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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被 告 德明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翔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備必要程式,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67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明確請求之金額多少?及結算明細、請款單等證據,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訴,此裁定於110年10月15日送達予原告。
然嗣原告僅110.11.10補工程承攬契約影本;
後又110.11.17具狀稱本件請求「金額」未經清算,無法得知,希本院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2規定辦理(即按新台幣165萬元,核算第一審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萬7335元)。
惟該條規定,乃起訴者已明確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能核算,始有適用。
本件依原告提出107年1月11日兩造所簽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總價為新臺幣6350萬元;
工程期限,為工程預定開工申報核日於350日曆天完工,第8條、第10條有約定契約價金給付條件。
原告起訴前本應準備完善、資料備齊,並自行計算被告仍積欠款項多少?再行起訴。
至於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或多少爭議工程款,那是需經開庭辯論日後的事項。
原告不宜以「未經清算」為由逕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不能核定而僅以165萬元核算。
從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多少)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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