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監宣,44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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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蕭嘉瑜


相 對 人 邱翠娥


關 係 人 蕭嘉璽

蕭嘉瑞

蕭琦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翠娥(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嘉瑜(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嘉璽(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因患有失智症,語言神經退化到無法說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蕭嘉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經點呼雖有反應,但對自己之兒子為何人之問題無法正確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三餐由他人餵食,盥洗沐浴需他人協助,包著尿布,大、小便不會表示,缺少主動表達,對問話無法適切回應,無法遵從指令。

2.經濟活動能力:喪失能力。

3.社會性:對問話無法適切回應,缺少主動表達,無法遵從指令。」

、「身體狀態:個案坐在輪椅上,包著尿布,抱著枕頭,四肢攣縮。」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個案眼睛可張開,對問話無法適切回應,缺少主動表達,無法遵從多數指令。

(2)記憶力:重度障礙。

(3)定向力:重度障礙。

(4)計算能力:極重度障礙,無法表示。

(5)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無法做出有效表達。

(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

(7)情感:無法適切回應。

(8)行為:鑑定中無怪異行為。

(9)思考:無法明確表達。

(10)語言:偶而發出難以理解的聲音。」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個案自105年起記憶力就開始逐步衰退,雖就診服藥,認知功能仍逐步衰退,106年起已需外籍監護工照顧,在107年3月起領有中度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時又已退化至重度失智。

個案目前不認得人,對話無法回應,包著尿布,大、小便無法表示,步態不穩,無法自行外出,三餐需他人餵食,盥洗沐浴需他人協助,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

鑑定時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監護照顧,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

、「恢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因個案罹患失智症屬於慢性退化病程,經規則藥物治療及養護照顧,仍持續退化,無顯著改善跡象,未來仍可能進一步退化,恢復的可能性很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症,其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

(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1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04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之配偶於86年3月23日死亡,相對人患有失智症,自108年7月29日起住在護理之家,聲請人及關係人蕭嘉璽均為相對人之子,堪認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其餘子女蕭嘉瑞、蕭琦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蕭嘉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蕭嘉璽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及三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戶籍,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蕭嘉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翠娥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蕭嘉璽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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