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上訴駁回。
- 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稱:
-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及於本院補稱:
-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 陸、兩造爭執事項
- 柒、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復按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
- 三、另按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82年7月21日前已
- 四、查系爭各筆土地之放租情形分別如下:
- 五、上訴人於上訴審補充前詞,主張其有優先承租權,惟查:
- ⑴、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補償契約書,無法認定「福田里久力混凝
- ⑵、系爭偵案檢察官係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98年度偵字第244
- ⑶、上訴人並未提出伊於82年7月21日前已於系爭土地為實際耕作
- ⑷、系爭556、560、566、567及568地號土地,屬國有耕
- ⑸、系爭572、573-1、573-2及573-3地號土地,非國
- 六、上訴人於上訴審追加請求確認系爭557、573地號土地有優先
- 七、綜觀上列系爭土地之放租情形可知,上訴人主張之福田段56
- 八、另就福田段572、573-3地號土地,訴外人張文華係依國有
- 九、就福田段573-1、573-2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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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郭德昌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駁回。
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將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嗣於本院110年8月4日追加確認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有第一順位承租權之存在(見本院卷第109、205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惟經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稱:一、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早期係由訴外人蘇連添之兄長蘇連成所開闢,本交由蘇連添耕作,嗣於民國(下同)78年間,蘇連添將該筆土地之耕作權利讓與上訴人,有雙方所簽署之公有土地讓渡耕作地上物補償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償契約書)可證,且載有「剩餘款於農曆78年1月30日付清」等語,足徵福田段560地號土地自78年間起,確由上訴人所使用耕作,即屬在82年7月21日前實際耕作之現耕人。
二、上訴人亦於毗鄰之福田段572、573-1、573-2、573-3地號土地從事耕作,有空照圖可見該等土地上有上訴人所種植之果樹(彰簡卷證五)。
上訴人亦曾於福田段572地號土地上興建水井、農用水耕池、水泥板房屋,且於78年4月間申請電表用電,並在該水井旁建造農田灌溉暗渠,將福田段572地號土地上水井之水源,透過暗渠引至同段566、567、568地號土地進行農作物灌溉。
就此部分上訴人前曾遭被上訴人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調查後告發,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上訴人於79年間已持續使用福田段57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快官段648-12地號土地),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足見上訴人確曾興建灌溉暗渠等農用設施,且上訴人亦已向被上訴人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
另福田段556地號土地亦屬上訴人曾耕作之範圍內。
是上訴人亦為福田段566、567、568、572、573-1、573-2、573-3、556地號之土地在82年7月21日前之現耕人。
惟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耕作福田段560、566、567、568、572、573-1、573-2、573-3、55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竟仍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優先承租權,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存在受侵害之危險。
三、訴外人張文華原為訴外人蘇連成之農田幫作,於78年間蘇連成將系爭土地讓由上訴人耕作後,張文華改為上訴人之農田幫作;
訴外人蘇東波、蘇進係於93年後,亦為上訴人之農田幫作,且該二人亦晚於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而訴外人蘇明輝、黃定福意圖驅離並嫁禍上訴人,將雜物、違章物等棄置於系爭572地號土地上。
而現代之農事,大多仰賴機械及雇工,無須耗費相當大程度之勞力即可農作,故仍有年歲已高之人尚在從事農夫。
又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卻屢遭退件之外,被上訴人於勘查系爭土地時,並未通知上訴人會勘,且訴外人里長為現在之承租人偽造證明,使該承租人得以承租。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及於本院補稱:一、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補償契約書,無法認定「福田里久力混凝土攪拌公司及採石公司更北側水圳頭旁之土地面積約0.25公頃」係何土地,縱有讓渡,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耕作使用;
且提出之福田段572、573-1、573-2、573-3地號土地之空照圖,不足以證明係由上訴人為耕作使用。
而上訴人亦曾對蘇連添之全體繼承人提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訴訟,經鈞院以104年度彰簡字第600號、105年簡上字第125號判決認為上訴人雖提出補償契約,惟「福田里久力混凝土攪拌公司及採石公司更北側水圳頭旁之土地面積約0.25公頃」,並未明確表示包含福田段566、567、568地號土地,自難僅憑該契約書即認定讓渡耕作之範圍包含福田段566、567、568地號土地。
二、系爭偵案檢察官係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98年度偵字第2447號不起訴處分,並未實質認定上訴人有實際耕作,且由移送意旨可知,上訴人設置貨櫃屋、魚塭及堆放雜物,並非係耕作使用;
且上訴人用電之地址為彰化市○○段000地號,與福田段572地號無涉。
又上訴人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77號、101年度偵字第3199號刑案中提出告訴,該案中上訴人主張於78年間與蘇連添簽訂系爭補償契約書,約定將蘇連添、蘇連成共同耕作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由蘇連添轉讓予上訴人,雙方簽訂契約後,仍由蘇連添、蘇連成共同耕種等語,顯見上訴人並非自82年7月21日前即已於系爭土地為實際耕作之現耕人。
三、上訴人並未提出伊於82年7月21日前已於系爭土地為實際耕作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國有耕地所在地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且於82年7月21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者出具之保證書;
雖上訴人曾於82年7月21日前,以伊為福田段572地號土地實際耕作之現耕人身分申請承租,經被上訴人於98年間勘查之結果,系爭土地現況為水泥地(堆雜物)、漁塭、簡易棚架、均無耕作之事實;
而系爭土地總面積達1萬餘平方公尺,上訴人豈能一人獨自耕作,且若為上訴人自任耕作,應收獲不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收割出售稻米之相關證明。
