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107,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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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林正學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林秋雄

林秋光

林玉培

林柏洲
余銘美
訴訟代理人 林清日
被 告 許麗娟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林建良
林敏川
林維彬
林金翰

張正慶
沈天化(即沈銘堂繼承人)

沈天棟(即沈銘堂繼承人)

蔣惠美(即沈銘堂繼承人)


沈漩靜(即沈銘堂繼承人)


沈珊如(即沈銘堂繼承人)


沈仲仁(即沈銘堂繼承人)


沈月英(即沈銘堂繼承人)

邱鴻鐎(即邱慶烈繼承人)

邱鴻興(即邱慶烈繼承人)

邱鴻鈞(即邱慶烈繼承人)

胡邱淑娟 (即邱慶烈繼承人)

黃秋影 (即邱慶烈繼承人)


邱國鋒 (即邱慶烈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月英、沈天化、沈天棟、蔣惠美、沈漩靜、沈珊如、沈仲仁,應就其被繼承人沈銘堂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1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鴻鐎、邱鴻興、邱鴻鈞、胡邱淑娟、黃秋影、邱國鋒,應就其被繼承人邱慶烈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的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470.14平方公尺)、同段243地號(面積2390.09平方公尺)及同段249地號(面積10954.0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9日二土測字第1238號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其中編號A,面積4764.77平方公尺土地由林玉培取得。

編號B,面積3774.78平方公尺土地由張正慶取得。

編號C,面積2308.96平方公尺土地由余銘美取得。

編號E,面積268.40平方公尺土地由前述邱慶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F,面積4836.5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G,面積1727.08平方公尺土地由許麗娟取得。

編號H,面積2260.58平方公尺土地由林柏洲取得。

編號I,面積381.20平方公尺土地由林秋光取得(相關土地分割所源自的應有部分權利,於訴訟繫屬中已移轉登記由林建相、林建六、林振志三人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同取得,惟未依法聲明承當訴訟,故判決書仍列為林秋光取得,惟附圖已依移轉登記後之權利狀態記載由林建相、林振志、林建六共同取得)。

編號J,面積863.54平方公尺土地由林建良取得。

編號K,面積885.12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L,面積841.96平方公尺土地由林敏川、林維彬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林敏川為三分之二,林維彬為三分之一。

編號M,面積1022.35平方公尺土地由林金翰取得。

編號O,面積482.34平方公尺土地由林秋雄、林秋光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編號D,面積353.23平方公尺土地由前述沈銘堂繼承人、余銘美、沈漩靜、沈珊如,依附圖所示取得面積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其中前述沈銘堂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N,面積43.44平方公尺土地由前述沈銘堂繼承人、余銘美、沈漩靜、沈珊如,依附圖所示取得面積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其中前述沈銘堂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取得),供為通行道路使用。

原告應補償被告林玉培新臺幣208863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且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㈠原告起訴時,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邱慶烈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12月19日死亡,且應由其繼承人邱鴻鐎、邱鴻興、邱鴻鈞、胡邱淑娟、黃秋影、邱國鋒繼承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有邱慶烈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則原告於110年6月11日以書狀將其對邱慶烈之起訴撤回,更正追加其繼承人邱鴻鐎、邱鴻興、邱鴻鈞、胡邱淑娟、黃秋影、邱國鋒為被告,係為符合本件分割共有物當事人適格之合法必要所為,自應准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林秋光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由林建六、林建相、林振志拍賣取得(各取得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6),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雖聲明由林建六、林建相、林振志承當訴訟,並由本院通知林秋光、林建六、林建相、林振志得聲請承當訴訟,惟迄未據渠等提出聲請,則審酌原告尚非適法之聲請權人,故本院難認已合法有此訴訟承當,仍應列林秋光為被告。

惟此部分林秋光上開應有部分權利之分割所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於本判決確定時,對林建相、林建六、林振志三人亦有效力,於此敘明。

