共83.09平方公尺,減去此工項未施作之數量69.23=1060.33平方公尺,監造單位在收受上開原告函文及模板施工數量計算圖後,未再有指示原告修正,表示監造單位已認可原告計算之施作數量,核屬有據。
⒄編號23、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3~#5部分:此工項為怡心園A棟廣場廁所,依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詮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怡心園A棟廣場廁所施工圖,依該施工圖第3頁圖名「A棟廣場廁所施工圖(五)」A棟廁所基礎鋼筋表共8666Kg,其中有#6~#10要減去1418Kg、A棟廁所戶外梯、水箱間頂板、洗手台鋼筋表共2598Kg,減去此工項未施作之數量計1879.8Kg, A棟廁所牆身鋼筋表共15395Kg、補強筋30Kg此工項共23.4T(0000-0000+0000-0000.8+15395+30=23391.2Kg=23.4T),監造單位在收受上開原告函文及鋼筋施工數量計算圖後,並未再有指示原告修正,表示監造單位已認可原告施作數量,核屬有據。
⒅編號24、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6~#10部分:此工項為怡心園A棟廣場廁所,依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詮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怡心園A棟廣場廁所施工圖(詳原證34-15),依該施工圖第3頁圖名「A棟廣場廁所施工圖(五)」A棟廁所基礎鋼筋表#6~#10是551+867=1418Kg=1.42T,監造單位在收受上開原告函文及鋼筋施工數量計算圖後,並未再有指示原告修正,表示監造單位已認可原告施作數量,核屬有據。
⒆編號25、SD280W及420W規格增加費用部分:本工項為A棟廣場廁所新建工程,被告於109年5~6月間才核發其建築執照,距離申報開工之109年2月10日已經超過3、4個月,原契約圖說鋼筋材料為一般鋼筋,但被告核發之建築執照圖說,卻要求鋼筋材料規格應為W(可焊鋼筋)兩者規格不同,經原告向監造單位提出異議,監造單位指示依建築執照圖說所定之鋼筋規格為準,此有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備忘錄、原告公司備忘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95-501頁),就此增加費用部分14,050元,被告自應給付如數給付於原告。
⒇編號26、結構用混凝土,2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部分:此工項為怡心園A棟廣場廁所,依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詮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怡心園A棟廣場廁所施工圖(見本院卷二第489-494頁),依該施工圖第3頁圖名「A棟廣場廁所施工圖(五)」A棟廁所基礎PC混凝土2000kg/cm2是20.17m3,監造單位在收受上開原告函文及鋼筋施工數量計算圖後,並未再有指示原告修正,表示監造單位已認可原告施作數量,核屬有據。
編號27、雨水滯洪池A部分:依照二造均同意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意見,此部分鑑定價格為43萬5,124元(見本院卷二第503-506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4頁),本院應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編號29、施工輔助設施,施工架部分:原告主張本工項之實作數量為90.5平方公尺,被告雖抗辯稱結算時施工架已拆除,故不應計價云云。
惟查,施工輔助設施及施工架為假設性工程,屬於工程施作完成後即予拆除而不存在之工程項目,本工程採購契約既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經原告終止,而於原告於契約終止後、退場時,拆除假設工程之施工架,並將其設備退場移出工地,因而支出此部分費用17,105元,被告自應如數給付於原告。
編號30、普通模板含組立部分:此工項為怡心園B棟停車場廁所,依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詮田字第1090730002號函所檢送之怡心園B棟停車場廁所施工圖(見本卷二第509-517頁),依該施工圖第6頁圖名「B棟停車場廁所施工圖(六)」B棟停車場 廁所模板計算共429.59平方公尺,監造單位在收受上開原告函文及模板施工 數量計算圖後,並未再有指示原告修正,表示監造單位已認可原告施作數量,核屬有據。
編號31、普通模板含組立-材料,樓承鋼板215cm*195cm部分:本項工程為怡心園B棟停車場廁所模板部分,原告依109年7月28日備忘錄提出疑義,於109年8月4日經監造單位回覆以DECK鈑(樓承鋼板)免拆模板施作,有上開原告及監造單位之備忘錄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19-523頁)。
原告因此對外採購規格215cm* 195cm之樓承鋼板計36片,每片單價960元,共支出3萬4,560元,有原告提出下包廠商出貨單及請款明細為憑,被告自應如數給付於原告。
編號32、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3~#5部分:此工項為怡心園B棟停車場廁所,依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詮田字第1090730002號函所檢送之怡心園B棟停車場廁所施工圖(見本卷二第509-517頁),依該施工圖第6頁圖名「B棟停車場廁所施工圖(六)」 B棟停車場 廁所鋼筋表計算共8.764T,監造單位在收受上開原告函文及模板施工數量計算圖後,並未再有指示原告修正,表示監造單位已認可原告施作數量,核屬有據。
編號33、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6~#10部分: 此工項為怡心園B棟停車場廁所,依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詮田字第1090730002號函所檢送之怡心園B棟停車場廁所施工圖(見本卷二第509-517頁),依該施工圖第6頁圖名「B棟停車場廁所施工圖(六)」 B棟停車場 廁所鋼筋表計算共2.65T,監造單位在收受上開原告函文及鋼筋施工數量計算圖後,並未再有指示原告修正,表示監造單位已認可原告施作數量,核屬有據。
