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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柯宗宏
相 對 人 柯林祝
關 係 人 柯文典
柯文華
柯秀霞
許家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林祝(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宗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家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宗宏為相對人柯林祝之三男,相對人過往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之病史,並於民國103、104年間至草屯療養院就醫,嗣後相對人更罹患失智症,致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
又疫情期間較少探望相對人,雖對其叫喚仍有反應,然其已無法對話及溝通,亦無從得知其是否可識別聲請人及家屬等人,其日常飲食、盥洗及如廁,現均由安養中心處理。
為代相對人處理聲請人父親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爰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媳即關係人許家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及訊問時均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
障礙程度:重度」、「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住在伸美護理之家接受照顧,需由鼻胃管進食,平時多躺床,可被工作人員約束在輪椅後推致大廳,但多坐在輪椅上發呆,眼神呆滯;
會看著電視,但無法了解電視之內容;
對於進食、穿衣、如廁,洗澡等基本生活,皆需人處理。
有時發出「啊、啊…」的聲音,但無法言語或用點頭、搖頭等方式表達。
個案無法辨識生活常見之物,也不認得金錢,亦無法判斷及處理簡單的事。」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無法有效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令動作;
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
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
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
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
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四肢略萎縮且僵硬;
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1月3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001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及關係人柯文華之女柯惠淳陳報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長男柯文典、次男柯文華、三男柯宗宏、長女柯秀霞、媳許家榛、孫柯泓任及孫媳王雅苓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許家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許家榛為相對人之三媳,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許家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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