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1119,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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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蔡承霖即蔡佳晉


蔡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蔡承霖即蔡佳晉、蔡崴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蔡承霖即蔡佳晉係債務人向台新商銀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04,410元及利息,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確定(即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799號支付命令)。

被告蔡承霖即蔡佳晉原為承霖水電行(原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惟系爭獨資商號於108年重新設立,並由其子即被告蔡崴翔擔任負責人,經伊致電被告蔡承霖即蔡佳晉確認水電行之負責人時,其父親曾於生前表示孫子有重度殘障需由家人照顧,由此足見被告蔡承霖即蔡佳晉欲藉由借名登記將其出資額登記給其被告蔡崴翔,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意圖甚明。

被告即債務人蔡承霖即蔡佳晉既然怠於終止與受任人即被告蔡崴翔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42民法、第243條之規定代位蔡承霖即蔡佳晉終止其與蔡崴翔之借名登記關係。

而被告蔡承霖即蔡佳晉已如前述,陷於無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蔡崴翔應將承霖水電行之出資額返還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予被告蔡承霖即蔡佳晉。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承霖水電行(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被告蔡崴翔應將承霖水電行之出資額返還予蔡承霖即蔡佳晉,並向彰化縣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予被告蔡承霖即蔡佳晉,並准由原告代位辦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被告蔡承霖即蔡佳晉、蔡崴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承霖水電行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為被告蔡承霖即蔡佳晉之債權人,依法得代位行使被告蔡承霖即蔡佳晉之權利 ,是被告間就承霖水電行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對原告而言即屬不明確,且足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一不安之狀態,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

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縱使相同商號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此與法人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不相同。

經查:承霖水電行(統一編號00000000)於90年12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蔡承霖,設立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0號,營業項目登記為水電工程,於100年6月3日歇業;

後被告蔡崴翔於108年4月24日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另行設立承霖水電行(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項目除水電工程外尚有電路工程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相同名稱之承霖水電行,各自然人以其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自然人,是被告蔡崴翔既另行設立相同名稱之獨資商號,並不當然繼受蔡承霖之承霖水電行之資產及負債,亦屬當然。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原告主張被告蔡承霖即蔡佳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承霖水電行原為蔡承霖即蔡佳晉所有,於100年6月3日歇業,被告蔡崴翔於108年4月24日再行設立承霖水電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7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承霖水電行商工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至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原告固以被告蔡承霖即蔡佳晉之父生前表示蔡崴翔有重度殘障需家人照顧,是以被告蔡承霖即蔡佳晉欲藉借名登記將其出資額登記予被告蔡崴翔,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云云,然查被告蔡承霖即蔡佳晉與被告蔡崴翔先後成立之承霖水電行不論登記統一編號、設立地點、出資額、營業登記項目均有不同,且被告蔡承霖即蔡佳晉設立之承霖水電行迄今於商工登記資料尚呈現歇業狀態,尚難遽認與被告蔡崴翔成立之承霖水電行有承繼關係,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已難採信,原告請求代位被告蔡承霖即蔡佳晉辦理負責人變更及出資額返還,即屬無憑。

②又本院職權調取被告蔡崴翔之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其於107年至109年間所得及投資收入均有收入20萬元,財產總額均約40萬元(為維護被告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是難僅憑原告單方表示被告蔡崴翔需家人照顧即否認其具工作能力。

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顯未善盡舉證之責,難以逕認為真。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 人間就承霖水電行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承霖水電行(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及被告蔡崴翔應將承霖水電行之出資額返還予被告蔡承霖即蔡佳晉,並淮由原告代位辦理承霖水電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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