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破,3,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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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何崇民律師(即億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聲請人因億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崇民律師擔任億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9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億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公司)破產管理人,已依法陸續進行破產程序,為製作分配表,爰聲請裁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債務人億利公司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宣告億利公司破產,並選任何崇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乙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本院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

茲審酌本件破產事件債權人共11人,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4,125,095,本件破產財團主要由對第三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組成,其餘部分則為少數動產、對第三人一品營造有限公司債權、第三人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尚無不動產。

而前揭應收帳款業據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向破產管理人給付,動產部分已經變賣,對第三人一品營造有限公司債權則經債權人會議決議不予追索,第三人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亦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由破產人提出現金10,000元列入破產財團,尚無須經不動產拍賣換價程序,堪認本件破產事件相對單純。

再考量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事務態度堪稱積極,暨其自陳處理本件各項破產事務所用總時數約58小時等情事,併參酌律師同業標準後,認聲請人之報酬應以9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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