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1134,2022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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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恒嘉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參 加 人 蕭張玉蓮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功
訴訟代理人 林桂妙
林銘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張恆嘉」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恒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將原告之姓名張恒嘉誤寫為張「恆」嘉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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