編號34、SD280W及420W規格增加費用部分:本工項為怡心園B棟停車場廁所新建工程,被告於109年5~6月間始核發建築執照,距離申報開工之109年2月10日已經超過3、4個月,原採購契約圖說之鋼筋材料規格為一般鋼筋,但被告核發之建築執照圖說卻要求鋼筋材料規格為W(可焊鋼筋),兩者規格不同,經原告向監造單位提出異議,監造單位指示依建築執照圖說之規格為準,此有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備忘錄、原告公司備忘錄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5-501頁),就此增加費用部分5,705元,被告自應給付如數給付於原告。
編號35、結構用混凝土,2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部分:此工項為怡心園B棟停車場廁所,依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詮田字第1090730002號函所檢送之怡心園B棟停車場廁所施工圖(見本卷二第509-517頁),依該施工圖第5頁圖名「B棟停車場廁所施工圖(五)」 B棟停車場廁所混凝土計算140kg/cm211.12+10.74=21.86m3,監造單位在收受上開原告函文及混凝土計算140kg/cm2施工數量計算圖後,並未再有指示原告修正,表示監造單位已認可原告施作數量,核屬有據。
編號36、工輔助設施,鋼管鷹架及防護網(含安全母索、中欄杆、內設交叉拉桿、鷹架爬梯,金屬製品及防墜網等)需符合職安及CNS4705相關規定部分:原告主張此工項之實作數量為200m2,被告雖抗辯結算時工輔助設施,鋼管鷹架及防護網已拆除,故不計價云云,惟查,施工輔助設施,鋼管鷹架及防護網為假設性工程,屬於工程施作完成後即予拆除而不存在之工程項目,本件採購契約既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終止契約,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後、退場時,拆除假設工程之鋼管鷹架及防護網,將其設備退場移出工地,因而支出此部分費用66,000元(見本卷二第525-527頁),被告自應如數給付於原告。
編號37、雨水滯洪池B部分:依照二造均同意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意見,此部分鑑定價格為742,360元(見本院卷二第503-506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4頁),本院應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編號38、清理,環境整理(枯木雜草挖除運棄)部分:原告主張本工項為百景園工區壹.一.2.1.1「清理,環境整理(枯木雜草挖除運棄)」,屬本工程契約項目,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計價單位為「M2」,單價為「4,717元」,原告於109年6月21日已完成此工項全部,完成面積5,791M2,經監造單位於109年6月24日查驗完成(見本院卷二第529-543頁)。
惟被告在109年8月25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擅自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變更本工項數量單位為「式」、工程單價為「5,462元」,既未依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原告亦不同意,被告之計價方式明顯不實在。
因此,仍應按原契約以每平方公尺4,717元計價。
依兩造不爭執原告實作數量為5,791m2,今原告只按單價每平方公尺500元計算請求289萬5,500元(5,791m2×500元=289萬5,500元),未逾上開範圍,尚屬合理。
編號40、施工圍籬,施工護欄及圍籬,甲種安全圍 籬,連工帶料(新設含防溢座,美化措施)部分:原告主張本工項為百景園工區之工程項目,參諸施工圍籬查驗單324M,原告於109年3月31日施作完成,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施作拆除部分,故要按35M之數量扣減工程費用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工程採購契約終止後,經兩造合意辦理工地點交,其後再經被告重行招標,原告仍配合其承包商,將圍籬留置現場不予拆除以維持工地安全,待其後來的承包商完工後,原告即於111年11月21日及112年2月8日到場拆除施工圍籬並運離工地,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1-573頁),被告自應如數給付於原告。
編號41、環境保護,洗車台、高壓沖洗設備及沉澱池部分: 依據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就本工程契約終止後之實作工程數量合意結果,兩造當時均同意,有關此項工程之實作數量,將以最終經本院認定之全部實作數量計價之工程款,除以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預定總價款,得出之比例計價之。
今原告主張本工程採購契約終止時本件全部實做工程款(壹.一.1至壹.一.4之合計)為63,845,205元,而本工程採購契約於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預定總工程款(壹.一.1至壹.一.4之合計)為118,304,776元,故得出其比例為0.54(計算式:63,845,205元/118,304,776元=0.54,即54%), 核屬有據。
編號44、植栽,客土,填培養土部分:此工項原告施作數量632m3,有施工照片、土方買賣契約書(購土證明)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憑(詳原證34-13)。
而工程施工日誌既經監造、被告審核、核准,故該施作數量為實在,應可准許。
