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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朱振賦
相 對 人 朱振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18條定有明文。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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