又福田段560、566、567、56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彰化縣共有,被上訴人與彰化縣政府為管理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整筆土地之承租權,亦屬無據。
四、系爭556、560、566、567及568地號土地,屬國有耕地:㈠福田段556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於放租時勘查該地,土地使用人為訴外人張文華,且係耕作農田使用。
被上訴人自91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8日公告30日國有耕地放租,僅由張文華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身分承租298平方公尺,作為耕作使用。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放租前多次勘查現場,上訴人均未於現場,故上訴人稱伊係現耕權人,顯非事實。
因上訴人並未就前開土地,伊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且被上訴人放租勘查時上訴人亦係現耕人,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既非現耕權人,即與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之取得承租及放租順序不符,況上訴人迄今亦未證明伊確實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耕作系爭土地,故其請求確認伊有第一優先承租權,於法無據。
㈡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國有財產署於放租程序受理申請承租案時,依該項規定審查決定何申請人得優先承租,如放租公告期間內未有人提出異議,或符合承租資格者未在公告受理程序內提出承租申請,嗣由國有財產署與符合資格人完成訂約後,第三人並無從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有優先承租權。
縱上訴人可舉證證明伊就系爭土地係於82年7月21日前之實際耕作者,及於被上訴人勘查放租現場時亦屬現耕人,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或遞交承租申請書,被上訴人依法將福田段556、560、566、567、568地號土地放租於承租人,於法自屬有據。
則被上訴人於放租土地時均依法勘查現況,亦依法公告,惟上訴人亦未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故被上訴人依法放租土地予現耕人,自屬有據。
五、系爭572、573-1、573-2及573-3地號土地,非國有耕地:㈠上訴人未提出伊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使用前開土地之村里長證明,或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符合前開土地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之承租條件。
㈡被上訴人放租前開土地亦依法勘查現況、依法公告,惟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勘查現場時主張伊為現使用人,復未於被上訴人公告期間表示異議,故被上訴人將前開572及573-3地號土地依法放租予現使用人,於法有據。
㈢又573-1及573-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惟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其有水利用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放租,故上訴人確認伊有優先承租權,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管理之彰化縣彰化市福田段556、557、560、566、567、568、572、573、573-1、573-2、573-3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承租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彰化縣彰化市福田段556、557、560、566、567、568、572、573、573-1、573-2、573-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管理之。
二、上訴人前已向被上訴人繳清系爭土地之歷年使用補償金。
陸、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是否為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之現耕人?從而判斷上訴人主張第一順位承租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上訴人有無優先承租權與否已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國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國有農牧用地;
本辦法96年11月2日修正施行前,已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而非屬前項之國有耕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適用本辦法國有耕地之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之福田段560、566 、567 、568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快官段1035-13 、1035-7、1035-9、1035-12 地號),為中華民國與彰化縣共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
福田段556、572 (重測前分別為快官段1037、684-12地號)、573-1、573-2、573-3、(573-1、573-2 係於103 年12月9日,573-3 係於105 年4月6日分割自福田段573 地號)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另福田段560、566、567、568地號土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福田段572、573-1、573-2、573-3 地號土地地目為水,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福田段556 地號土地地目為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是福田段560、566、567、568、556 係屬國有耕地,同段572、573-1、573-2、573-3則非國有耕地,合先敘明。
三、另按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國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一、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地。
二、勘查現況。
三、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
四、受理申請。
但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
五、審查。
六、核定放租。
七、訂定租約。
前項第三款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各筆土地之放租情形分別如下:1.重測前快官段1035-13地號(即福田段560 地號)土地由張文華於97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租,其申請類別為「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即毗鄰之重測前快官段1037、1038地號)」。
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察,確認地上物使用人為張文華,並於97年12月3 日至同年1 月2 日公告放租公告清冊。
