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113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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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林助所遺坐落彰化縣○
  3. 貳、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謝文枝所遺坐落彰化
  4. 參、附表一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林金榜所遺坐落彰化
  5. 肆、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6. 伍、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相互補償。
  7. 陸、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二。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事項:
  10. 貳、原告起訴主張:
  11.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2. 肆、被告答辯內容:
  13. 伍、被告林英治、林英豹、林英凱、張林淑女、方林淑賢、楊林
  14.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柒、兩造爭執事項:
  16. 捌、本院之判斷:
  17.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
  18.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
  19.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20.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21.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共有人之建
  22. 六、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
  23.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24.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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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張結籐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林英治
林英豹


林英凱

張林淑女
方林淑賢

楊林淑諗
林榕郁
林榮宗

賴榮源

江林麗玉

林維英
吳林麗雲
林麗蓉
林黃瑞玉

林煥堃

林韋伶

林戊松
楊志明

楊玉如

楊浥瑜

林淑綿

林淑娟

林源周

林原藤

江文傑

江文鈴

賴俊麟

賴俊男

賴倩如

林玉瓔

林碧圓
林秀麗

邱厚益
邱厚傑
邱治穎

林炳輝

吳林素珍

林淑慈

林泰一

林楹桀

林怡伶

林秫君

林秋雄

林川傑

林秋庭

林美玲

謝滄海

謝滄熙

謝淑惠

林文銘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致遠
被 告 林永隆

林成家

林寶健

謝佳燕
謝佳曄

謝政遠
謝烜銘


謝有掬
謝文和

謝進成
謝文明律師即謝進財之遺產管理人


謝進通
謝秉宏(原名謝進富)

謝進貴
林志樺
林志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晴
被 告 林竹成

林嘉財
林鑽忞

林素娥

林明宗
林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林助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貳、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謝文枝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參、附表一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林金榜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肆、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面積:2,047.4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12月22日員土測字第248300號標示(本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7號之附圖三)及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伍、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相互補償。

陸、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英治、林英豹、林英凱、張林淑女、方林淑賢、楊林淑諗、林榕郁、林榮宗、賴榮源、江林麗玉、林維英、吳林麗雲、林麗蓉、林黃瑞玉、林煥堃、林韋伶、林戊松、楊志明、楊玉如、楊浥瑜、林淑綿、林淑娟、林源周、林原藤、江文傑、江文鈴、賴俊麟、賴俊男、賴倩如、林玉瓔、林碧圓、林秀麗、邱厚益、邱厚傑、邱治穎、林炳輝、吳林素珍、林淑慈、林泰一、林楹桀、林怡伶、林秫君、林秋雄 、林川傑、林秋庭、林美玲、謝滄海、謝滄熙、謝淑惠、林永隆 、林成家、林寶健、謝佳燕、謝佳曄、謝政遠、謝烜銘、謝有掬、謝文和、謝進成、謝進通、謝秉宏(即謝進富)、謝進貴、林嘉財、林素娥、林明宗等人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2047.4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故原告前就系爭土地曾向鈞院提起訴訟並經判決確定(108年度訴字第637號,下稱前案;

原證附件一),嗣辦理分割登記時,始經地方稅務局告知關於原共有人謝進財之繼承人即前案之被告謝國賢、謝侑忠、謝國安業已辦理拋棄繼承(原證附件二),惟前案誤認該三人為繼承人,致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之情形,爰重行提出本件訴訟,並引用前案卷證資料且分割方案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聲明:㈠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林助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謝文枝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附表一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林金榜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㈣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面積:2,047.4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12月22日員土測字第248300號標示(本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7號之附圖三)及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㈤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相互補償。

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一、被告林文銘、林永隆、林成家、林寶健等四人之應有部分,每人僅約6坪而已,更於前案訴訟進行中除被告林文銘外,其他被告並未表示欲維持共有,況於本件亦同此情,惟被告林文銘卻於本件始稱欲維持共有。

二、被告林鑽忞於前案訴訟進行中時,係同意前案之分割方案,故不同意伊於本件再為不同之意見。

肆、被告答辯內容:一、被告林成家(卷一第321頁):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8年7月11日員土測字第119100號標示系爭土地使用人之部分,關於編號T部分有二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並未登載,而使用人為被告林文銘、林成家。

⒉被告林志樺、林志宗於前案所提分割方案,致被告林成家所有之建物會遭拆除,故不同意此方案,而應補償。

二、被告林寶健(卷一第381頁):前案之分割方案,將被告林寶健之部分減少且分配於最旁邊,惟他人卻得分配於最佳之位置,顯不合理。

三、被告林文銘(卷二第22頁、第96頁):被告林文銘所占有之地上物較多,係因早期長輩皆以口頭約定為買賣,並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應將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位置優先分配,惟前案所分配之方案卻非如此,因此,被告林文銘、林永隆、林成家、林寶健欲維持共有,不同意前案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林竹成(卷二第22頁、第96頁):希望得以保留原有之建物且無須再支付金錢。

