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消債更,68,2022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尤志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尤志揚自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精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一機械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4,407元。
然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為1,137,4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為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另有資產公司及勞工紓困貸款等債務,合計每月需還款金額遠超伊能負擔之範圍,無法達成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向三信商銀申請前置協商,經三信銀行提供分96期,利率6%,每期還款6,292元之協商方案,然而因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及勞工紓困貸款,故而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三信商銀陳報狀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頁、第64頁至第66頁)。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精一機械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4,407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4頁)。
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於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277,200元、285,600元,名下除一輛自小客車外(92年出廠),別無其他恆產,均互可勾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7頁至第11頁、第79頁至第85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24,40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借住弟弟家房租費6,000元、手機費728元、油資700元、三餐伙食費6,500元、民生用品類1,200元、分擔水電費1,200元、牌照燃料強制險812元、醫療費200元,合計每月須支出生活費用為17,340元等語。
前開費用部分,經債務人提供水電費、醫療費、加油費、手機費等相關憑證為據,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乘以1.2倍即為15,946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340元,其中房租部分因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有租屋之需求,惟聲請人現聲請更生,自應樽節支出,雖稱暫住弟弟家有支出房租6,000元及分擔水電費用,並出具全戶水電費用繳納收據,惟未見同住人數及分擔比例之說明,再衡諸彰化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健康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額仍應以15,946元計算,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4,40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5,946元,僅剩餘8,461元,審酌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1,740,491元【計算式:74,000+404,000+145,724+616,600+120,614+379,553=1,740,491】,需約17年方可全數清償【計算式:1,740,491÷8,461÷12≒17,年以下四捨五入】,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
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3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2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