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簡上,4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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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劉松茂
訴訟代理人 劉惠琪
被上訴人 劉張金花
劉渶明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渶彰
被上訴人 劉渶冠
訴訟代理人 黃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乙○○○與配偶劉金龍育有長子甲○○、次子劉渶堂、三子丙○○、四子劉渶清、五子戊○○、長女丁○○共6名子女。

劉金龍之父劉火賔於民國60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遺產包含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同段5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及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下均僅引用地號),劉火賔之繼承人為劉金龍、劉金泉、尤劉瓊雲、劉麗卿、劉麗春、劉金木,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

劉金龍於劉火賔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前,於62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劉渶堂、劉渶清,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

又戊○○、丁○○當時尚未成年,乙○○○未曾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而以其等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拋棄繼承。

乙○○○因上訴人藉口阻撓,屈從其提議,由上訴人出面與劉金泉、尤劉瓊雲、劉麗卿、劉麗春、劉金木就劉火賔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由兩造及劉渶堂、劉渶清再轉繼承共同取得附表二所示遺產,每人各取得7分之1如附表三所示,且由乙○○○代理劉渶堂、丙○○、劉渶清、戊○○、丁○○,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形式上之共有人。

其中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464之1地號土地因分割後之地號為附表四所示6筆土地,仍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㈡被上訴人及劉渶清已於102年間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命上訴人將附表三編號1(即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3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為被上訴人及劉渶清所有確定(下稱前案),前案判決判決理由有爭點效。

因被上訴人於前案漏未一併請求上訴人將兩造間再轉繼承共同取得並借名登記之附表三編號2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再於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各42分之1予被上訴人每人等語。

二、上訴人除原審答辯外,於本審補陳:㈠上訴人祖父劉火賔於60年10月10日死亡,上訴人祖母劉溫𣯶於62年1月8日死亡,上訴人父親劉金龍於62年7月12日死亡。

劉金龍生前未就劉火賔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劉金龍死亡後所遺遺產(含劉金龍本身之遺產及劉金龍繼承劉火賔遺產兩部分)共辦理過2次遺產申報及登記,第一次繼承登記日期為64年3月6日,第二次繼承登記日期為65年6月30日,第一次申報遺產稅之遺產為劉金龍本身所遺財產,被上訴人主張無借名登記,兩造爭執為於65年6月30日第二次繼承登記時,再轉繼承劉火賔所遺給劉金龍繼承6分之1之遺產。

被上訴人就第2次繼承登記,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言詞辯論時更改主張就劉金龍繼承劉火賔之遺產再由上訴人再轉繼承之部分,乙○○○、丁○○、丙○○、戊○○、劉渶堂、劉渶清與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情形。

㈡否認有借名登記情形。

被上訴人乙○○○、丁○○於第一次辦理劉金龍遺產繼承登記前已拋棄繼承。

未辦理拋棄繼承時,所有繼承人均屬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一旦逾期未繳納應納遺產稅時,所有繼承人均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對象,不因繼承遺產之多寡有所差別。

彰化縣稅捐稽征處罰鍰案件審查書載明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劉渶堂、丙○○、劉渶清、上訴人、戊○○5人,可證明在辦理第一次遺產登記時劉金龍之遺產繼承人只有上開5人男系子孫,而女子乙○○○、丁○○則已於辦理第一次繼承登記前拋棄繼承。

拋棄繼承係一經拋棄,全部拋棄,且性質上係單獨行為。

被上訴人乙○○○、丁○○於第一次辦理劉金龍本身所遺遺產登記前即已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可能於辦理第二次繼承登記(劉火賔所遺給劉金龍繼承6分之1之遺產)還是繼承人身分,而乙○○○與丁○○因已非繼承人,就劉火賔所遺之遺產與上訴人間自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劉金龍之繼承人僅有上訴人、劉渶堂、丙○○、劉渶清、戊○○(未成年人)5人,乙○○○不可能以自己及代理丁○○、劉渶堂、丙○○、劉渶清、戊○○等5人與上訴人成立7人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稅捐稽征處罰鍰案件審查書已足證明乙○○○、丁○○已非繼承人,該事實已足推認上訴人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故本件並無爭點效之存在。

㈢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劉金龍繼承人之一劉渶堂於前案(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亦證述無借名登記契約。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所載内容應「推定為真正」,即認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即便現行實務上雖尚未對判決爭點效採一致肯定之見解,惟倘無其他積極之事證,仍應予以尊重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

彰化縣稅捐稽征處罰鍰案件審查書係公文書,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已認公文書之登記内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上開審查書已明白記載劉金龍之繼承人只有上訴人、劉渶堂、丙○○、劉渶清、戊○○等五人,於無相反事實,不得任意推翻。

被上訴人既不爭執該審查書之真實性,此公文書已明白記載劉金龍之繼承人僅有劉渶堂、丙○○、劉渶清、上訴人、戊○○等5人,上開審查書並非僅罰鍰、免稅公法上意思表示之書面。

㈣依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即上訴人)提出形式上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無論是否出於變造」等語,顯然認同被上訴人於前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所提出之錄音檔有變造之可能,基於證據已遭污染之毒樹果理論,於被上訴人未提出完整錄音檔前,未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證據予以排除,難令上訴人折服。

㈤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取之68年度上字第365號共有物分割和解筆錄,可證明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劉金泉等人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取得464-5、464-9、464-11、464-15地號4筆土地,可證明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存在。

㈥經財政部國稅局中區彰化分局回函,劉金龍之繼承人乙○○○、丁○○於110年8月11日止尚未有辦理遺產申報紀錄。

前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稱兩造父親劉金龍名下的遺產是由兩造全體法定繼承人繼承,顯與事實不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0年8月11日回函,顯然當初乙○○○與丁○○兩名女性辦理劉金龍遺產繼承時實為拋棄繼承。