二、被告林秋雄、林玉培、林秋光、余銘美、林建良、林敏川、林維彬、林金翰、張正慶、沈天化、沈天棟、蔣惠美、沈漩靜、沈珊如、沈仲仁、沈月英、邱鴻鐎、邱鴻興、邱鴻鈞、胡邱淑娟、黃秋影、邱國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238地號土地、系爭243地號土地、系爭2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依法令或協議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其中系爭243、24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沈銘堂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中系爭23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邱慶烈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故無法協議分割。

原告為使系爭土地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按如附圖即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9日二土測字第1238號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又因沈銘堂、邱慶烈已死亡,沈銘堂繼承人即被告沈天化、沈天棟、蔣惠美、沈漩靜、沈珊如、沈仲仁、沈月英等7人;

邱慶烈繼承人即被告邱鴻鐎、邱鴻興、邱鴻鈞、胡邱淑娟、黃秋影、邱國鋒等6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命渠等於分割共有物前辦理。

並聲明:㈠被告沈天化、沈天棟、蔣惠美、沈漩靜、沈珊如、沈仲仁、沈月英應就其被繼承人沈銘堂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15,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邱鴻鐎、邱鴻興、邱鴻鈞、胡邱淑娟、黃秋影、邱國鋒應就被繼承人邱慶烈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4,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柏洲、許麗娟、余銘美、林玉培、張正慶、邱鴻興、邱鴻鐎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與如附圖方式分割表示同意或無意見。

被告蔣惠美於本院110年3月25日至現場履勘時到場則表示:系爭238、243地號土地先前已經有一條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希望分割時能保留通路,以利通行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受限於法令或共有人之約定不能分割,但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

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測量,知悉系爭238地號土地上現長滿雜草,系爭243、249地號土地休耕中,系爭243地號土地與系爭249地號土地相連一片,與系爭238地號土地中隔一條水溝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2地號土地)為水利地等情,各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供參。

從而,就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為合法應准。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土地之分割核屬不動產物權之處分,故原告主張為得合法分割處分系爭土地,就已死亡之沈銘堂、邱慶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併應先由渠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基於訴訟經濟之正當理由,併應准許。

㈡系爭土地得合併分割: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249地號與243地號土地相連一片,系爭238地號土地雖與上開2筆土地未直接相連,中間隔有242地號土地,然考量242地號土地為水利地,現況為王功排水幹線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通用電子地圖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47頁)。

可認242地號土地僅為排水溝渠,未能於其上進行耕作,且受限於地政法令亦不能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從而,考量若因242地號土地之中隔而認系爭238地號與系爭249、243地號土地為不相鄰,致不適用上開合併分割之規定,揆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之立法目的,則反有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經濟利用。

況系爭238地號土地面積僅11470.14平方公尺,惟共有人計18人,倘僅因系爭238地號土地未直接與系爭249、243地號土地相連,而遽認系爭238地號土地無法與系爭249、2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則比較系爭238地號土地恐流於土地細分或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之情狀,必劣於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可使共有人能更合理分配土地而為經濟有效率利用之情狀,對系爭土地共有人言,自失之公允 。

益以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238、243地號及242地號土地上設有既成之私設道路,長年供農作通行使用,則秉系爭土地可藉此私設道路相互聯結之現實,核認系爭土地堪謂相鄰,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使用現況進行分配,使各共有人均可取得形狀完整且方正之坵塊,各坵塊亦均得鄰接242地號,利用此地號排水,亦屬妥適。

爰本院即予核認此242地號土地之中隔,並無礙系爭土地堪屬前揭法規所謂相鄰土地之定義範圍。

此外,原告及被告林玉培、林柏洲、余銘美、許麗娟、張正慶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曾到庭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計算渠等於各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相合於前述法規「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之要件。

據此,本院肯認系爭土地自得以合併方式分割之。

㈢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適當: 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經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而原告及部分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例外規定,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超過共有人人數,即合於該條耕地避免細分之規範意旨。

從而,審究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宗數合於上開規範,即係合法。

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參照)。

本件關於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如附圖合併分割之方案,除被告林柏洲、許麗娟、余銘美、林玉培、張正慶、邱鴻興、邱鴻鐎、蔣惠美表示同意或無意見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茲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衡量上開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審酌如下:⒊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主張:原告目前耕作位置在系爭249地號土地,被告林玉培目前耕作位置在系爭238地號土地;

