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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張進一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召開之110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召開之110年度股東常會,所為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無非係主張原告為被告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當日所為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及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案(下稱系爭決議)均無效,有違反公司法情事,對於原告之股東權益影響甚鉅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既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以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或成立與否攸關其權益,主張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為由,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即應認為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為未公開發行股份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0,000股,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 60,000,000元,原告為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00,000股之股東,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3%。
又公司法於107年7月6日修正,於同年8月1日公布,並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增訂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開放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
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是於107年11月1日起,於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則可不設立董事會,僅置董事一人。
是本件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僅設置董事長一人、監察人一人。
㈡「公司章程修正」決議無效之部分: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修正公司章程」提案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決議。
然由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知,本件修正公司章程議案,未明確記載有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無法看出討論事項「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決議門檻,實有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
此外,系爭股東常會之「公司章程修正案」,形式上雖賦予每一股份相等之表決權,但將所有修正條款以一次包裹表決之方式,提請股東會承認,使參與表決之股東無法表達對章程各條修正項目之意見,影響表決之結果,應認其決議違反股份平等原則,而屬無效。
此外,亦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修正後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公司代表之股東個人或法人代表蓋章依法發行之」,違反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規定;
第21條修正後章程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五人,監察人兩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章程修正後既已設董事五人,卻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決議內容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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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修正後規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八作為員工酬勞,另提撥百分之一為董監事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與經濟部104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釋稱:章程董監事酬勞若以比率方式訂定,僅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不得以固定數方式為之意旨,並不符合。
蓋公司法第196條立法本旨,在於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而被告公司所修改之章程內容第25條以董事酬勞1%之固定數為之,顯然牴觸上揭經濟部函釋,於法未合。
㈢有關「董監事選舉」議案無效之部分: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修法刪除「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之文字,係強制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選舉應採累積投票制,不得自行創設其他表決方式取代。
又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董事、監察人選舉案之表決方式、性質,與股東會承認案完全不同。
蓋「選舉案」係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按董事、監察人人數,以累積投票制行使及計算股東權數;
「承認案」則係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以「表決」方式計算「贊成」及「反對」之股權數,兩者自無可能相互取代,後者之決議亦無可能補正先前違法決議之瑕疵。
系爭股東常會除為「公司章程修正」決議外,另有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然於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時,並未以「選舉」方式計算「贊成」及「反對」之股權數,是當日表決之方式,顯然悖於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悖於股東平等原則及社會一般觀念所認定之公平、公正選舉,自應重新依法定方式改選,是以系爭股東會所為「選舉董監事」之決議,違反公司法明文規定且情節重大,應屬無效。
此外,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方式,係由會議主席推薦方式為之,且除主席推舉名單外,並無其他候選人參與,則該份名單依經濟部前開解釋文,應屬主席介紹董事、監察人候選人參考名單之性質而已,自無從依該名單內各董事、監察人候選人,以個別累積投票制之精神,計算該名單上各候選人所獲得之投票數各為多少,即與前揭公司法第198條、第216條規定之意旨有違。
況如依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決議新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因無所得選票代表權最多之董事,當無由產生該屆第一次召集董事會之董事至明(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參照)。
是以被告公司前開股東常會就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顯然違反法令,自屬無效。
㈣綜上,被告公司所招開之110年3月31日股東常會決議事項有諸多無效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對系爭決議表決,均係以拍手通過不爭執,但系爭會議整體過程流暢且順利,當場並無任何人有提出異議,因當場無人出提異議,才會便宜行事以拍手通過決議。
㈡事後各董事收到會議紀錄後,也並未提出任何異議。
另自110年3月31日迄今,被告公司新選任的董監事無核定報酬、紅利分配等決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修正章程及選任董事、監查人,以包裹、拍手方式通過表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㈡次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必須是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該決議始屬無效。
又股東平等原則,係指公司對股東持有之每一股份均予平等待遇,其於公司法之具體表現,即為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公司各股東除有第157條第3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即一股一表決權。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採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一般股東對公司業務,原則委由理事及監察人負責執行。
但對於公司權利之行使,惟有賴參與股東會以行使表決權方式為之,該表決權為股東固有權,除法令或章程另有限制外,自不容許股東會以決議或任何方式剝奪之。
公司因經營需要,由股東會決議實質上剝奪部分股東之表決權,公司必須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性,並符合比例原則。
否則,即係以多數股東之決議,侵害少數股東之權利,而構成權利濫用,被剝奪表決權之股東,自得主張該決議無效。
㈢查則系爭決議以包裹、鼓掌之方式通過修正章程及選任董監事,無從計算贊成與反對之表決權股份數,亦無從得知在場鼓掌與不鼓掌股東所持有或代表之股份數多寡,少數股東無法對章程各條修正項目之意見,實質上違背股東以公平方式表達其意見,進而影響表決之結果。
多數股東權之行使若已侵害少數股東之核心權利,除非多數股東可以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性,且多數股東係出於善意外。
否則,該決議內容不僅侵害對於股東權利之保障,亦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應認為係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董監事選舉人數,攸關股東選舉權之行使,故董事會於召集股東會時,應確認應選人數,並於召集通知載明,以利股東就應選董監事數額,評估投票規劃,因修正後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明定董事選舉採累積投票制,其立法意旨乃防止公司經營者及股權相對多數者,以其優勢把持選舉,造成與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為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之立法意旨不符之情形。
另按有關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票製作,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是以,選舉票之製作允屬私法人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
惟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仍應符合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明示累積投票制之精神。
㈤查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31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事時,僅於股東常會議事錄紀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被告亦稱以鼓掌方式通過,即未依累積投票制製作選票或進行選舉程序,選舉被告公司之董監事,且系爭決議亦未公布投票結果,無從計算同意股東股數(或不同意股東股票數),有違公司法規定之本旨,亦屬無效。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系爭決議所為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及所為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為無效。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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