劉金龍所遺自身財產7筆(財產估價202,457元),係由5名男性子孫繼承,2名女性乙○○○、丁○○並無繼承。

㈦上訴人再轉繼承劉火賔之財產,依不動產標示資料(參遺產税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劉金龍遺產明細表),遺產共計18筆,扣除劉金龍所遺自身財產7筆(參彰化縣稅徵稽征處罰鍰案件審查書),劉火賔財產共計11筆。

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乙○○○、丁○○於第一次辦理劉金龍自身所遺遺產時已拋棄繼承,第二次辦理劉火賔之遺產由劉金龍繼承6分之1財產時,乙○○○、丁○○已非繼承人身分。

參上訴人提出111年1月17日申請之377-6、377-12、379-5、379-9地號4筆土地謄本,證明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稱借名登記的其他土地已經移轉登記完成,所述不實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應將登記為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各42分之1予被上訴人每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縱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並成立借名登記,因劉渶清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劉中隆、劉佩芳、劉中皓未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查劉渶清已於109年1月7日死亡,固有戶籍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三第21頁)。

惟兩造於前案均曾主張就劉金龍繼承劉火賔之遺產以協議分割辦理繼承登記(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第7頁),且經法院判認可採,已具爭點效(詳下述),即不得認劉金龍繼承劉火賔之遺產仍為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各按應繼分計算之財產,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乙○○○與配偶劉金龍育有甲○○、劉渶堂、丙○○、劉渶清、戊○○、丁○○共6名子女。

劉金龍之父劉火賔於60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劉火賔之繼承人為劉金龍、劉金泉、尤劉瓊雲、劉麗卿、劉麗春、劉金木,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劉金龍於62年7月12日死亡,嗣後分割劉火賔之遺產,附表二土地為劉金龍繼承取得之劉火賔遺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及劉渶清曾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三編號1(即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3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為其等所有,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案訴訟卷證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為兩造及劉渶堂、劉渶清等7人再轉繼承取得,以上訴人為名義借名登記之事實,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是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於前案所為爭點簡化協議,除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亦應受其拘束。

2.依前案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之判斷理由,被上訴人乙○○○、丁○○未拋棄繼承劉金龍之遺產,且被上訴人、劉渶堂、劉渶清與上訴人間,曾就劉金龍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並就劉金龍所繼承劉火賔之遺產之遺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亦為劉金龍繼承自劉火賔之遺產,兩造於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即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亦屬兩造及劉渶堂、劉渶清分割協議並借名登記之遺產。

3.上訴人雖辯稱乙○○○、丁○○已對劉金龍之遺產拋棄繼承,劉金龍之繼承人僅有上訴人、劉渶堂、丙○○、劉渶清、戊○○5人,乙○○○不可能以自己及代理丁○○、劉渶堂、丙○○、劉渶清、戊○○等5人與上訴人成立7人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稅捐稽征處罰鍰案件審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

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為劉火賔、劉金龍各於60年10月10日、62年7月12日死亡時應適用之法規。

而本院查詢劉火賔之財產於64至6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彰地一字第1100004155號函復無法查詢相關資料,且登記案件依規定僅保存1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又查詢劉金龍遺產稅申報資料,經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以110年5月18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01253927號函覆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資料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另上訴人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以110年8月11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02261493號則函覆:劉金龍之繼承人迄110年8月11日止尚未有辦理遺產申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均查無乙○○○、丁○○已依法拋棄繼承之資料。

至於上訴人所提64年8月12日彰稅五罰字第59045號彰化縣稅捐稽征處罰鍰案件審查書、65年6月2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係稅捐機關所為罰鍰、免稅公法上意思表示之書面,並非乙○○○、丁○○表示拋棄繼承之書面,況前者審查書係據公所筆錄移送未於於繼承開始6個月內提出申報書之處罰,所列受處分人是否屬遺產全部繼承人,顯難憑認,後者繼承人亦僅列上訴人一人辦理,並不能據以證明乙○○○、丁○○已依法拋棄繼承。

4.上訴人辯稱其係於68年度上字第3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與訴外人劉金泉等人因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取得464之5、464之9、464之11、464之15地號4筆土地,可證明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存在云云,並提出和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25-329頁、本院卷第225-231頁)。

然該和解筆錄為前案訴訟資料,並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乙○○○等人於65年間待辦繼承登記當時,有可能未來需以訴訟處理上開土地分割事宜之預期(見該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

則劉金龍之繼承人因處理劉金龍繼承自劉火賔之遺產,而借名登記為上訴人一人所有,於法自係應以上訴人一人名義與劉火賔之其他繼承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不能因此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可採。

㈣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劉渶堂、劉渶清先就劉金龍繼承自劉火賔之遺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再推由上訴人出面與他房子孫共同辦理繼承劉火賔遺產事宜,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借名登記契約,應認被上訴人實質上就劉金龍繼承自劉火賔之遺產各有7分之1之權利。

又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

本件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已發生終止借名登記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應有部分各42分之1予被上訴人每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一
編號 劉火賔遺產 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劉金龍繼承取得之劉火賔遺產 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兩造及劉渶堂、劉渶清每人再轉繼承取得並以甲○○借名登記之財產 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每人各42分之1(分割後之地號如附表四所示)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每人各42分之1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每人各168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西門口段464之1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之地號 以甲○○名義登記 被上訴人及劉渶堂、劉渶清借名登記部分 1 464之5地號土地 全部 每人各7分之1 2 464之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每人各42分之1 3 464之11地號土地 全部 每人各7分之1 4 464之1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每人各42分之1 5 464之32地號土地 全部 每人各7分之1 6 464之3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每人各4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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