編號45、環境保護,洗車台、高壓沖洗設備及沉澱池部分:依據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就本工程契約終止後之實作工程數量合意結果,兩造當時均同意,有關此項工程之實作數量,將以最終經本院認定之全部實作數量計價之工程款,除以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預定總價款,得出之比例計價之。
今原告主張採購契約終止時本件全部實做工程款(壹.一.1至壹.一.4之合計)為63,845,205元,而本工程採購契約於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預定總工程款(壹.一.1至壹.一.4之合計)為118,304,776元,故得出其比例為0.54(計算式:63,845,205元/118,304,776元=0.54,即54%),核屬有據。
編號46、清除及掘除,營建廢棄物處理費(自行分類後再處理)部分:原告主張本工項已施作完成,有查驗單在卷為證,被告雖抗辯結算時是屬整體工作未完成,故只計價41%,惟本件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被告仍應給付此工項之1式予原告,應可准許。
編號48、清水模板含組立部分:此工項為百景園E棟農業展示館,依原告於109年7月2日詮田字第1090702001號函所檢送之百景園E棟農業展示館施工圖,依該施工圖第6頁圖名「百景園E棟農業展示館施工圖(六)」E棟展示館清水模板計算共561.13m2,監造單位在收受上開原告函文及模板施工數量計算圖後,並未再有指示原告修正,表示監造單位已認可原 告施作數量,應可准許。
編號49、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6~10部分:此工項為百景園E棟農業展示館,依原告於109年7月2日詮田字第1090702001號函所檢送之百景園E棟農業展示館施工圖(詳原證34-23),依該施工圖第7頁圖名「百景園E棟農業展示館施工圖(七)」E棟展 示館鋼筋表計算:直徑13:13089+89(加強筋)=13178KG=13.19T。
監造 單位在收受上開原告函文及鋼筋施工數量計算圖後,並未再有指示原告修正,表示監造單位已認可原告施作數量,應可准許。
編號50、SD280W及420W規格增加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工項為百景園E棟農業展示館新建工程,被告於109年5~6月間始核發其建築執照,距離申報開工之109年2月10日已經超過3、4個月,原採購契約圖說之鋼筋材料規格為一般鋼筋,但被告核發之建築執照圖說卻要求鋼筋材料規格為W(可焊鋼筋),兩者規格不同,經原告向監造單位提出異議,監造單位指示依建築執照圖說之規格為準,此有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備忘錄、原告公司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5-501頁),就此增加費用部分30,310元,被告自應給付如數給付於原告。
編號52、結構用混凝土,2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部分:原告主張此工項為百景園E棟農業展示館,依原告於109年7月2日詮田字第1090702001號函所檢送之百景園E棟農業展示館施工圖,依該施工圖第6頁圖名「百景園E棟農業展示館施工圖(六)」E棟展示館混凝土計算140kg/cm2共54.63m3,監造單位在收受上開原告函文及模板施工數量計算圖後,並未再有指示原告修正,表示監造單位已認可原告施作數量,應可准許。
編號53、結構用混凝土,4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部分:原告主張此工項為百景園E棟農業展示館,依原告於109年7月2日詮田字第1090702001號函所檢送之百景園E棟農業展示館施工圖,依該施工圖第6頁圖名「百景園E棟農業展示館施工圖(六)」E棟展示館混凝土計算280kg/cm2共617.97+0.41(基礎RC1.3*0.7=0.41)=618.38m3,監造單位在收受上開原告函文及模板施工數量計算圖後,並未再有指示原告修正,表示監造單位已認可原告施作數量,應可准許。
編號54、無收縮水泥砂漿部分:原告主張此項目為E棟農業展示館-柱基礎座鈑所需之用,依E棟展示館建造圖說,基礎螺栓之施作鈑應覆蓋厚度三公分無收縮水泥,而原告確實有施作,有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三第253-255頁),則依照上開接合詳圖、SC51柱基礎座鈑詳細圖、SPC51柱基礎座鈑詳細圖,被告應給付原告6,226元,核屬有據。
編號57、環境保護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壹.一.1 至壹.一.4合計之約0.5%)部分: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就本工程契約終止後之實作工程數量合意結果,兩造當時均同意,有關此項工程之實作數量,將以最終經本院認定之全部實作數量計價之工程款,除以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預定總價款,得出之比例計價之。
今原告主張採購契約終止時本件全部實做工程款(壹.一.1至壹.一.4之合計)為63,845,205元,而本工程採購契約於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預定總工程款(壹.一.1至壹.一.4之合計)為118,304,776元,故得出其比例為0.54(計算式:63,845,205元/118,304,776元=0.54,即54%),核屬有據。
編號58、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壹.一.1至壹.一.4合 計之約0.4%)部分: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就本工程契約終止後之實作工程數量合意結果,兩造當時均同意,有關此項工程之實作數量,將以最終經本院認定之全部實作數量計價之工程款,除以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預定總價款,得出之比例計價之。
