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聲再,11,2022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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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即再審被告 黃鈴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黃鈴婷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此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下稱再審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本院21件確定裁定、確定判決,合併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僅就最後一次裁判聲請再審,核屬聲請再審之合併及再審之訴之合併,即應按各該確定裁判分別徵收裁判費,金額共計24,500元(即聲請再審每件1,000元、再審之訴每件1,500元),扣除再審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後,應補繳23,500元。

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22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再審聲請人迄未補繳其餘裁判費23,500元,是其聲請再審及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院確定裁判 應繳裁判費 1 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1,000元 2 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 1,000元 3 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 1,000元 4 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 1,500元 5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 1,500元 6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 1,000元 7 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1,500元 8 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 1,500元 9 9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 1,000元 10 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1,500元 11 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 1,500元 12 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 1,000元 13 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 1,000元 14 104年度聲易字第7號判決 1,500元 15 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1,000元 16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000元 17 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1,000元 18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1,000元 19 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1,000元 20 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1,000元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1,000元 總計 2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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