嗣張文華成功申租後,租用面積為2095.25 平方公尺(104 年6 月26日經地政機關重測登記為福田段560 地號土地,承租之面積變更為2096.38 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97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嗣經續約,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2.重測前快官段1035-7、1035-9地號(即福田段566 、567地號)土地由蘇進於98年12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租,其申請類別為「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
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察後,確認地上物使用人為蘇進,並於99年1月7日至同年2月6日公告放租公告清冊。
嗣蘇進成功申租後,租用面積分別為682.96平方公尺、729.6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99年1月1 日起至1008年12月31日止,嗣經續約,租賃期間為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8 年12月31日止。
3.重測前快官段1035-12 地號(即福田段568 地號)土地由蘇東波於98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租,其申請類別為「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察後,確認地上物使用人為蘇東波,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1日發文請彰化市公所、福田里里長辦公室公告「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里長張慶富先生保證蘇東波先生申請承租之彰化縣○○市○○○里○○○段0000000 地號土地,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已實際作耕作使用」,經98年2 月16日至同年3 月17日公告;
另亦於98年2 月10日至同年3月12日公告耕地放租清冊。
蘇東波成功申租後,租用面積為174.25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98年2 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嗣經續約,租賃期間為108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
4.重測前快官段1035-12 地號(即福田段568 地號)土地另亦由蘇進於100年6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租,其申請類別為「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察後,確認地上物使用人為蘇進,並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9日發文請彰化市公所、福田里里長辦公室公告「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里長張慶富先生證明蘇進先生申請承租之彰化縣○○市○○○里○○○段0000000 地號土地,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已實際作耕作使用」,經102 年11月21日至同2 年12月20日公告30日,另亦於100 年7 月2 日至同年8 月11日公告耕地放租清冊。
蘇進成功申租後,租用面積為921.6 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嗣經續約,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
5.重測前快官段684-11、684-12地號(嗣經分割後為福田段549 、572 、573-3 地號)土地,由張文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規定,於98年2 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租,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察後,確認地上物使用人為張文華,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2 日發文請市公所、里長辦公室公告「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里長張慶富先生保證張文華先生申請承租之彰化縣○○市○○○里○○○段000000○000000地號等2 筆國有土地,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已實際作耕作使用」及放租清冊,經98年4 月3 日至同年5 月2 日公告,由被上訴人審查申租案。
張文華成功申租後,租用面積為8 平方公尺、210 平方公尺(分割後地號之面積分別為8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192 平方公尺,總面積不變),租賃期間為98年3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嗣經續約,租賃期間為108 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
6.福田段556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快官段1037地號土地)由張文華於90年7 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租,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察後,確認地上物使用人為張文華,並經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10日至同年8月8日公告放租清冊。
由張文華成功申租後,租用面積為298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90年8 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嗣經續約,租賃期間為100 年8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
7.福田段566 、567 、568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快官段1035-7、1035-9、1035-12 地號土地)蘇進亦有向彰化縣政府承租,租賃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
8.上開各筆土地放租情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9年12月7 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923016850號函暨所附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公告、保證書、證明書、地籍圖、地籍謄本、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彰化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及上開各筆土地之土地勘清查表列印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放租公告清冊等各1 份在卷可憑。
五、上訴人於上訴審補充前詞,主張其有優先承租權,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補償契約書,無法認定「福田里久力混凝土攪拌公司及採石公司更北側水圳頭旁之土地面積約0.25公頃」係何土地,縱有讓渡,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耕作使用;
且提出之福田段572、573-1、573-2、573-3地號土地之空照圖,不足以證明係由上訴人為耕作使用。
而上訴人亦曾對蘇連添之全體繼承人提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彰簡字第600號、105年簡上字第125號判決認為上訴人雖提出補償契約,惟「福田里久力混凝土攪拌公司及採石公司更北側水圳頭旁之土地面積約0.25公頃」,並未明確表示包含福田段566、567、568地號土地,自難僅憑該契約書即認定讓渡耕作之範圍包含福田段566、567、568地號土地。
⑵、系爭偵案檢察官係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98年度偵字第2447號不起訴處分,並未實質認定上訴人有實際耕作,且由移送意旨可知,上訴人設置貨櫃屋、魚塭及堆放雜物,並非係耕作使用;
且上訴人用電之地址為彰化市○○段000地號,與福田段572地號無涉。
