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黃伯旭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村慶
黃伯勝
黃伯福
黃伯和
黃伯仁
黃伯順
黃維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黃坤元
黃俊慶
黃玄諦
黃晨嵐
黃有毅
黃秀卿
黃秀月
黃貞原
黃志成
黃碧蓮
黃幼莉
黃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2頁主文欄第2行關於「霖鳳段18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霖鳳段19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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