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監宣,40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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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彭維海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相 對 人 羅月蘭

關 係 人 羅榮喜


羅財垣


趙羅嬌蘭


許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月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維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佩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月蘭為聲請人彭維海配偶,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因自樓梯跌落造成創傷性腦損傷,經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救治,並持續追蹤治療,迄至110年10月18日,仍經常春醫院診斷有:「因創傷性腦損傷致意識障礙、溝通表達困難」等症狀,目前認知與語言能力嚴重缺損,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協助,由聲請人聘請看護每日專責照料。

相對人現雖可聽懂他人言語,也可認人,但因上開病症致行為與真意不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許佩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濱秀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除對自己年齡及法官到府之原因無法正確回答外,可正確辨識其住處及聲請人、看護,並正確回答子女數量及聲請人故鄉所在,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但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創傷性腦損傷。

障礙程度:中度至重度」、「日常生活狀況:個案可讀報,似乎認得一些字,但難以寫字及寫名字,今日剛從常春醫院出院返家,平時由案夫(按即聲請人,下同)及看護照顧,曾短暫可行走,但目前行動需坐在輪椅上由他人協助移動,平時無特別活動,少與他人互動,會看電視,使用遙控器轉台,但未能完全正確使用,常按錯其他功能鍵,記憶力差,很快就忘了剛發生的事,對於金錢的使用上,只認得100元及面額,但認不出500元及1,000元,也不知道金錢的用途,對於進食可在他人準備食物後用筷子食用,但進食速度慢且容易嗆到,常大小便失禁,如廁、穿衣、洗澡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可簡單表示意見,但久談後可發現個案言談鬆散,答非所問;

2.記憶力:立即記憶不佳,只能簡單覆頌,易放棄回答問題,短期記憶受損;

3.定向力:可認得案夫及地點,知道部分時間;

4.計算能力:可從1數到10,但無法算出1+1=等簡單的算數;

5.理解‧判斷力:只可認得生活上部分常見之物,但有些無法回答其用途(如:鑰匙),抽象思考受損,判斷力不佳;

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為等):活動力低;

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中度殘障手冊。」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近期雖然有部分回復,但完全回復可能性低,仍會有認知功能受損的情形。」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創傷性腦損傷,其程度達中度至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創傷性腦損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2月7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048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兄羅榮喜、羅財垣,妹趙羅嬌蘭,以及兒子許瑞昌、女兒許佩瑜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許佩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許佩瑜分別為相對人配偶及女兒,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許佩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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