又上訴人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77號、101年度偵字第3199號刑案中提出告訴,該案中上訴人主張於78年間與蘇連添簽訂系爭補償契約書,約定將蘇連添、蘇連成共同耕作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由蘇連添轉讓予上訴人,雙方簽訂契約後,仍由蘇連添、蘇連成共同耕種等語,顯見上訴人並非自82年7月21日前即已於系爭土地為實際耕作之現耕人。
⑶、上訴人並未提出伊於82年7月21日前已於系爭土地為實際耕作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國有耕地所在地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且於82年7月21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者出具之保證書;
雖上訴人曾於82年7月21日前,以伊為福田段572地號土地實際耕作之現耕人身分申請承租,經被上訴人於98年間勘查之結果,系爭土地現況為水泥地(堆雜物)、漁塭、簡易棚架、均無耕作之事實;
而系爭土地總面積達1萬餘平方公尺,上訴人豈能一人獨自耕作,且若為上訴人自任耕作,應收獲不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收割出售稻米之相關證明。
⑷、系爭556、560、566、567及568地號土地,屬國有耕地:①福田段556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於放租時勘查該地,土地使用人為訴外人張文華,且係耕作農田使用。
被上訴人自91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8日公告30日國有耕地放租,僅由張文華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身分承租298平方公尺,作為耕作使用。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放租前多次勘查現場,上訴人均未於現場,故上訴人稱伊係現耕權人,顯非事實。
因上訴人並未就前開土地,伊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且被上訴人放租勘查時上訴人亦係現耕人,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既非現耕權人,即與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之取得承租及放租順序不符,況上訴人迄今亦未證明伊確實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耕作系爭土地,故其請求確認伊有第一優先承租權,於法無據。
②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國有財產署於放租程序受理申請承租案時,依該項規定審查決定何申請人得優先承租,如放租公告期間內未有人提出異議,或符合承租資格者未在公告受理程序內提出承租申請,嗣由國有財產署與符合資格人完成訂約後,第三人並無從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有優先承租權。
縱上訴人可舉證證明伊就系爭土地係於82年7月21日前之實際耕作者,及於被上訴人勘查放租現場時亦屬現耕人,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或遞交承租申請書,被上訴人依法將福田段556、560、566、567、568地號土地放租於承租人,於法自屬有據。
則被上訴人於放租土地時均依法勘查現況,亦依法公告,惟上訴人亦未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故被上訴人依法放租土地予現耕人,自屬有據。
⑸、系爭572、573-1、573-2及573-3地號土地,非國有耕地:①上訴人未提出伊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使用前開土地之村里長證明,或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符合前開土地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之承租條件。
②被上訴人放租前開土地亦依法勘查現況、依法公告,惟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勘查現場時主張伊為現使用人,復未於被上訴人公告期間表示異議,故被上訴人將前開572及573-3地號土地依法放租予現使用人,於法有據。
③又573-1及573-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惟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其有水利用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放租,故上訴人確認伊有優先承租權,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六、上訴人於上訴審追加請求確認系爭557、573地號土地有優先承租權,並未舉證確實於原地耕種並取得優先承租權之事實,其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觀上列系爭土地之放租情形可知,上訴人主張之福田段560、566 、567 、568 、556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均已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規定放租。
上訴人如欲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資格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應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始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所定之放租程序相符。
縱認上訴人為上開土地於82年7 月21日前之實際耕作人,惟依卷內資料均未見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有提出異議或遞交承租申請書,被上訴人依法將福田段560、566、567、568、556地號土地放租於上述承租人,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國有財產署於放租程序受理申請承租案時,依該項規定來審查決定何申請人得優先承租。
如放租公告期間內未有人提出異議,或符合承租資格者未在公告受理程序內提出承租申請,由國有財產署與符合資格人完成訂約後,第三人無從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有優先承租權。
則福田段560 566、567、568 、556 地號土地於上訴人起訴前,已依法出租予張文華、蘇東波、蘇進等人,且租賃關係尚未終止,上訴人於福田段560、566、567、568、556 地號土地放租之公告程序完成後,訴請確認其就上開該土地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優先承租權存在,即屬無據。
八、另就福田段572 、573-3 地號土地,訴外人張文華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向被上訴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而非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向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屬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人有優先承租權。
九、就福田段573-1、573-2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惟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不符合國有耕地之定義,業如上述,是原告亦無從主張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向被上訴人申租該土地。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優先承租權存在,經本院審理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確有該權利存在,其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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