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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陳一信
相 對 人 陳鴻佶
居彰化縣○○鄉○○路○段00號(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
關 係 人 陳朝福
陳啟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鴻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一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11日因混亂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弟陳朝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範明確。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明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
另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可回應,對於本院詢問其出生年月日可正確回答,惟不知其身分證字號,並稱其哥哥做義工8年,可以先提退休金,其考過乙級執照,可以升乙級人員還是甲級人員等幻想情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思覺失調症。
障礙程度:中度至重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住院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慢性病房,可自行活動;
可針對問題回答,但内容較 貧乏。
平時個案經鼓勵下可參與職能復健活動,但還無法從事職能復健工作。
平時可觀察到個案有自言自語的情形,和其他病友較少互動。
個案進食、穿衣、如廁可獨自完成,洗澡可能部分需他人督促。
對於金錢觀方面,知道金錢可購物,也會部分找零,但因為在醫院中,沒機會到外購物。
㈢身體狀態:四肢有燒傷的痕跡。
腹部有開刀的痕跡。
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可簡短回答問題,談話時間較長之後可發現言談略鬆散。
2.記憶力:記憶尚可。
3.定向力:時間、地點、人物皆可正確回答。
4.計算能力:可算出簡單數學;
如100-7、48×2等。
5.理解‧判斷力:判斷力較為表淺、無法類比及較難抽象思考。
6.現在性格特徵:被動。
7.其他(氣氛‧情感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幻聽(好幾個人開玩笑)、妄想(自己在外認養了9個小孩)、思考略鬆散、情感較淡漠。
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思覺失調症殘障手冊。
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依陳鴻佶男士目前心智狀況,能以言語溝通及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
因慢性思覺失調症造成長期人際、社會、職業及家庭功能變差,導致部分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部分缺損,是故,難以獨自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㈥回復可能性說明:此為慢性思覺失調,經長期治療後目前症狀較為緩解,但仍有殘餘症狀。
其能力已較其病發前下降,難以從事競爭性工作及回復原有之社會功能。
依個案過去病史可推估因為病識感不佳,易再因未規則接受治療而再度復發,若控制良好可減少再發病之可能。
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中度至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思覺失調症之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部分缺損』,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查相對人未婚,其母陳鄭秀枝已歿、父陳啟煉已受監護宣告,而聲請人、關係人陳朝福分別為相對人之兄、弟,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為證。
又聲請人亦表明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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