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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李義芳
相 對 人 李賴金
關 係 人 李永勝
李秀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賴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義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永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義芳為相對人李賴金之長子,相對人因腦中風、失智症、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等件為證。
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李永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重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活動:個案坐於輪椅,無主動言語表達,可以被動簡單言語回應,進食用鼻胃管餵食,小便用尿管,大便需包尿布處理,生活需要他人照顧。
⑵經濟活動能力:無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力。
⑶社會性:重度障礙,行動不便,言語含糊,無法切題回應,難以溝通。
2.身體狀態:個案坐輪椅,插鼻胃管,手腳無力,腳已有萎縮。
3.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障礙,難以言語或肢體表達溝通。
⑵記憶力:短中期記憶力障礙。
⑶定向力:無法認得家人,地點及時間無法正確回應。
⑷計算能力:減法100-7或20-3無法計算。
⑸理解‧判斷力:對於所詢問的內容無法回應,理解、判斷能力缺損。
⑹認知功能檢查:認知功能有重度缺損。
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個案因年邁有失智症表現,認知功能有重度以上障礙,身體機能也明顯退化了。
㈣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
個案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恢復可能性低。
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
2.其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長子即聲請人李義芳、次子李永勝、長女李秀嬌均同意由聲請人李義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李永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李永勝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義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賴金之財產,應會同李永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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