今原告主張採購契約終止時本件全部實做工程款(壹.一.1至壹.一.4之合計)為63,845,205元,而本工程採購契約於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預定總工程款(壹.一.1至壹.一.4之合計)為118,304,776元,故得出其比例為0.54(計算式:63,845,205元/118,304,776元=0.54,即54%),核屬有據。
編號59、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壹.一.1至壹.一.4合計之約5%)部分: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就本工程契約終止後之實作工程數量合意結果,兩造當時均同意,有關此項工程之實作數量,將以最終經本院認定之全部實作數量計價之工程款,除以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預定總價款,得出之比例計價之。
今原告主張採購契約終止時本件全部實做工程款(壹.一.1至壹.一.4之合計)為63,845,205元,而本工程採購契約於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預定總工程款(壹.一.1至壹.一.4之合計)為118,304,776元,故得出其比例為0.54(計算式:63,845,205元/118,304,776元=0.54,即54%),核屬有據。
編號60、營業稅(壹.一.1至壹. 一.5.4-1合計之約5%)部分: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就本工程契約終止後之實作工程數量合意結果,兩造當時均同意,有關此項工程之實作數量,將以最終經本院認定之全部實作數量計價之工程款乘以營業稅5%計算。
今原告主張採購契約終止時本件全部實做工程款(壹.一.1至壹.一.5.4-1之合計)為67,862,661元,營業稅5%計算=3,393,133元(計算式:67,862,661元*5%=3,393,133元),核屬有據。
據上,原告附表3除編號13、14、15、16、17、18、42、43、51、55、56等11項部分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988萬2,281元(含壹.一.5.1 環境保護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0.5%、壹.一.5.2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0.4%、壹.一.5.3包商利潤及管理費5%、壹.一.5.4營造綜合保險費0.2%、壹.一.5.4-1變更設計後之營造綜合保險費0.2%、壹.一.5.5營業稅5%)。
⒊基上計算,原告已實作應領之全部工程款為7,156萬3,051元(6,168萬0,770元+988萬2,281元=7,156萬3,051元),減去被告已付4,708萬6,689元,未領工程款餘額即為2,447萬6,362元(計算式:7,156萬3,051元-4,708萬6,689元=2,447萬6,362元)。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47萬6,362元,均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增加支出必要費用571萬6,332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本工程展延之工期為190天,其中包括:被告於履約期間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分別核予展延工期96日曆天(109年12月25日核定)及46日曆天(110年5 月25日核定),且另就地方清明節祭祀、春節使用需求、延後開工或部分工區供地方使用部分,亦分別核以33日曆天(109年7月15日核定)、10日曆天(110年月15日核定)、5日曆天(110年5月19日核定)之展延工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7-295頁),為二造所不爭執。
而本工程係因被告欲配合地方祭祀及為改善排水系統、覆土深度存活疑慮等障礙而變更設計並展延工期,堪信上開展延工期均屬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㈠所述,而依據本工程採購契約第4條(八)5.、6.、7.、8.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
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本工程終止時仍在原訂之履約期限內,無展延之增加必要費用云云,尚無足採。
⒉本工程採購契約於110年6月4日終止時,既展延工期共151天,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被告自應給付因展延工期共151天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原告主張之增加費用係以比例計算,各項目及計算式如附件1所示。
從而,原告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4條(八)5.、6.、7.、8.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即如附件1所示571萬6,33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因物價指數調整所增加之工程款348萬8,546元,有無理由?⒈本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一)、6.「⑴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依下列順序調整:…③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0頁)。
