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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蔡俊勇
相 對 人 蔡福入
關 係 人 陳玉如
蔡嘉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福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俊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嘉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福入為聲請人蔡俊勇之父,相對人因第四次腦中風,於民國109年2月27日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目前相對人僅能睜開眼睛,偶爾注視家人,也無法比手勢溝通,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
又因聲請人住院需申辦相關保險事宜,經保險公司回覆需有監護宣告,爰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蔡嘉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及訊問時均無任何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中風導致失智症。
障礙程度:極重度」、「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
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
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反應;
4.無獨立生存能力。」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不佳,叫喚名字無法適當反應,無法溝通;
2.記憶力:差;
3.定向力:差;
4.計算能力:差;
5.理解‧判斷力:差;
6.現在性格特徵:淡漠。」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年紀53歲,經過4次中風,認知能力差,對外界無法反應,無自我照顧能力,回復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2月11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057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配偶陳玉如、子女蔡俊勇及蔡嘉筠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蔡嘉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同意書之內容,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蔡嘉筠為相對人之女,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互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蔡嘉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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