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111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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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林少鈞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高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方彥
被 告 陳威甫
兼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高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高通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陳威甫(下稱陳威甫)介紹下,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與高通公司簽訂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8,000元向高通汽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FORD廠牌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原告於簽約日已付清價金及領受系爭汽車。

惟:㈠因陳威甫於介紹時,謊稱車輛沒有事故、車況漂亮,有認證過等語,原告誤信而簽約購車,但實情為車況不佳、沒有認證書,且該車於110年2月17日已有引擎受損需要更換引擎總程等情,自可以書狀送達被告撤銷購買車輛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車輛並無陳威甫所稱車況漂亮即經過整理,耗損零件已更新可使用相當年限之保證品質及不具備通常效用之使用性能,且於簽約時,系爭汽車已有引擎受損(包括水箱水位異常)、左後視鏡風切聲明顯、變速箱有頓挫感、盲點系統燈閃燈微弱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被告交付有瑕疵之汽車為不完全給付,原告於110年5月27日被告取回車輛時給予3日修補左後視鏡風切聲明顯、變速箱有頓挫感、盲點系統燈閃燈微弱等期限,於110年6月21日被告取回車輛時給予2週修補水箱及引擎等期限,惟於110年7月4日被告交還車輛時,系爭瑕疵仍存在,原告於110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陳威甫解除系爭契約,契約既經解除,高通公司應返還受領價金588,000元,及給付原告購買車輛所支出之過戶費、驗車領牌費、稅金、保險費、換牌費、汽車動保設定費、鑑定費、鑑定後更換零件費用等(下合稱系爭相關費用)共26,417元。

爰依民法第359條,或第259條及第227條第2項,或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先位聲明:⒈高通公司應給付原告613,9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陳威甫為高通公司之業務員,於締約過程,未將車輛存有引擎、變速箱、後視鏡、水箱零件損壞之水位異等重大瑕疵告知原告,更表示系爭車輛無事故、泡水、且經鑑定無問題,以刻意隱瞞、詐欺之手段,使原告誤信車輛完好如初而購買,係以詐欺之違反善良風俗方式及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價金588,000元,及系爭相關費用26,417元等損害。

又高通公司為陳威甫之僱傭人,應就陳威甫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9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威甫表示車輛有:盲點系統燈、左後視鏡風切聲、熄火時底部敲擊聲等問題,並未提到引擎有問題,經陳威甫將車輛送往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檢修,並無記載引擎需要維修,可見引擎無重大瑕疵。

原告於110年7月4日時始通知引擎有重大問題,距買車及交車已逾1個月,原告並未從速檢查系爭車輛,應視為承認受領車輛。

又原告未經其同意於110年8月25日片面解約,從原告持續駕駛系爭車輛,可見車輛縱有瑕疵,亦非重大,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並不合法。

原告所稱盲點系統燈、左後視鏡風切聲、熄火時底部敲擊聲,應屬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且被告已於111年3月5日負擔費用,委由永威車業行修繕完畢,原告所稱車況問題為中古車本身潛在之耗損及瑕疵,高通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不負保固責任,除有特別約定,應屬原告概括承受之瑕疵,自不得以中古車價格要求新車品質而解除契約。

系爭車輛並無引擎受損,其餘車況則中古車潛在耗損瑕疵,並非被告事前知情而故意隱瞞,被告亦未保證車況僅有左大右大樑凹陷等問題,因系爭車輛之認證書非高通公司發出,故未提供予原告,本件被告並無詐術之行為,原告亦未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自無從撤銷意思表示。

又陳威甫甫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加損害於他人等侵權行為,被告應無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高通公司之業務員陳威甫於110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以588,000元之價格,向高通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FORD廠牌(年份2016年,型式Focus,車身號碼G0000000X,黑色,先前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一部。

㈡原告就上開買賣價金,於110年5月20日給付定金5萬元給高通公司,貸款40萬元由銀行給付高通公司,其餘款項於110年5月25日給付予高通公司。

㈢高通公司於110年5月25日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

㈣原告於110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陳威甫系爭汽車有盲點系統燈閃燈微弱、左側後視鏡風切聲明顯、熄火時底部有敲擊聲等問題,並詢問契約有記載左右大樑凹陷的原因為何,經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將汽車交付檢測後,110年5月30日交還原告,當時尚未提到引擎問題。

㈤陳威甫另於110年6月21日與原告聯絡,嗣將系爭汽車牽回交付上立公司檢測,該公司於110年7月1日檢測後提出估價單,表示以水箱壓力錶加壓測試12H後,使用內視鏡檢測燃燒室,並無漏水及吃水現象,啟動後也無水氣,初判疑是機油冷卻器內漏造成水箱內有油汙,建議更換相關零件後再試,所需費用10,694元。

㈥原告先後於110年6月19日、110年7月4日通知陳威甫,系爭汽車曾經引擎總成拆下檢查,發現引擎內部水道、油道、油底殼等周圍零件含機油冷卻器被油水混合物嚴重累積,要求拆引擎總成及部件驗證,陳威甫有收到此通知。