⒉原告主張兩造締約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8.62,至原告於110年1月申請第3期估驗款已上漲為115.52,於110年7月終止契約結算時(被告主張契約終止時間)亦上漲為124,被告就前揭漲幅超過2.5%部分,應另計付因物價指數調整所增加之工程款,詳細計算式如原告提出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59-563頁),因本工程施工期間未依約於每月定期辦理估驗之情形,被告固抗辯依契約第5條7.(4)規定係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原告之計算標準係以估驗當月之指數計算(施作當月非估驗當月),惟據卷附「彰化縣政府第四期-部分驗收結算單」、「第五期-第一次部分驗收保留款退還總表」、以及「第六期-第二次部分驗收請款單」,其未付金額欄已明確記載「歷次物價調整金額經機關指示,待竣工結算一併計價」(見本院卷三第279-283頁),堪認兩造於採購契約簽訂後,就物價指數調整事項,已書面合意變更如上,結算時請領工程款其物價調整指數自應採於110年7月終止契約時指數為調整依據,而原告之計算表業已詳細說明其依據及計算方式,自為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一)、6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物價指數調整所增加之工程款348萬8,54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至被告辦理工地點交日止,原告為維護工地安全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60萬0,091元,有無理由?⒈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十四)之約定:依第5款、第7款、第13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廠商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
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機關應盡快依結算結果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
⒉原告雖主張本工程採購契約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終止契約,依採購契約第21條第(十四)項約定,終止契約後廠商應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被告自應負擔契約終止後至工地點交間之必要費用支出360萬0,091元。
惟查,原告係以第21條(十)、3之約定向被告終止本工程採購契約,並非依第5款、第7款、第13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不合於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十四)之約定,為此,原告主張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十四)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後至被告辦理工地點交日止,原告為維護工地安全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60萬0,091元,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損害賠償714萬0,192元,有無理由?⒈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十)、3.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因履行工程項次壹.一.1.11.2.12「浪型鋼板.屋面鉸合式鋼板」,原告支付訴外人耐頓鋼品有限公司訂金12萬7,088元、訂製A棟建築之樓梯鋼筋,支出訂製加工及材料費(含稅)7萬4,617元、機電工程需求之特定規格訂製材料及零件,計支出266萬2,851元、為履行苗木植栽工項支付訴外人156萬6,474元,並受有可得預期利潤之損失270萬9,162元等情,承前所述,本工程既因可歸責被告所致而由原告合法終止在案,則原告得按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十)、3.約定請求前揭原告所受損害,合計714萬0,192元。
㈦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未依付款期限付款之遲延利息10萬1,596元,有無理由?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承攬報酬後付原則,若契約另有約定估驗款者,多係為減少承攬人資金壓力所設之財務融資而暫時支付,應屬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尚有未辦理估驗之工項,併同尾款給付。
⒉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㈠2.估驗款⑴約定:廠商自開工日起,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乙次,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
機關於15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
同條㈠⑶: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
同條⒊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内,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可知原告施工期間固得按月依完成內容及數量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就斯時已施作部分核計估驗款,並保留5%保留款,於本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連同尾款一次無息結付。
惟觀本工程採購契約並無特別約定估驗款遲付之法律效果,堪認本工程採購契約之分期估驗款,僅屬暫付款之性質,原告就各期估驗款經被告扣款而未付部分,仍得於尾款時請求給付。
又原告在未具體說明並舉證本件被告負有可歸責事由,而短少給付估驗款,尚難認已構成給付遲延。
否則如認每期估驗款均係工程款之清償期,因扣款而未付部分,廠商均得主張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顯非約定估驗款之目的及精神。
