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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俊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與債權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為前置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與債權人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322,805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000元,其有存款7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解約金218,777元。
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7,000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7,076元,應無浮報之虞。
聲請人4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11歲、9歲、8歲,有受扶養必要,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茲以17,076元計算4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應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須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尚屬合理。
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7,000元及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4,000元(計算式:6,000元×4人=24,00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1,000元-7,000元-24,000元=0元)。
對照聲請人債務本金5,322,805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金額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狀態,當有清算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
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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