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108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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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長曜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克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長曜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70萬8,118元,以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長曜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公司前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長曜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天然氣瓦斯,雙方約定採月結方式於次月10日結清貨款,並依被告訂購天然氣之數量,委由訴外人大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槽車方式,先運送至被告所指定附近之地磅站,會同被告公司人員訴外人朱文章進行過磅檢核重量後,再前往被告公司儲存槽洩氣交付。

而民國(下同)106年5月份之貨款,理應於106年6月10日結清,惟因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向原告表示公司資金周轉較緊,需晚二個月再連同6月、7月之貨款一同給付,原告當時為生意接單,遂同意被告要求。

因此,106年5月份貨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01萬249元(證3)、106年6月份貨款含稅為127萬5,143元(證4)、106年7月份貨款含稅為42萬2,726元(證5),合計270萬。

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請貨款,被告則多以說詞拖延,故原告於106年7月份中旬即停止供貨,被告依然未能給付貨款,嗣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以田中三潭郵局存證號碼23之存證信函(證6),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又於108年8月8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466之存證信函催告(證7),被告仍拒不給付貨款,致原告損失270萬8,118元之貨款。

被告積欠款項迄今,損害原告權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原告聲明:㈠被告長曜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70萬8,118元,以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書狀答辯內容一、被告公司於西元2006年成立初始即與原告簽約,以供應製造鋁合金輪圈所需之液化石油氣,起初因數量不多,均係每月開立支票付清貨款,嗣後隨業務擴大用量遽增,於西元2015年時,銀行同意改用國内信用狀支付,雙方合作良好。

惟因西元2017年第一季營收下滑三成,來往銀行緊縮信用額度或終止續約,恰逢被告公司為因應生產,大量投入機械加工鑄造塗裝環保等設備,致使被告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於西元2017年7月13日跳票,使被告公司結束營業,故原告所提積欠貨款為實。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罹患腎臟癌,曾做多次切除手術以及長期貧血,目前每週須接受三次血液透析(洗腎),身體虛弱無法長途跋涉到庭應訊,故以書面呈報原告所提均為實。

肆、本院之判斷: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前匯款至其臺中銀行田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過磅單、物品放行單、載運量表、統一發票、田中三潭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及帳款明細表、臺中漢口郵局第466號存證信函及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業據其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認積欠貨款之事實為真實,公司營運困難,恐無力償還系爭貨款,又因法定代理人生病無法到院等語,準此,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所欠貨款270萬8,11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0萬8,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0萬8,118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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