則原告遽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於其提出各期估驗款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㈧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有無理由?⒈經查,原告於本工程採購契約簽訂後,以定存單方式向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存入三信商業銀行後取得如附表1所示定存單後,由原告出具申請書設定質權予被告,再將此筆定存單交付被告,因此需由被告向三信商業銀行提出消滅質權之通知,始得解除質權登記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
⒉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二)本文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超過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
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0年6月23日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㈠8.、11.約定向原告終止本工程採購契約,被告自得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㈣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云云,然本工程採購契約係經原告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十)、3之約定向被告終止,不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存單,自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三信銀行辦理質權消滅之註記後發還予原告,是被告猶執前開契約條款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洵非有據。
㈨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瑕疵修復費用1,084,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本工程範圍內怡心園南側停車場瀝青混凝土有沉陷,及怡心園懷恩堂前方壓花混凝土廣場有凹陷之瑕疵,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於履約保固期限內經催告原告改正,原告均未改正,經被告請訴外人處理之費用共計1,084,000元,得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云云,惟被告僅提出現場照片,復未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事證,無法確切證明原告施工有上述瑕疵,就所提出委請訴外人施作之相關單據,復未舉證此項費用與系爭工程之瑕疵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逕援引本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互為抵銷,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工程採購契約、承攬、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21,432元(已施作工程款2,447萬6,362元+增加必要支出費用571萬6,332元+因物價指數調整所增加之工程款348萬8,546元+損害賠償714萬0,192元=40,821,432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將如附表1編號2、3、4所示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金額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定期存款存單3紙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1:質物明細表。
編號 存單種類 帳號或存單號碼 起訖日期 利率 存單本金金額 備註 1 定期存單 8ABB068316 108.12.20~109.01.20 0.6% 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整 NT$3,200,000 到期自動續存 2 定期存單 8ABB068317 108.12.20~109.01.20 0.6% 新台幣參栢貳拾萬元整 NT$3,200,000 到期自動續存 3 定期存單 8ABB068318 108.12.20~109.01,20 0.6% 新台幣參栢貳拾萬元整 NT$3,200,000 到期自動續存 4 定期存單 8ABBQ68319 108.12.20~109.01.20 0.6% 新台幣參栢貳拾萬元整 NT$3,200,000 到期自動續存
附表2:兩造有爭執原告已施作工項部分(新臺幣)。
編號 項次 項目名稱 單位 單價 原告 結算主張 被告 結算主張 雙方主張 差異數量 本院之判斷 數 量 金 額 數 量 數量 金額 1 壹.一.1.1.9-1 混凝土絞碎 立方公尺 150 5,447.56 817,134 3,510.34 1,937.22 290,583 (1)此工項施作數量應為5,447.56立方公尺。
(2)計算式:4808.52+1937.22-1298.18=5447.56立方。
(3)被告應給付817,134元。
2 壹.一.1.1.9-3 近運利用 立方公尺 50 5,366.45 268,323 1,856.11 3,510.34 175,517 (1)此工項施作數量應為5,366.45平方公尺。
(2)被告應給付268,323元。
3 壹.一.1.1.13 施工圍籬,施工護欄及圍籬,甲種安全圍籬,連工帶料(新設含防溢座,美化措施) 公尺 1,321 1,633.50 2,157,854 1,583.50 50.00 66,052 (1)此工項施作數量應為1633.50公尺。
