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102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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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賴起敏即立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整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萬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萬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賴起敏即立榮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立榮企業社即賴起敏、賴起敏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9日向伊借週轉金貸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用期限定為3年(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第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

第二年起分24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9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利率2.215計算(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奮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2.37%訂定)。

嗣被告立榮企業社即賴起敏、賴起敏再於110年6月24日再向原告借週轉金貸款100萬元,約定借用期限定為5年(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5年6月24日止),第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起分48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4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利率2.215計算(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37%訂定)。

詎被告於借得上開二筆款項之後,分別自110年8月9日、110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仍積欠伊本金2 ,000,00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即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放款借據第五條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故系爭借款自110年10月27日起,利率為3.215%固定計算。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㈠被告立榮企業社即賴起敏、賴起敏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整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立榮企業社即賴起敏、賴起敏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整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㈣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賴起敏即立榮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

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影本、轉催收查詢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6頁),自堪認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4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

查:立榮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見解,立榮企業社經營者即被告賴起敏以商號名義所為之本件消費借貸行為,即與賴起敏所為無異,法律效果亦直接歸屬於賴起敏,是原告請求賴起敏即立榮企業社與賴啟敏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放款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該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故予以駁回。

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一
編號 本金(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100,000元 ⑴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2.215%計算之利息。
⑵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00,000元 ⑴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2.215%計算之利息。
⑵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200,000元 ⑴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2.215%計算之利息。
⑵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00,000元 ⑴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2.215%計算之利息。
⑵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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