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1140,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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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張式傳
張式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黃浩銓
謝東瑞
謝東雄

謝竣宏
謝敏崑
謝敏聰
王梓豪
黃王秀枝

黃進生

黃進福
黃煇洲
黃月女
黃月桃
黃清義
梁席瑋
梁弘讀

梁弘遠
黃慧女
黃吳秀英

黃淵宗
黃志忠
黃麗蓁

黃歆詠
黃舜德
黃秀英

黃秀嬌
蔡永茂
蔡茂雄
蔡狄諭
蔡美鶯
黃顯揚
黃傳廖
黃上揚
黃錦玟
黃錦麗
黃錦鈴
黃智鴻

黃保瀚
黃信華
黃明裕

邱黃春花
黃秀瑜
黃游粧
黃美月
黃椿盛

謝亦涵
黃朝明
黃正宏
黃威凱
黃淨妤
黃于珊
黃美暖
蕭至然
蕭至恭

蕭美麗
蕭奕樺
蕭奕檀
蕭審
楊罐字
楊英呈
楊麗芬
楊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王梓豪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並於109年8月5日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結果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後系爭土地交易市價為35,000,000元(計算式:3,500,000元÷1/10=35,000,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3,50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市價35,000,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10=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9,690元,應補繳25,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1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提出現場照片(須標明照片內容),並繪製系爭土地簡圖,簡圖應包含下列事項:1.鄰近聯外道路(含道路名稱、寬度、位置)。

2.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3.如有地上建物,請標示其位置,註明有無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現使用人、門牌號碼、構造及材質、樓層、建築年代,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請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共有人死亡,請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並向其戶籍所在地法院家事法庭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審酌追加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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