(2)被告應給付2,157,854元。
4 壹.一.1.1.17 環境保護,洗車台、 高壓沖洗設備及沉澱池 式 51,497 0.54 27,808 0.46 0.08 4,119 (1)此工項施作數量應為0.54式。
(2)被告應給付27,808元。
5 壹.一.1.1.19-1 非原契約圖說之既有設施拆除機械部分 式 1,752,297 1 1,752,297 0 1 1,752,297 被告應給付1,752,297元。
6 壹.一.1.1.19-2 非原契約圖說之既有設施拆除清理廢棄物 式 202,800 1 202,800 0 1 202,800 被告應給付202,800元。
7 壹.一.1.1.21 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 式 50,000 1 50,000 0 1 50,000 被告應給付50,000元。
8 壹.一.1.1.22 測量費用重覆施作 式 444,000 1 444,000 0 1 444,000 被告應給付444,000。
9 壹.一.1.1.23 施工圍籬移設 式 466,188 1 466,188 0 1 466,188 被告應給付466,188元。
10 壹.一.1.1.24 臨時流動廁所 式 158,238 1 158,238 0 1 158,238 被告應給付158,238元。
11 壹.一.1.3.11-1 排水管溝,民族路水溝加蓋-材料,樓承鋼板215cm*195cm 片 770 167.00 128,590 0 167 128,590 被告應給付128,590元。
12 壹.一.1.4.2 級配粒料基層,碎石級配填補及壓實 平方公尺 42 5,479.00 230,118 3,375.58 2,103.42 88,344 被告應給付88,344元。
13 壹.一.1.7.6-2 照明燈具,景觀高燈(30W LED)(燈桿) 支 8,961.33 26.00 232,995 26.00 0 0 二造已不爭執 14 壹.一.1.7.7-2 照明燈具,廣場投光燈 (36W LEDx4)(燈 桿) 支 14,338.61 7.00 100,370 7.00 0 0 15 壹.一.1.7.8-2 照明燈具,四燈型投光燈組 (240W LEDx4)(燈桿) 支 22,404.09 5.00 112,020 5 0 0 16 壹.一.1.7.9-2 照明燈具,三燈型投光燈組 (420W LEDx3)(燈桿) 支 34,054.21 4.00 136,217 4 0 0 17 壹.一.1.7.10-2 照明燈具,停車場高燈 (120W LED)(燈桿) 支 16,579.02 6.00 99,474 6 0 0 18 壹.一.1.7.11-2 照明燈具,停車場投光燈 (420W LEDx3)(燈桿) 支 19,715.59 5.00 98,578 5 0 0 19 壹.一.1.10.11 植草,單一草種,鋪植草皮,假儉草 平方公尺 113 7,438.00 840,494 7,098 340.00 38,420 (1)本工項施作數量應為7,438平方公尺。
(2)被告應給付840,494元。
20 壹.一.1.10.12 植栽,客土,填培養土 立方公尺 377 2850.00 1,074,450 709 2141.00 807,157 (1)本工項施作數量應為2,850平方公尺。
(2)被告應給付1,074,450元。
21 壹.一.1.11.1-1 營建廢棄物清理 式 50,000 1.00 50,000 0 1 50,000 被告應給付50,000元。
22 壹.一.1.11.2.3 普通模板含組立 平方公尺 519 1,046.33 543,045 941.00 105.33 54,666 被告應給付543,045元。
23 壹.一.1.11.2.6 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 立#3~#5 T 23,583 23.40 551,842 18.98 4.42 104,237 被告應給付551,842元。
24 壹.一.1.11.2.7 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 立#6~#10 T 24,527 1.42 34,828 0.74 0.68 16,678 被告應給付34,828元。
25 壹.一.1.11.2.7-1 SD280W及420W規格增加費用 T 500 28.10 14,050 0 28.10 14,050 被告應給付14,050元。
26 壹.一.1.11.2.8 結構用混凝土,2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澆置 立方公尺 1,887 20.17 38,061 19.00 1.17 2,208 被告應給付38,061元。
27 壹.一.1.11.5.7 雨水滯洪池A 式 435,124 1.00 435,124 0.90 0.10 35,365 被告應給付435,124元。
28 壹.一.1.14.1-1 營建廢棄物清理 此項請求合併於編號21。
29 壹.一.1.14.2.2 施工輔助設施,施工架 平方公尺 189 90.50 17,105 0 90.50 17,105 被告應給付17,105元。
30 壹.一.1.14.2.3 普通模板含組立 平方公尺 519 429.59 222,957 419.00 10.59 5,496 被告應給付222,957元。
31 壹.一.1.14.2.3-1 普通模板含組立-材料,樓承鋼板215cm*195cm 片 960 36.00 34,560 0 36.00 34,560 被告應給付34,560元。
32 壹.一.1.14.2.4 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3~#5 T 23,583 8.76 206,587 7.70 1.06 24,997 被告應給付206,587元。
33 壹.一.1.14.2.5 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6~#10 T 24,527 2.65 64,997 2.28 0.37 9,076 被告應給付64,997元。
34 壹.一.1.14.2.5-1 SD280W及420W規格增加費用 T 500 11.41 5,705 0 11.41 5,705 被告應給付原告5,705元。
35 壹.一.1.14.2.6 結構用混凝土,2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澆置 立方公尺 1,887 21.86 41,250 10.84 11.02 20,795 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0元。
