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監宣,44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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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劉耀文


相 對 人 劉美秀
關 係 人 劉美伶

劉俊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美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美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耀文為相對人劉美秀之長弟,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聽幻覺、妄想等症狀,並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仍呈現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次妹劉美伶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據,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對法官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有幾位兄弟姊妹、現居地址、學歷、平日的生活狀態、身分證與健保卡由何人保管、何人陪同就醫、名下有無股票等問題均能正常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中度思覺失調症,目前於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可以自理,於經濟活動,有時買早餐和報紙,沒有購買大金額物品或存提款行為,另於社會性,相對人社交退縮,幾乎不出門,很少與他人互動。

相對人現意識清楚,可以溝通,但過去記憶力差(如家屬敘述相對人住過秀傳醫院,但相對人認為住彰化基督教醫院),於時間、地點和人定向力可,於計算能力亦可(如50元買30元早餐和10元報紙,找10元),另於理解判斷力,受聽幻覺及妄想影響,較常人弱。

相對人於10幾歲時出現思覺失調症狀,目前仍有明顯聽幻覺及妄想,社會功能退化,雖可以單獨購買早餐和報紙,但自己無法完成如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重要的財產行為,且相對人目前已經60歲,回復可能性低,其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調症)程度達中度,對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回復之可能性偏低,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0年1月26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037號函及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又聲請人、相對人之次弟劉俊良與次妹劉美伶當庭均同意由關係人劉美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

本院審酌關係人劉美伶為相對人之次妹,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關係人劉美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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