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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進利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工作,現每月只仰賴子女給予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生活,實無從清償債務,前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踐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陳報狀所載,聲請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3,603萬9,263元(即:510,916+101,108+34,848,977+578,262=36,039,263)。
(三)聲請人資力狀況: 1、固定收入:聲請人已陳稱:其並無工作,現每月只仰賴子女給予之1萬元生活等語,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有何其他薪資收入,故本院認以1萬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並無不當。
2、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有價值3,310元之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與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該等股份之每年股利分配合計86元至112元,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附卷可參。
(四)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4,23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據以計算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每月1萬7,076元(即:14,230×1.2=17,076)。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3,603萬9,263元,遑論後續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持續衍生;
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並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此外,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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