又分割後系爭249、238地號土地中間仍間隔242地號土地之水利地,為便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故會產生分割後原告與被告林玉培分得面積有所增減之情形,而被告林玉培亦同意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系爭249、24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沈銘堂原持有系爭238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237地號部分土地(目前由其繼承人繼承),早期因耕作通行需求,遂於41年承買系爭249、243土地應有部分,而被告沈漩靜、沈珊如為沈銘堂之再轉繼承人,渠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屬沈銘堂早年承買,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起點由同段237地號向西跨越系爭238、243地號土地及同段242、244、2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N部分),終點連接建成路通往台17線省道對外聯絡,通行迄今已70年。

沈銘堂取得應有部分並非用於耕作,僅係便利通行之用,且此私設道路通行迄今歷時甚久,各共有人間並無爭執,顯有默示分管之意思,故原告分割方案留設此私設道路,並由有通行需求之沈銘堂繼承人、被告余銘美、沈漩靜、沈珊如維持共有;

另被告余銘美訴訟代理人林清日於履勘期日到場表示,被告張正慶、余銘美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林清日方為實際所有權人,目前耕作區域為附圖所示B、C部分,則依複丈成果圖計算通行道路D、N部分面積合計需396.67平方公尺,而沈銘堂當初承買之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85.36平方公尺,尚不足111.31平方公尺,此不足部分,可由有通行需求之B、C部分分得人分擔,故由被告余銘美共同分擔附圖D、N部分之道路面積各99.12平方公尺、12.19平方公尺等語。

迄無被告爭執,而系爭土地既為耕地,如附圖D、N部分既為既成私設道路,且為前述沈銘堂繼承人、被告余銘美、張正慶、沈漩靜、沈珊如等人通行所必要,由渠等有通行需求之人分擔並維持共有,應屬公平。

此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關於原告主張就分割後之土地,因242地號土地為水利地造成阻隔,致被告林玉培分割後所得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有落差,原告願意依林玉培分割後減少之面積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0%,計算為208863元作為補償,且經林玉培同意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林玉培之同意書1份為證,亦相合於一般常情,堪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沈月英、沈天化、沈天棟、蔣惠美、沈漩靜、沈珊如、沈仲仁,應就其被繼承人沈銘堂所遺系爭243地號土地、系爭2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1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鴻鐎、邱鴻興、邱鴻鈞、胡邱淑娟、黃秋影、邱國鋒,應就其被繼承人邱慶烈所遺系爭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4,辦理繼承登記;

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238地號 面積11470.14平方公尺 243地號 面積2390.09平方公尺 249地號 面積10954.09平方公尺 1 沈月英、沈天化、沈天棟、蔣惠美、沈漩靜、沈珊如、沈仲仁(沈銘堂之繼承人) 無 10000分之115 10000分之115 0.62%(由沈銘堂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2 邱鴻鐎、邱鴻興、邱鴻鈞、胡邱淑娟、黃秋影、邱國峰(邱慶烈之繼承人) 10000分之234 無 無 1.08%(由邱慶烈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3 林秋雄 10000分之348 無 無 1.6% 4 林秋光 無 10000分之348 10000分之348(備註) 1.87% 5 林玉培 10000分之2968 2500分之287 2500分之287 19.9% 6 林柏洲 10000分之911 10000分之911 10000分之911 9.11% 7 余銘美 10000分之1392 10000分之3446 無 9.75% 8 林正學 10000分之1880 10000分之1880 10000分之1880 18.8% 9 許麗娟 10000分之696 10000分之696 10000分之696 6.96% 10 林建良 10000分之348 10000分之348 10000分之348 3.48% 11 沈漩靜 20000分之115 無 無 0.27% 12 沈珊如 20000分之115 無 無 0.27% 13 林敏川 10000分之464 10000分之464 10000分之464 4.64% 14 林維彬 10000分之232 10000分之232 10000分之232 2.32% 15 林金翰 10000分之412 10000分之412 10000分之412 4.12% 16 張正慶 無 無 10000分之3446 15.21%
備註:編號4林秋光就2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由林建六、林建相與林振志各取得三分之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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