36 壹.一.1.14.2.15 工輔助設施,鋼管鷹 架及防護網(含安全母索、中欄杆、內設交叉拉桿、鷹架爬梯,金屬製品及防墜網等)需符合職安及CNS4705 相關規定 平方公尺 330 200.00 66,000 0 200.00 66,000 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
37 壹.一.1.14.5.7 雨水滯洪池B 式 742,360 1.00 742,360 0.90 0.10 57,533 被告應給付原告742,360元。
38 壹.一.2.1.1 清理,環境整理(枯木雜草挖除運棄) 平方公尺 500 5791 2,895,500 0 5791 2,895,500 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500元。
39 壹.一.2.1.1-1 清理,環境整理(枯木雜草挖除運棄) 已於38項請求,故本項予以刪除。
40 壹.一.2.1.4 施工圍籬,施工護欄及圍籬,甲種安全圍 籬,連工帶料(新設含防溢座,美化措施) M 1,321 324.00 428,004 289.29 34.71 45,846 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04元。
41 壹.一.2.1.6 環境保護,洗車台、高壓沖洗設備及沉澱池 式 56,600 0.54 30,564 0.46 0.08 4,528 被告應給付原告30,564元。
42 壹.一.2.3.1-2 照明燈具,景觀高燈 (30W LED)(燈桿) 支 8,961.33 14.00 125,459 14.00 二造已不爭執。
43 壹.一.2.3.2-1 照明燈具,廣場投光燈 (36W LEDx4)(燈 桿) 支 14,338.61 3.00 43,016 3.00 44 壹.一.2.4.3 植栽,客土,填培養土 立方公尺 377 632.00 238,264 0 632.00 238,264 原告應給付原告238,264元。
45 壹.一.2.5.1.1 環境保護,洗車台、高壓沖洗設備及沉澱池 式 75,466 0.54 40,752 0.46 0.08 6,038 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2元。
46 壹.一.2.5.1.2 清除及掘除,營建廢棄物處理費(自行分類後再處理) 式 37,733 1.00 37,733 0.41 0.59 22,187 被告應給付原告37,733元。
47 壹.一.2.5.2-1 營建廢棄物清理 此項請求合併於編號21。
48 壹.一.2.5.3.4 清水模板含組立 平方公尺 613 561.13 343,973 185.26 375.87 230,409 被告應給付原告343,973元。
49 壹.一.2.5.3.6 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6~10 T 24,527 13.19 323,511 12.98 0.21 5,151 被告應給付原告323,511元。
50 壹.一.2.5.3.6-1 SD280W及420W規格增 加費用 T 500 60.62 30,310 0 60.62 30,310 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0元。
51 壹.一.2.5.3.7 結構鋼,鋼骨工程(含接合、加勁板及螺栓等) T 54,713 28.49 1,558,773 28.49 兩造已不爭執。
52 壹.一.2.5.3.8 結構用混凝土,2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澆置 立方公尺 1,887 54.63 103,087 48.92 5.71 10,775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87元。
53 壹.一.2.5.3.9 結構用混凝土,4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澆置 立方公尺 2,170 618.38 1,341,885 525.60 92.78 201,333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885元。
54 壹.一.2.5.3.10 無收縮水泥砂漿 立方公尺 31,130 0.20 6,226 0 0.20 6,226 (1)計算式:[(0.6 X0.5 X0.03 X17)+ (0.5 X0.35 X0.03 X3)]=0.22㎥ (2)被告應給付原告6,226元。
55 壹.一.2.5.4.2 地坪1:3水泥粉光切割(F-2),水泥砂漿粉刷 平方公尺 396 620 245,520 620 兩造不爭執。
56 壹.一.2.5.6.1.1 主體鋼架 式 1,199,478 0.70 839,635 0.70 57 壹.一.5.1 環境保護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壹.一.1 至壹.一.4合計之約 0.5%) 式 574,467 0.540 319,226 0.463 0.077 53,527 被告應給付原告53,527元 58 壹.一.5.2 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壹.一.1至壹.一.4合 計之約0.4%) 式 459,571 0.540 255,381 0.463 0.077 42,822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81元 59 壹.一.5.3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壹.一.1至壹.一.4合計之約5%) 式 5,744,161 0.540 3,192,260 0.463 0.077 535,268 被告應給付原告3,192,260元 60 壹.一.5.5 營業稅(壹.一.1至壹. 一.5.4-1合計之約5%) 式 6,095,238 3,393,133 被告應給付原告3,393,133元 附件一:原告主張增加之必要支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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