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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相 對 人 許謝欵
關 係 人 許麗卿
許澄清
許秋棉
許家偉
許銘沅
許木楹
許錦郎
許焮怡
許世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謝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麗珠(女、民國52年11月日27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秋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麗珠為相對人許謝欵之次女,相對人自耳朵中風後,有溝通不良之情狀,又因行動不便,目前居於養護中心,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顧,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代處理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並為其辦理繼承等相關法律程序,爰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孫女即關係人許秋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請為輔助宣告,並以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有反應,對於訊問其姓名、在場之人人別識別等問題時,雖尚可正確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然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重度聽力障礙、合併失智症。
障礙程度:重度」、「日常生活狀況:個案自72歲發生耳朵中風之後,出現嚴重雙側聽力障礙。
自82歲之後又出現失智症狀,造成其身心功能明顯退化。
個案除與人溝通困難之外,其雙下肢無力致無法獨立久站或行走(需以輪椅代步);
且進食易嗆咳(故須放置鼻胃管協助進食)。
因個案無法自理基本生活,其餵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均需他人協助處理,故其家屬自3年前起將個案安置於衛生福利部立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接受全日照護,迄本次鑑定當日。
目前個案在機構內罕與人有社交互動,無法自行外出,更已不會使用金錢購物。」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清醒/因聽力嚴重障礙、又不識文字,致溝通性甚差;
2.記憶力:差。
(例如:不記得案二子已逝、剛進食過會說還沒吃);
3.定向力:對時間及地點之定向均明顯障礙、僅能辨識常見的熟親人;
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
5.理解‧判斷力:差。
(例如:在機構內有時會自訴錢被偷了,但個案身上原本即無帶錢);
6.現在性格特徵:略孩子氣;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易焦慮緊張;
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難以施測較複雜之測驗。
惟鑑定當日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評估個案,其得分為3,已達重度失智程度。」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重度聽力障礙、合併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重度聽力障礙、合併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1年1月10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010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重度聽力障礙、合併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及110年12月13日聲請人陳報狀補正之同意書所載,可知相對人之子女許麗珠、許麗卿、許澄清、相對人之媳許陳美貞,以及相對人之孫許秋棉、許家偉、許銘沅、許木楹、許焮怡、許錦郎、許世奇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許秋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許秋棉為相對人之孫女,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許秋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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