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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
抗 告 人 許人信
上列抗告人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許人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因尚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抗告,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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