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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學龍(原名莊志成)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喬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學龍自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1,779,816元,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
聲請人為工地現場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110年7月領取新冠肺炎疫情補助1萬元、每年5月公會發放勞動節補助5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15,946元,財產有2筆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約4,4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0元)、2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PM3-059)、存款5百多元,另繼承之財產按聲請人應繼分4分之1計算價值約192,959元(已協議議分割由聲請人之弟莊峻華繼承,聲請人願將應繼分數額列為清算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駕駛執照、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人車歸戶查詢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單、行照、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繳費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財產增減變動表、匯款申請書等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詢聲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核定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為可採。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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