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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賴欣萍
相 對 人 林滿英
關 係 人 賴建智
上列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賴建萍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5日,因腦部惡性腫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賴建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惟本院為確定相對人是否因罹患腦部惡性腫瘤,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因聲請人指定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醫院,故本院於110年7月23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助本院進行本件鑑定,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聯繫聲請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事宜,惟聲請人卻表示與家屬討論後,認為鑑定費用過高,將不予以鑑定等語(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1月10日函),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之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難認相對人已合於應受監護宣告之條件。
從而,參照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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