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8年1月29日20時許,駕駛車
- 二、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萬17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對有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 二、答辯聲明:
-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20-
- 一、不爭執事項:
- ㈠、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
- ㈡、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負全部過失
- ㈢、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
-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為10萬6705元(卷二第336頁)
-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 ㈥、被告對於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不爭執:
- ㈦、原告失能程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減少之勞動能
- 二、爭執事項:
-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萬4800元,是否有理由?
-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萬6800元,是否有理由?
-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6萬9600元,是否有理由?
- ㈣、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8萬9610元,是否有理由?
-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5萬元,是否有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其因被告全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㈠、醫療費用損害部分:
- ㈡、交通費用損害部分:
- ㈢、看護費用損害部分:
- ㈣、減少工作收入損害部分:
-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 ㈦、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額,連同精神慰撫金在
-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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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怡珍
被 告 周政旺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受告知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楊進富
李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萬2562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萬2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及周政旺自營計程車行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3萬75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因被告與周政旺自營計程車行屬同一人,原告撤回周政旺自營計程車行,最後並減縮如以下聲明所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18頁),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8年1月2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和平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和平路,被告明知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因而擦撞已左轉進入和平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內固定術後)併冰凍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禍事故)。
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則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27萬0932元、⒉交通費用4萬4800元、⒊看護費用20萬6800元、⒋工作損失36萬9600元、⒌勞動能力減損138萬9610元、⒍精神慰撫金295萬元,共計523萬1742元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萬17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有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因被告之全部過失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及原告因此受有⒈醫療費用27萬0932元、⒉交費費用以單據為憑、⒊住院及手術休養一個月期間須支出看護費用、⒋工作損失15萬8400元等損害固不爭執。
但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其精神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且原告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0萬6705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20-121、20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
㈡、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為10萬6705元(卷二第336頁)。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㈥、被告對於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不爭執:⒈醫療費用27萬932元。
⒉看護費用:住院及手術休養1個月內不爭執。
⒊工作收入損失:15萬8400元(每月2萬6400元計算6個月)。
㈦、原告失能程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減少之勞動能力以23.07%計算。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萬48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萬68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6萬9600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8萬9610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5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其因被告全部過失致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判決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故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7萬0932元之損害,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現代皮膚科診所、胡仲行診所及輔具等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27萬0932元之損害,自堪採認。
㈡、交通費用損害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至醫院門診、複診及復健,共計212次,依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以每趟來回車資200元計算,總共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共4萬4800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此部分應以單據為憑方可採計等語。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估算車資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7-291頁)。
然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因就診而支付計程車資4萬4800元之損害。
本院酌以原告如確有支付上開車資,提出相對應之支付憑據並無困難;
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下半身,行動並無困難,且依原告自陳住所距離彰基醫院約0.59公里、距現代皮膚科診所約1.079公里、距胡仲行診所約1.509公里,尚難認原告必須搭乘計程車方可就診,則在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單據情況下,原告逕以上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每趟200元,共計4萬4800元之交通費用損害,自難遽採。
㈢、看護費用損害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手術住院4天,且醫囑術後三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共計94天,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害20萬6800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僅有住院及手術休養一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而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逾此期間並無理由等語。
⒉原告雖以彰基醫院108年6月26日診斷書醫囑記載原告受傷後六個月無工作能力,且胡仲行診所109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因右側手臂肱骨幹骨折術後尚未癒合而就診,醫師囑言暫停避免搬抬重物劇烈操作運動,建議休養約六個月,門診複查,需專人照顧三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95、301頁),故其受有共計94天,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20萬6800元等語。
然查,上開醫囑記載受傷後六個月內無工作能力,非即受傷後即無生活自理能力;
另參原告於109年3月9日至109年4月30日已可至醫院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勞保投保資料),自難以胡仲行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原告需專人照顧三個月。
本院酌以依彰基醫院110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急診入院後,隨即開刀治療,且術後應休養一個月,期間須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足認原告於住院開刀期間及術後一個月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從而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34天(4天加計1個月共34天)需專人照顧,而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74,800元【計算式:2200元×34日=74,800元】,在此範圍內,應可採認,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減少工作收入損害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14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共計受有每月2萬6400元,共計14個月,總計36萬9600元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害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應僅受有每月2萬6400元,共計6個月,總計15萬8400元之損害等語。
⒉查依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原告原於會計師處任職,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任職至108年3月25日,至109年3月9日時始再覓得醫院工作一職(見本院卷二第293頁)。
且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受傷後六個月內無工作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8年3月25日至109年3月8日間因系爭車禍事故未能獲取工作收入。
準此計算,以每月2萬6400元,計算11.5月,總計原告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為30萬36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1.5月=30萬3600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可採認,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原告之傷勢符合勞保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核第十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認定標準,失能等級第十三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23.07%乙節,有該醫院函及檢附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第203-205頁)。
兩造對該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並以原告車禍發生時之月薪2萬6400元為基準,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為71年5月13日出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萬9935元【計算方式為:73,086×17.00000000+(73,086×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309,935.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可採認,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
再查原告目前無工作,車禍發生時為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116頁),且為兩造互不爭執,堪信屬實。
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㈦、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額,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225萬9267元(醫療費用損害27萬0932元+看護費用損害7萬4800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害30萬3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0萬993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225萬9267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10萬6705元之保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予扣除。
則於扣除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15萬2562元(計算式:225萬9267元-10萬6705元=215萬256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1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萬2562元,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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