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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顏晨宇之遺產管
理人兼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被 告 李憲暘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顏晨宇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81至197頁),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復經本院另以裁定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顏晨宇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8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5月27日8時3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爆胎,而斜停在彰化縣○○鄉○道0號208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下稱事故地點)路肩及部分道路上。
適顏晨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事故地點,因被告車尾未完全停入路肩,且亦未放置三角架警示標誌,致顏晨宇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車輛損壞之財物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元。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事故地點有開放路肩供車輛行駛,伊駕駛車輛爆胎後僅能盡量靠路肩處理,並隨即打開雙黃燈,惟伊正準備下車擺放三角架警示標誌時,旋遭顏晨宇駕駛上開車輛追撞伊停靠在路肩車輛之左側車尾,伊亦為閃避而受有傷害。
而事故發生時視線清楚、路況良好,顏晨宇若有留意車前狀況,應能閃避伊停靠在路肩之車輛,故伊無過失,顏晨宇應負完全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因駕駛之A車爆胎而停靠在事故地點,適顏晨宇駕駛B車行經事故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車輛損壞之財物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原告提出系爭損害之維修費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245至24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64頁、第101至10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顏晨宇受有B車遭部分損壞之財物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對系爭事故具有故意或過失、顏晨宇受有系爭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就前揭主張,固提出系爭損害之維修費估價單為據,惟核諸該證據內容僅能證明受有B車部分損壞之財物損失;
至於被告行為時有過失之要件事實,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復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8月6日彰鑑字第1090172745號函已敘明: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警方抵達現場前,A、B兩車均已移動,並非事發當時車輛所在位置,致影響肇事因素之認定,且無其他跡證可佐,肇事情況未明而無從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益徵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兩造過失比例尚有未明。
從而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⒊況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故地點有開放給車輛行駛,因其所駕駛之A車爆胎,只能盡量靠路肩處理,惟其在準備下車放三角架警示標誌時,顏晨宇突然開車撞上,其為閃避亦受有傷害等語(本院卷第266頁),並提出楊同榮診所出具,關於被告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肘關節挫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
復稽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顯示,事故當時A車係朝向外側路肩停靠,並處於靜止狀態等情(本院卷第51、53頁),堪認被告於A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已盡可能設法將A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又參以事發當時被告即稱:當時人下車準備擺放三角架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4頁)。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稽。
縱認被告所辯及提出之證據尚有疵累,未達確信程度,然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憑此逕認原告主張成立,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⒋綜上事證以析,原告未能充分舉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資參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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