㈦原告於110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陳威甫解除契約,陳威甫有收到此通知。

㈧原告就系爭汽車另支出以下費用:⒈過戶費2,000元。

⒉驗車領牌費1,500元。

⒊稅金7,223元。

⒋保險費2,694元。

⒌換牌費1,000元。

⒍動產擔保費3,500元。

⒎110年8月16日車量鑑價費3,000元。

⒏本件鑑定時更換零件費用5,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經業務員陳威甫介紹,與高通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110年5月25日時已付清價金588,000元,及取得系爭汽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信。

㈡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簽約時,已有系爭瑕疵,此為高通公司否認,應由原告舉證。

經查,原告雖於交車日有通知左後視鏡風切聲明顯、盲點系統燈閃燈微弱等情,惟經被告將車輛送往上立公司檢查,該公司於110年7月1日估價單上並未記載左後視鏡、盲點系統燈、變速箱等需要維修,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且經中華民國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汽車保養聯合會)對系爭車輛進行鑑定後表示:經實際路試後,並無發現盲點系統燈閃燈微弱及左後後視鏡風切聲明顯等瑕庛;

因消音器及觸煤等金屬在高溫下膨脹,熄火時冷卻進而收縮,熄火時車底產生微弱敲擊聲,實屬正常現象。

經使用診斷儀器設備進行檢測,顯示無故障訊息,後又進一步實車路試,沒有打滑、無法跳檔、產生異音或延遲換檔等現象,依車輛行駛里程數,2檔換3檔時稍有頓挫感屬正常現象;

因機油冷卻器使用久有小破洞,造成副水箱有油水混合,及因汽缸蓋上面的三通接頭裂化漏水,造成副水箱水位從上線水位缺水至下線水位等現象,均非購買前就有之引擎瑕疵等情,有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43至269頁)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並無盲點系統燈閃燈微弱及左後後視鏡風切聲明顯之瑕疵,在實車路試時並未產生異音,依行駛里程數,換檔時稍有頓挫感屬正常現象,至於該車之油水混合及副水箱水位缺水等現象,係因機油冷卻器及三通接頭等消耗品未更換,並非購買前引擎已有瑕疵等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存在等語,尚屬無據。

則高通公司交付之車輛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原告主張高通公司交付有瑕疵之車輛,為不完全給付,並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高通公司返還價金及給付系爭相關費用等語,自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並未具備保證經過整理,耗損零件已更新可使用相當年限之車況漂亮品質,及因系爭瑕疵而未具備通常效用之使用性能等語,此為高通公司所否認。

經查,高通公司所稱車況漂亮,一般是指二手車外觀完整及性能不錯,僅在介紹車輛情況,並非提出保證之意,自無如原告主張高通公司已保障耗損零件已更新可使用相當年限之品質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又查,系爭車輛並無系爭瑕疵,已說明如⒈,且參酌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時,車輛里程數約為60051公里(依上立公司110年6月30日結帳工單,司促卷第19頁),迄112年1月9日止,車輛里程數為85249公里,於1年7月間已新增里程數逾25000公里,車輛使用頻率甚高,更可證系爭車輛可供駕駛用途,且性能正常,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欠缺保證品質及一般效用等語,亦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因陳威甫詐騙稱系爭汽車沒有事故、車況漂亮,有認證過等語,原告誤信而簽約購車,此為高通公司所否認。

經查,系爭車輛之外觀完整,並無系爭瑕疵存在,已符合一般車況漂亮所指車體外觀及性能之要求,上正汽車雖於110年2月17日建議更換引擎總程,惟於同年3月5日維修時,已無記載引擎有問題,且依本件鑑定報告,亦未提及有更換引擎總程之需要,可見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7日後已在他處維修,引擎於110年5月25日簽約時可正常使用、發揮效能,且高通公司於簽約時已告知並在契約上記載車輛曾有左右大梁凹陷受損等語(司促卷第20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無隱匿先前車輛受損情況,原告主張受騙誤信車輛無事故等語,並不足採。

又查,系爭汽車為SAVE認證車,有裕隆集團-行將企業SAVE認證車輛查驗報告可佐(本院卷第309、311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卷第320頁),則陳威車並無原告所稱詐騙乙節,原告主張受騙而簽立系爭契約等語,亦不足採。

⒋小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及效能,或於訂約時有系爭瑕疵等情而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系爭相關費用;

主張撤銷因受騙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系爭相關費用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並無理由原告主張陳威甫於締約過程,未將車輛存有引擎、變速箱、後視鏡、水箱零件損壞之水位異等重大瑕疵告知原告,更表示系爭車輛無事故、泡水、且經鑑定無問題,以刻意隱瞞、詐欺之手段,使原告相信車輛完好如初,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等情,惟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於簽約時有引擎、變速箱、後視鏡、水位異常之瑕庛,亦未證明陳威甫故意隱匿車況,原告主張陳威甫對其施行詐騙等情,自不足採。

則陳威甫並未對原告有以詐術之違法善良風俗之方式,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不法行為,原告主張高通公司與陳威甫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高通公司給付原告613,922元,及遲延利息;

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高通公司及陳威甫連帶給付原告613,922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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