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108,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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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款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原告為張明城、被告張明哲之母。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
  6. (二)倘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則原告得依民法第36
  7. (三)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擇一請求、備位依
  8. 三、被告方面:
  9. (一)被告張明哲略以:其與原告、張明城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
  10. (二)被告張甄雅、張鈞閔、高美玲(下稱被告張甄雅等3人)
  11.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2.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13. (一)原告為張明城、被告張明哲之母。張明城於108年8月7日
  14. (二)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
  15. (三)張明城於108年8月7日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高美玲、張
  16. (四)系爭不動產現登記被告張明哲、張甄雅、張鈞閔共有,應
  17. (五)張明城、被告張明哲取得系爭不動產,迄未給付任何價金
  18. (六)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委由廖慧儒律師寄發如原證3所示存
  19. (七)被告均已收受原告110年6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10年9
  20. 五、本件爭點應為:
  21. (一)原告主張與張明城、被告張明哲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
  22. (二)原告主張張明城、被告張明哲未給付價金,經催告仍未履
  23. (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24. (四)原告依民法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00,000
  25. 六、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27.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係
  28. (三)原告雖否認被告張甄雅等3人提出上開盧顯能出具收據之
  29. (四)從而,原告既係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3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367條
  3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2.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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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張黄秀鑾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明哲
訴訟代理人 邱翠柳
被 告 張甄雅
張鈞閔
高美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款規定,聲明:「(一)被告張甄雅、張鈞閔應將被繼承人張明城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2分之1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張明哲、張甄雅、張鈞閔、高美玲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6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迭經變更、追加,嗣主張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367條規定,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張甄雅、張鈞閔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張明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1.被告張明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2.被告張甄雅、張鈞閔、高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追加前後之訴,均係主張原告與被告張明哲、訴外人即被告張甄雅、張鈞閔、高美玲之被繼承人張明城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張明城、被告張明哲之母。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張明城、被告張明哲於104年10月間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3,000,000元,應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給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原告念及親情,同意張明城、被告張明哲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給付價金,乃於104年1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城、被告張明哲,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惟張明城、被告張明哲前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均未給付買賣價金。

後張明城於108年8月7日死亡,經繼承人即被告高美玲、張甄雅、張鈞閔於108年8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由被告張甄雅、張鈞閔繼承取得,於108年8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因被告均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已於109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於109年12月1日收受。

嗣原告再以110年6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催告被告給付價金,並以110年9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明哲、張甄雅、張鈞閔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倘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則原告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3,000,000元,張明城、被告張明哲各應給付1,500,000元,又張明城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甄雅、張鈞閔、高美玲均未拋棄繼承,則應繼受該買賣價金債務,並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擇一請求、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張甄雅、張鈞閔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張明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⑴被告張明哲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

⑵被告張甄雅、張鈞閔、高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明哲略以:其與原告、張明城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950,000元,因當時其與張明城無資力,原告表示日後有錢再給付價金即可。

原告乃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負擔登記費用。

其迄未給付任何價金予原告,倘其他被告均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其亦同意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張甄雅、張鈞閔、高美玲(下稱被告張甄雅等3人)略以:原告未提出買賣契約證明買賣價金、付款條件等契約內容,亦未曾催告張明城、被告張明哲給付價金,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又本件實係原告為提前安排財產分配事宜,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張明城、被告張明哲,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訴外人即地政士盧顯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繳納贈與稅(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故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張明城、被告張明哲,僅為節稅始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故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被告亦無給付價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一)原告為張明城、被告張明哲之母。張明城於108年8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高美玲、張甄雅、張鈞閔。

(二)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城、被告張明哲,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三)張明城於108年8月7日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高美玲、張甄雅、張鈞閔於108年8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由張甄雅、張鈞閔繼承,於108年8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四)系爭不動產現登記被告張明哲、張甄雅、張鈞閔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4分之1、4分之1。

(五)張明城、被告張明哲取得系爭不動產,迄未給付任何價金予原告。

(六)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委由廖慧儒律師寄發如原證3所示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收受。

(七)被告均已收受原告110年6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10年9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主張與張明城、被告張明哲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被告張甄雅等3人抗辯係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張明城、被告張明哲未給付價金,經催告仍未履行,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00,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明城、被告張明哲,被告張甄雅等3人則主張其原因關係為系爭贈與契約,自應各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張甄雅等3人就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論據,此部分固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項),堪以認定。

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3,000,000元,與被告張明哲到庭陳述買賣價金為2,950,000元已有不符,而此二者與前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記載買賣價金為土地2,925,090元、建物142,000元合計3,067,090元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第125頁)。

其次,被告張明哲雖到庭陳述本件確係買賣等語,惟其又同時陳述:當時其與張明城均無資力可買受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參酌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巷0號,張明城生前戶籍地在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之1、被告張明哲則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除戶謄本、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第141頁、第77頁),可知張明城、被告張明哲均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反係原告則始終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張明城、被告張明哲既無資力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又均係原告持續占有居住使用,亦難認張明城、被告張明哲有何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及理由。

再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城、被告張明哲,係由盧顯能代理向地政機關申請乙情,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對照被告張甄雅等3人提出盧顯能出具收據載明:「茲收到張黄秀鑾委託辦理彰化市○○段000地號及地上房屋贈與兒子事項,收到土地權狀、建物權狀各壹張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益足認原告、張明城與被告張明哲間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

(三)原告雖否認被告張甄雅等3人提出上開盧顯能出具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張甄雅等3人提出該收據原本,經本院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審酌該收據上盧顯能之印文與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盧顯能之印文相符,且被告張明哲到庭陳述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負擔費用委託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為原告所不否認,此情與該收據內容記載「張黄秀鑾委託辦理」意旨亦相符合,已堪信其形式上為真正,自足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從而,原告既係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城、被告張明哲,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張明哲給付原告1,500,000元、被告張甄雅、張鈞閔、高美玲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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