五、被告林鑽忞(卷二第96頁):若依前案之分割方案,則被告林鑽忞所有之建物須拆除,是否得以求償?六、被告林振鴻、謝文明律師即謝進財之遺產管理人:無意見。

七、被告林志樺、林志宗(卷二第96頁):前案之分割方案係被告林志樺、林志宗所提出。

伍、被告林英治、林英豹、林英凱、張林淑女、方林淑賢、楊林淑諗、林榕郁、林榮宗、賴榮源、江林麗玉、林維英、吳林麗雲、林麗蓉、林黃瑞玉、林煥堃、林韋伶、林戊松、楊志明、楊玉如、楊浥瑜、林淑綿、林淑娟、林源周、林原藤、江文傑、江文鈴、賴俊麟、賴俊男、賴倩如、林玉瓔、林碧圓、林秀麗、邱厚益、邱厚傑、邱治穎、林炳輝、吳林素珍、林淑慈、林泰一、林楹桀、林怡伶、林秫君、林秋雄 、林川傑、林秋庭、林美玲、謝滄海、謝滄熙、謝淑惠、林永隆、謝佳燕、謝佳曄、謝政遠、謝烜銘、謝有掬、謝文和、謝進成、謝進通、謝秉宏(即謝進富)、謝進貴、林嘉財、林素娥、林明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起訴所主張除前案分割方案之事實。

柒、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以前案之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捌、本院之判斷: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參照)。

本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終局判決,嗣原告持該判決為分割登記始知原共有人謝進財之全體繼承人謝國賢、謝侑忠、謝國安已然拋棄繼承,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8號公告在卷可稽,原判決仍列為當事人進行訴訟,該分割共有物判決對共有人即屬無效,原告重新提起本訴即為有理由,先以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到庭被告對此並無異議,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林竹成、林原藤、林炳輝、吳林素珍雖表示不同意分割,然並無提出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不能分割之事由,其等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助、林金榜、謝文枝、謝進財已死亡,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如附表一編號1、2、3、4繼承人欄所示,迄今均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等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共有人之建物,系爭土地之建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均影本)附卷供參,並經本院111年2月18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並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7號卷內資料至上開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而據前訴訟被告林志樺、林志宗及林鑽忞、林秋雄、林原藤、林炳輝之陳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現況應更正如附圖一所示,到庭之被告除被告林成家表示建物現況圖有關編號T部分漏未登載,其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未到庭之被告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堪信為真實。

本院核被告林志樺、林志宗所提如附圖三、附表三之分割方案,已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皆分割出,儘可能保留建物外,且分割線筆直,地塊方正,並有留設通道不至於形成袋地,可減少日後通行之紛爭,且能對系爭土地為最大利用,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適當,爰據被告林志樺、林志宗所提如附圖三、附表三之方案,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4項所示,上開附圖及附表為訴訟經濟均不重複囑託地政事務所重製,均引用前開108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之圖表。

雖被告林成家、林鑽忞表示建物被拆應補償,另被告林寶健、林文銘不同意分割方案,被告林竹成希望保留建物且無須支付金錢等語置辯,查在共有之土地完成分割前,有關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分割後須補償之法律規定,考其緣由土地共有者之應有部分為抽象成分,共有人間並無具體位置之確定使用權,其建物於分割共有土地時如應拆除,並無找補之法理依據,至於其餘不同意方割方案之共有人並無法提出整體較現有分割方案更公平合理且可經濟使用土地之方案,其僅顧及個人利益之爭執,並無分割共有物之整體觀,即屬不可採。

六、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採被告林志樺、林志宗所提之分割方案,將致裡外價值不一之情形,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前審法院送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補充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結論應屬公正可採,被告林志樺、林志宗辯稱該補充鑑定報告之其等所分得之土地面寬調整率過高,不足可採。

爰據該所補充鑑定結果,依比例計算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一:已亡故共有人之繼承人表

