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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顏晨宇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 告 李憲暘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原告顏晨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規定。
二、經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顏晨宇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25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有顏晨宇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97頁、第233至236頁)。
茲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被告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原告顏晨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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