原共有人 (即被繼承人) 繼承人(即被告) 1 林助 林英治、林英豹、林英凱、張林淑女、 方林淑賢、楊林淑諗、林榕郁、林榮宗、賴榮源、江林麗玉、林維英、吳林麗雲、林麗蓉、林黃瑞玉、林煥堃、林戊松、 林韋伶、楊志明、楊玉如、楊浥瑜、 林淑綿、林淑娟、林源周、林原藤、 江文傑、江文鈴、賴俊麟、賴俊男、 賴倩如、林玉瓔、林碧圓、林秀麗、 邱厚益、邱厚傑、邱治穎、林炳輝、 吳林素珍、林淑慈、林泰一、林楹桀、 林怡伶、林秫君、林秋雄、林川傑、 林秋庭、林美玲、謝滄海、謝滄熙、 謝淑惠 2 謝文枝 謝佳曄、謝佳燕、謝政遠、謝烜銘、 謝有掬 3 林金榜 林源周、林原藤、江文傑、江文鈴、 賴俊麟、賴俊男、賴倩如、林玉纓、 林碧圓、林秀麗、邱厚益、邱厚傑、 邱治穎 4 謝進財 遺產管理人謝文明律師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助 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8 連帶負擔 1/8 2 林文銘 1/80 1/80 3 林永隆 1/80 1/80 4 林成家 1/80 1/80 5 林寶健 1/80 1/80 6 謝文枝 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80 連帶負擔 1/80 7 謝文和 1/80 1/80 8 謝進成 1/400 1/400 9 謝進財 1/400 1/400 10 謝進通 1/400 1/400 11 謝秉宏 (原名 謝進富) 1/400 1/400 12 謝進貴 1/400 1/400 13 林金榜 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14 林志樺 13/160 13/160 15 林志宗 13/160 13/160 16 林竹成 1/24 1/24 17 林嘉財 1/8 1/8 18 林鑽忞 1/12 1/12 19 林素娥 1/12 1/12 20 張結籐 1/12 1/12 21 林明宗 1/12 1/12 22 林振鴻 1/24 1/24 備註: 被告林文銘之訴訟代理人林致遠稱:「被告林文銘與林永隆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予林致遠」;
惟查林致遠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卷二第45頁)。

附表三:本件所採分割方法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登記面積:2047.4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擬分配人 備註 A 144.40 張結籐 B 144.40 林鑽忞 C 144.40 林素娥 D 216.61 林嘉財 E 21.66 林文銘 F 21.66 林永隆 G 21.66 林成家 H 21.66 林寶健 I 144.40 林明宗 原共有人 林慶之 應有部分 J 314.63 全體共有人 依持分 比例維持 共有 K 144.40 林金榜 之繼承人 維持 公同共有 L 21.66 謝文和 M 21.66 謝文枝 之繼承人 維持 公同共有 N 4.33 謝進財 O 4.33 謝進成 P 4.33 謝進通 Q 4.33 謝進富 R 4.33 謝進貴 S 72.20 林永堯 T 72.20 林竹成 U 216.61 林助之繼承人 維持 公同共有 V 140.80 林志宗 W 140.80 林志樺 合計 2047.46 / /
附表四:各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金額表
受補 償人 應給付人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張結籐 林鑽忞 林素娥 林嘉財 林志樺 林志宗 合計 林文銘 6,281 元 6,281 元 16,520 元 2,873 元 11,863 元 11,863 元 55,681 元 林永隆 6,281 元 6,281 元 16,520 元 2,873 元 11,863 元 11,863 元 55,681 元 林成家 6,281 元 6,281 元 16,520 元 2,873 元 11,863 元 11,863 元 55,681 元 林寶健 6,281 元 6,281 元 16,520 元 2,873 元 11,863 元 11,863 元 55,681 元 林明宗 2,779 元 2,779 元 7,308 元 1,271 元 5,248 元 5,248 元 24,633 元 林金榜之繼 承人 2,779 元 2,779 元 7,308 元 1,271 元 5,248 元 5,248 元 24,633 元 謝文和 6,281 元 6,281 元 16,520 元 2,873 元 11,863 元 11,863 元 55,681 元 謝文枝 之繼 承人 6,281 元 6,281 元 16,520 元 2,873 元 11,863 元 11,863 元 55,681 元 謝進財 之遺產管理人 1,068 元 1,068 元 2,808 元 488元 2,016 元 2,016 元 9,464 元 謝進成 1,068 元 1,068 元 2,808 元 488元 2,016 元 2,016 元 9,464 元 謝進通 1,068 元 1,068 元 2,808 元 488元 2,016 元 2,016 元 9,464 元 謝進富 1,068 元 1,068 元 2,808 元 488元 2,016 元 2,016 元 9,464 元 謝進貴 1,068 元 1,068 元 2,808 元 488元 2,016 元 2,016 元 9,464 元 林永堯 4,647 元 4,647 元 12,223 元 2,126 元 8,777 元 8,777 元 41,197 元 林竹成 4,647 元 4,647 元 12,223 元 2,126 元 8,777 元 8,777 元 41,197 元 林助之繼承人 4,131 元 4,131 元 10,866 元 1,890 元 7,802 元 7,802 元 36,622 元 合計 62,009 元 62,009 元 163, 088元 28,362 元 117, 110元 117, 110元 549, 6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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